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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下稱「佐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庭瑄」、「古孟杰」(下稱「曹庭瑄」、「古孟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3擔任向集團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轉該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收水」),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3遂與「佐助」、「曹庭瑄」、「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20時起,假冒A01之兒子謝念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佯稱:因票據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翌(22)日11時6分許,依言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之劉姵蘨(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曹庭瑄」、「古孟杰」再指示劉姵蘨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提領款項,復由「佐助」指示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前往新竹市區某處,將該機車停妥後,自某YouBike租借站租借YouBike微笑單車,並騎乘前往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段0號「東大飛行公園」內,劉姵蘨亦經「古孟杰」指示,於同(22)日12時18分許,前往上址「東大飛行公園」內與A03會合,經確認身份後,劉姵蘨旋將該48萬元之詐欺贓款交予A03;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起,假冒A02之兒子方譯賢,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絡,佯稱:因急需金錢給付工程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翌(22)日13時8分許,依言匯款43萬元至不知情之劉姵蘨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古孟杰」再指示劉姵蘨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提領款項,復由「佐助」、「古孟杰」分別指示A03、劉姵蘨於同(22)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北大路92巷弄內會合,經確認身份後,劉姵蘨旋將該43萬元之詐欺贓款交予A03。A03取得前開48萬元、43萬元贓款後,旋依「佐助」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新竹市東大路附近某處民宅之洗衣台下方後離去,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A03並因此取得其依「佐助」指示工作2日、合計1萬元之報酬。嗣A01、A02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A03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最先(113年9月16日)繫屬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7至83頁)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25至13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姵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70頁、第77頁、第102至1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錄音譯文1份、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2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6頁、第33頁、第38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0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8頁背面、第83至84頁、第95頁及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可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因不符減刑要件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3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佐助」、「曹庭瑄」、「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不爭執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情節、本件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清寒,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我之前收水出過包,集團成員要我繼續收水,用獲取之報酬來賠償,我不爭執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收水之贓款已依「佐助」之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後由其他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22日11時32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 之新竹光華街郵局,臨櫃提 款35萬元。 2.113年7月22日11時55分、56 分許,在上開新竹光華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6 萬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22日13時46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提款35萬元。 2.113年7月22日13時51分、52分 、53分及54分許,在上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