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2、第1427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博文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兜 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阿吉仔」「魚躍龍門」、「林政華」、「林依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面交金額1%為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柯博文與「兜 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阿吉仔」、「魚躍龍門」、「林政華」、「林依依」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政華」加鄧惠卿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鄧惠卿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柯博文即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依「魚躍龍門」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楊昇齊」姓名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已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鑑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鄧惠卿,向鄧惠卿收取5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交付予鄧惠卿,並於上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偽簽「楊昇齊」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楊昇齊及鄧惠卿。柯博文取得前開現金後,旋依「魚躍龍門」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新竹高鐵站男廁內之公事包內,藉此將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暱稱「蔣振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依」加曾喻謙好友,並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要求曾喻謙下載偽造之「華泰投資」APP,使曾喻謙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並應允於114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面交現金36萬5,000元。柯博文復依「魚躍龍門」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有「楊齊昇」姓名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已蓋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現金存款憑證、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曾喻謙,向曾喻謙收取36萬5,000元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及偽簽「楊昇齊」簽名之華泰投資第3欺操作契約書交付予曾喻謙,足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齊昇及曾喻謙。嗣柯博文再依「魚躍龍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鄧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喻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8號、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繫屬本院審理。
對照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爰依上規定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因此就本案共2件分別起訴案件為合併審理。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及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刪除,僅論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院948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1272號卷【下稱偵12272卷】第5至7頁、第49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下稱偵14271卷】第3至5頁、第54至56頁、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院1500卷】第51至61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頁、院948卷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惠卿、曾喻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4271卷第8至9頁、第10至22頁、偵11272卷第8至17頁),並有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院948卷第55至60頁)、警員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院1500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院1500卷第63至71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相關照片(含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一份,院1500號卷第78至167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鄧惠卿部分另有:⑴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4271卷第6至7頁)、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1卷第27至30頁)、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1卷第31頁背面)、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1卷第32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1卷第32頁背面)、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71卷第33頁背面);告訴人曾喻謙部分另有:⑴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偵11272卷第18頁)、⑵華泰投資第3欺操作契約書影本(偵11272卷第19至2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72卷第23至24頁)、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72卷第25頁)、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72卷第26頁)、⑹告訴人曾喻謙轉帳及LINE對話記錄(偵11272卷第28至31頁)、⑺偽造之「楊昇齊」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1272卷第2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共犯均有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依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警詢中自陳:是在114年3月9日與邱郁中即TELEGRAM軟體暱稱「阿惠乾麵」說我缺錢,他就帶我到屏東介紹一名叫「傑克」的男子,「傑克」直接說工作是詐欺、面交,只要詐騙到錢就可以得到總數的1%等語(院1500卷第55頁),且於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惠乾麵」、暱稱「傑克」、暱稱「羅杰2.0」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等之關係及特徵為何時,被告具體指認:「阿惠乾麵」是邱郁中,「傑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我看過他,綽號叫「阿東」,該男子雙手、雙腳有刺青,「羅杰2.0 」我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我看過他綽號叫「阿吉仔」左腳有刺青等語(院1500卷第59至60頁),在在顯示被告可明確具體指出上開暱稱所代表之人之特徵有何不同,足認被告知悉「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為不同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飛機軟體群組中包含我有4 個,另外3個是「魚躍龍門」、「傑克」、「羅杰2.0」等語(院1500卷第200頁),均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只有被告與「魚躍龍門」。再依證人邱郁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介紹被告給「辰阿」即「傑克」工作,其在TELEGRAM之暱稱為「阿惠乾麵」,其不會使用「傑克」這個暱稱等語(院1500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中有一群組為被告即暱稱「文」與「阿惠乾麵」、「傑克」3 人一起的群組(院1500卷第121頁)。綜上,均足認「阿惠乾麵」與「傑克」確為不同人,則在本件並無反證可認「魚躍龍門、「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是一人分飾多角的情況下,自應認為係不同之人使用不同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不悖於常情。
3.由上,足見被告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被告於審理中一度否認本案各犯行之共犯非有3人以上,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鄧惠卿、曾喻謙收取款項,嗣分別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兜 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阿吉仔」「魚躍龍門」、「林政華」、「林依依」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兜 阿惠乾麵」、「傑克」、「羅杰2.0」、「阿吉仔」「魚躍龍門」、「林政華」、「林依依」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數罪併罰: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犯罪所得可以強制執行我的財產,我的戶頭有錢等語(院1500卷第101頁),難認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鄧惠卿、曾喻謙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各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高達50萬元、3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否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邱郁中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後,才稱為了減刑要認罪,承認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等語(院1500卷第352至353頁),而於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喻謙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鄧惠卿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1500卷第321頁),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可以強制執行或待其執行到3月16日,出去後可以馬上給她錢等語(院1500卷第355至356頁),及告訴人鄧惠卿於115年3月16日表示迄今尚未收到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1500卷第361頁),自難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鄧惠卿、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之114年3月12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
單憑證(經辦人楊昇齊)1張(偵14271卷第29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114年3月12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第3期操作契約書(偵11272卷第18至22頁)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回單憑證1份、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2次犯行後各次有獲取報酬分別為5,000元、3,65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500卷第3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林奕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3月12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憑證(經辦人楊昇齊)1張 1張 (偵14271卷第29頁) 2 114年3月12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偵11272卷第18頁)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3期操作契約書 1份 (偵11272卷第19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