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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同億

陳威升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同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捌枚、未扣案偽造之「凱薩生活事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彭暘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彭暘尹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彭暘尹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邱同億、陳威升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邱同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陳威升偽造「凱薩生活事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之私文書後交付他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同億陸續向告訴人彭暘尹施用詐術及收取現金之行為,

及被告陳威升陸續偽造、行使上開「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被告邱同億利用靈

骨塔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告訴人彭暘尹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佯以協助仲介銷售及已有買家購買為由,向告訴人彭暘尹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彭暘尹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陳威升行使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邱同億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彭暘尹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彭暘尹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彭暘尹並表示同意對其從輕處理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頁),兼衡被告邱同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遊藝場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陳威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育有4名子女、負債500、60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同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威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陳威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提貨憑證私文書,雖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陳威升提出並交付予被告邱同億而為行使,已非被告陳威升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提貨憑證上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8枚,既均屬偽造,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之「凱薩生活事業」印章1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確已滅失,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邱同億詐欺本案告訴人彭暘尹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金139

萬2,000元(計算式:48萬元+91萬2,000元=139萬2,000元),自屬被告邱同億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邱同億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且被告邱同億另交付其中61萬1,040元予被告陳威升(詳後述),是應就被告邱同億仍實際保有之詐欺犯罪所得63萬960元(計算式:139萬2,000-15萬元-61萬1,040元=63萬960元)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查被告陳威升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所得之61萬1,040元(計算

式:8萬400元×4+7萬2,360元×4=61萬1,040元),自屬被告陳威升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提貨憑證4張 「凱薩生活事業」印文4枚 2 「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4張 「凱薩生活事業」印文4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邱同億

陳威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同億無為彭暘尹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彭暘尹,佯稱:有買家欲遷移祖墳,需購買16組靈骨塔位、牌位云云,經彭暘尹表明有4組靈骨塔位及牌位可出售後,雙方約定碰面,邱同億先出示身分證件以取信於彭暘尹,並佯稱:目前已經有投資客要出售12組靈骨塔位及牌位,尚缺4組靈骨塔位及牌位,若欲出售需額外購買骨灰罐湊成一組,買家才願意購買,骨灰罐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家收購價格為每組220萬元云云,致彭暘尹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之住處樓下,交付48萬元予邱同億用以購買骨灰罐4個,邱同億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以每個8萬400元之價格,向陳威升購買骨灰罐4個,詎料陳威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凱薩生活事業(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2樓)負責人林佳怡(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2月8日之某時許,偽造「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提貨憑證4張後,交付予邱同億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邱同億、陳威升就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邱同億取得上開「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提貨憑證後,與彭暘尹相約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將上開「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提貨憑證交付予彭暘尹,並向彭暘尹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購買事宜。邱同億復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再撥打電話予彭暘尹,佯稱:買家要求追加經文及內膽,經文及內膽價格每組32萬8,000元,買家會提高收購價格至每組262萬元云云,經彭暘尹表示不願再額外購買經文及內膽後,邱同億為遊說彭暘尹加購經文及內膽,即佯稱:加購經文及內膽之金額,每組可幫忙出資10萬元云云,致彭暘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中旬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交付91萬2,000元予邱同億用以購買經文及內膽共4組,邱同億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以每組7萬2,360元之價格,向陳威升購買經文及內膽,陳威升乃承前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之某時許,偽造「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4張後,交付予邱同億而行使之,邱同億取得上開「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後,於112年3月17日16時許,與彭暘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將上開「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交付予彭暘尹,並向彭暘尹佯稱因時間拖延過久,買家已另尋購買渠道,會再另外尋覓新買家云云,並進一步向彭暘尹推銷生基位,事後彭暘尹持續與邱同億聯繫出售手上靈骨塔位事宜,邱同億仍不斷藉詞推託,彭暘尹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暘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同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彭暘尹兜售骨灰罐、經文及內膽,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販賣上開「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予被告邱同億,「觀音白玉罐」每個價格8萬4,000元、「經文」每組價格7萬2,36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謊稱有買家,騙取其購買骨灰罐、經文及內膽之事實。 4 證人林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且未曾同意被告陳威升以凱薩生活事業名義販售「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1日錄音譯文、112年2月24日錄音譯文、112年3月17日錄音譯文、112年4月20日錄音譯文、112年4月24日錄音譯文、112年4月26日錄音譯文、112年4月27日錄音譯文各1份暨錄音光碟2片。 證明被告佯以有買家欲購買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骨灰罐、經文及內膽之事實。 6 「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影本各4張,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產商字第1130034865號函暨所附凱薩生活事業商業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1份、被告陳威升與證人林佳怡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威升向證人林佳怡承租新竹市○區○○路00號3樓,從事殯葬商品買賣事業,而其所販售「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其上蓋印「凱薩生活事業」印文與該公司登記印文不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同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威升偽造「凱薩生活事業」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同億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被告陳威升陸續偽造、行使上開「凱薩生活事業觀音白玉罐」、「凱薩生活事業經文」提貨憑證共8張,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邱同億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被告邱同億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63萬960元(48萬元+91萬2,000元-61萬1,040元-15萬=78萬960元),顯高於其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是就被告邱同億尚未賠償之詐欺犯罪所得63萬960元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威升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61萬1,04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凱薩生活事業」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