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升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曾偉智
林冠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偉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偉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冠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升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113年1月6日止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資訊室設計師,綜理該署資訊室事務,並負責決行該署資訊室之小額採購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署自109年11月起將偵查庭、詢問室等錄音錄影設備委外維護之「偵查及詢問相關資訊設備維護委外服務案」(下稱偵訊室維護案),即屬陳柏升主管之事務。緣該署109年度偵訊室維護案經核准後逕洽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德欣公司)簽約,合約金額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採1年1簽,依約承攬廠商應於契約起始日起14個工作天內提出專責人員之履歷(含維護經驗、技術、證照及學經歷等)電子檔,寄至該署資訊室同意後進行維護工作,執行維護之專責人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資訊設備維護地點包含偵查庭、詢問室、指揮中心、談話室等24處錄影及錄音設備,每月進行2次(月初及月中各1次),進行維護作業時需逐間檢查資訊設備並填寫「偵查及詢問相關資訊設備維護檢查表」(下稱檢查表),付款方式則係每季由承攬廠商開立發票並檢附當季填寫完畢之檢查表向該署請款,每季付款1次,每次付款金額2萬4,675元。陳柏升於110年11月續行辦理該署110年度偵訊室維護標案時,因德欣公司無意繼續承攬,陳柏升乃洽請曾偉智為負責人之兆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群公司)承攬該署110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然曾偉智慮及兆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倘依約每月2次派員前往該署執行偵訊室設備維護,所支出人力及交通費成本過高,乃指示兆群公司工程師吳晉鋐覓得新竹地區在地廠商柯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柯南公司),將上開偵訊室設備維護業務轉包予柯南公司執行,由柯南公司派員施作並填寫檢查表寄交兆群公司據以請款。而陳柏升明知兆群公司並未依約派員至該署執行偵訊室設備維護,且實際施作之柯南公司負責人吳錦坤亦非經該署核定並簽署保密切結書之專責人員,竟與曾偉智、兆群公司資訊設備工程師林冠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廷於該署110年度偵訊室維護標案合約期間之11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接續在實際上係由吳錦坤施作並填寫交予兆群公司之檢查表「維護工程師簽章」欄用印,用以表示係林冠廷至該署執行偵訊室設備維護之不實事項,復由曾偉智將該等檢查表連同發票按季寄送至該署請款,再由陳柏升指示不知情之該署資訊室管理師吳昌隆或委外人力吳孟軒在該等檢查表「承辦人員簽章」欄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人」欄用印,陳柏升則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單位主管」欄複核予以合格驗收,使兆群公司憑該等不實檢查表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該署就上開標案履約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二、又陳柏升於111年11月續行辦理該署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標案時,有意由其本人自行承攬上開標案,陳柏升明知兆群公司已無意繼續承攬,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其就上開標案依法應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承攬上開標案,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而應不予決標或撤銷決標之違反法令情形,竟與非公務員之曾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柏升與曾偉智約定仍以兆群公司名義繼續承攬上開標案,然上開標案實際上係由陳柏升承作,合約金額亦係由兆群公司向該署請領,由曾偉智私下以現金轉交與陳柏升,其等謀議既定,即由陳柏升簽核逕洽兆群公司承攬該署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合約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兆群公司於上開合約期間未依約派員至該署執行偵訊室設備維護,均由陳柏升自行施作並填寫檢查表寄送至兆群公司,交由僅與陳柏升、曾偉智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冠廷,接續在該等檢查表「維護工程師簽章」欄用印,用以表示係林冠廷至該署執行偵訊室設備維護之不實事項,復由曾偉智將該等檢查表連同發票按季寄送至該署請款,再由陳柏升指示不知情之該署資訊室管理師吳昌隆或委外人力吳孟軒在該等檢查表「承辦人員簽章」欄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人」欄用印,陳柏升則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單位主管」欄複核予以合格驗收,使兆群公司依憑上開不實之檢查表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該署就上開標案履約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並致該署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按季撥款2萬4,675元至兆群公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9萬8,700元,陳柏升、曾偉智因而共同圖得9萬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陳柏升於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7日或8月28日其中1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22日藉故至高雄市出差,而與曾偉智相約見面共4次,曾偉智每次見面即將兆群公司每季所領得上開履約價金中之半數以現金交付與陳柏升,而由陳柏升、曾偉智各分得4萬9,35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林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柏升及其辯護人、被告曾偉智、林冠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林冠廷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396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3頁、第334頁),並經證人吳昌隆、吳孟軒、吳錦坤於偵訊時、證人即德欣公司員工賴金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他4413卷㈢第6至18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305至310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合約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政風室112年10月4日勘驗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資訊機房進出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資訊機房設施改善財物採購案招標相關資料、兆群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97300號函所附兆群公司登記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及111年度偵查及詢問相關資訊設備維護委外服務案合約相關資料、柯南公司報價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詢問相關資訊設備維護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柏升及兆群公司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柯南公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柏升與曾偉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檢署115年3月28日竹檢汾誠115蒞2387字第1159013543號函所附被告陳柏升之加班費申報紀錄及與與德欣公司委外服務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他4413卷㈠第6至121頁,112他4413卷㈡第44至69頁、第78頁、第85至88頁、第95至107頁,112他4413卷㈢第3至5頁、第55至57頁,112他4413卷㈣第29頁、第32至46頁、第49至104頁,本院卷第213至26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冠廷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就上揭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偉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柏升,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於偵查中均有自白附表編號2部分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等因上揭犯行各自所分得之4萬9,35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14偵4396卷第32至43頁),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陳柏升、曾偉智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其等所圖之不法利
益,應為被告曾偉智扣除必要費用後給付被告陳柏升之現金合計4萬9,350元,而認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共同正犯間,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偉智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我除了給被告陳柏升以外其餘的錢就是兆群公司的管銷成本及稅金,我不曉得怎麼回答兆群公司承攬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到底做了什麼,兆群公司在上開標案中就是管理每季要請款的文件,就這樣等語(見112他4413卷㈢第62至66頁),可見兆群公司並未實際承作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案之工作項目,兆群公司既無履行上開標案所生之合法成本或其他必要費用,兆群公司或被告曾偉智即無領取上開標案履約價金之正當權源可言。實則,兆群公司自始即係借名予被告陳柏升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承攬上開標案,而圖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共同取得上開標案合約金額9萬8,700元,至於兆群公司領得上開標案履約價金合計9萬8,700元後,由被告曾偉智自行保留4萬9,350元,而實際轉交被告陳柏升4萬9,350元,僅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而已,不容混為一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所圖得之財物已逾5萬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由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於110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合約期間內即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便宜行事,復為牟己私利,於111年度偵訊室維護案合約期間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圖得履約價金,其等上揭圖利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資訊安全及政府採購程序之違反程度非輕,亦難認情節輕微,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曾偉智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柏
升相比,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可非難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陳柏升、曾偉智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圖利犯行所得利益
非鉅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升、曾偉智係為牟取個人私利而共犯本案圖利犯行,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各因本案圖利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本案圖利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其等有何縱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核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升擔任公職,本應廉
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個人私利,無視法律之嚴格禁制,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嚴重違背官箴;而被告曾偉智自陳曾以兆群公司參與多項政府機關招標採購維護案,其當知悉被告陳柏升之提議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仍以兆群公司名義配合被告陳柏升共同圖得上開標案合約金額之不法利益,妨害國家機關採購經費之運用及執行;被告林冠廷則係兆群公司之職員,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內配合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情形、對於國家機關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利益之金額多寡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及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第201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被告林冠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冠廷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偉智、林冠廷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衡諸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於本案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其等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相比被告陳柏升較低,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曾偉智、林冠廷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柏升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準此,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分別定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9,350元、4萬9,350元,分別為被告陳柏升、曾偉智本案圖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升、曾偉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陳柏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柏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曾偉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林冠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