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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徫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徫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謝辰昀(前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儀」、Telegram暱稱「美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徫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詎詹徫捷為賺取不法利益,與謝辰昀、「陳婉儀」、「美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詹徫捷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行騙,詳下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儀」與劉威邦聯繫,佯稱:其在銀行上班,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威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竹東門市碰面收款,謝辰昀隨即依「美猴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肯德基竹東門市與劉威邦碰面,謝辰昀乃冒用「陳泰瑞」之名義,向劉威邦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劉威邦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泰瑞」、「JPACOIN交易所」、劉威邦。謝辰昀收得詐欺贓款後,再依「美猴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詹徫捷會面,復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詹徫捷,並由詹徫捷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謝辰昀,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劉威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徫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辰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威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未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辰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於「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方式,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駕車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辰昀、「陳婉儀」、「美猴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同案被告謝辰昀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再由被告駕駛車輛到場收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指揮、出資之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JPACOIN」印文、「陳泰瑞」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惟已因「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重複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JPACOIN」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洗錢財物:經查,同案被告謝辰昀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遞予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乃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之工作,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非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卷證出處 謝辰昀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113年2月27日 70萬元 1.公司印鑑欄: 「JPACOIN」印文1枚 2.承辦人欄:「陳泰瑞」署名1枚 (偵卷第3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