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璋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明璋於民國110年2月間前某時結識蔡忻彤,兩人因而常有聯繫往來。嗣蔡明璋於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因積欠大量債務周轉困難,竟於111年3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陸續向蔡忻彤佯稱「錢包遺失」、「帳戶有問題」等不實理由,並持續利用話術建立其多金人設(如:

開設軟體公司有充足資力、可請蔡忻彤住星級飯店、借款會10倍100倍的還妳、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可望出售償還借款、會養蔡忻彤一輩子、幫蔡忻彤買車買房等虛偽話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蔡忻彤出示以行使之)以掩飾自身業已周轉困難之事實,使蔡忻彤陷於錯誤,誤信蔡明璋始終有日後償還款項之誠意及資力,始陸續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情形下交付各該金額予蔡明璋(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2284元,起訴書認合計為268萬元,應予更正),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偽造身分之蔡榮輝、築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築睿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劉子平、「潘建閔」、「林建民」等人。嗣因蔡忻彤於112年8月間終知蔡明璋實係無意還款,經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屋)資料發覺亦非蔡明璋或其家人所有,始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忻彤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蔡忻彤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蔡明璋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蔡忻彤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24-26頁、院卷三第9-1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三第85-1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向蔡忻彤出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忻彤會借錢給我是因為她跟我認識多年的信任關係,並不是因為我偽造契約才借我錢,且我也沒有說過我開軟體公司,我只有用我帳戶被鎖為由跟她借款,但這是事實,並非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依雙方訊息紀錄,應認雙方均係基於人格上的信賴關係才會有借款,且依蔡忻彤所述,被告是在112年7月間才提出偽造契約,此時雙方借款行為均已發生完畢,而與詐術無關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0年2月間前某時結識蔡忻彤,兩人因而常有聯繫往來,嗣被告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已處於俗稱「挖東牆捕西牆」之積欠債務周轉困難之情形,仍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陸續向蔡忻彤取得款項,且未向蔡忻彤揭露自身業已周轉困難之事實,而蔡忻彤則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情形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期間被告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蔡忻彤出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偽造蔡榮輝、築睿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劉子平、「潘建閔」、「林建民」等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三第12-13、107-110頁),且據證人蔡榮輝於偵查中、蔡忻彤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13偵745卷第28-29、39-40頁、院卷三第65-83頁),並有被告與蔡忻彤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8日簽立之借款單、於112年5月5日所簽立之本票、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12他4660卷第8-56頁、院卷二第39-61頁)、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商銀之回函(證明附表一所示契約並非真實存在)、築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院卷一第39、47頁、院卷二第63頁)、被告提供之雙方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之訊息紀錄(院卷二第225-531頁)、蔡忻彤提供之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6日交付明細表及雙方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訊息紀錄(對話紀錄卷)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即堪認屬實。

㈡依蔡忻彤上開提出之交付明細表、雙方訊息紀錄及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諸多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起,確向蔡忻彤表示「找不到錢包,全

部重辦」、「我這兩天弄好再拿錢給妳」、「我生日請妳住逸林希爾頓」(對話紀錄卷第5、7-9頁),而蔡忻彤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他皮夾掉了,我才開始跟被告有第一次的資金往來等語(院卷三第79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政紀錄(院卷二第551頁),可知被告僅於110年4月間曾有換發身分證之紀錄,並無其於訊息中所稱於111年3月間因錢包遺失導致需重辦證件之情形存在。故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間第一次向蔡忻彤借款時,就已虛構不存在之「錢包遺失」情狀而對蔡忻彤施詐,更於此期間搭配以「請蔡忻彤住星級飯店」之方式營造其多金人設。

⒉於111年6月4日起,被告確向蔡忻彤表示「你何時從現職退下?不是要我養妳?來當我助理,之前都是我姑姑幫我義務幫忙,她年紀大要休息,一個月可以給妳6萬,我之前在外面有開一間軟體代理公司,開6年了,員工有14人,第2年開始就有賺錢了」(對話紀錄卷第31-33頁),則蔡忻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說過他有開設軟體公司,本業之外每月另外可以月入10幾萬等語(院卷三第72-73頁),亦即被告確再度以「開設軟體公司有充足資力」之說法營造其多金人設。然被告就此卻空言否認犯行(院卷二第23頁),並於審理中辯稱:蔡忻彤說的就是我說我姑姑義務幫忙的那間軟體公司,但公司不是我開的,當時我只是因為有認識,所以跟蔡忻彤說我可以幫她介紹一個月薪6萬的工作等語(院卷三第108-109頁),而與上開訊息紀錄中被告自稱「開」軟體公司之事實完全不符,顯見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顯屬刻意迴避責任之不實辯解。

⒊於111年8月9日起,被告確向蔡忻彤表示「需要前妻配合解除

共同帳戶,拖到妳的11萬元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前妻碰面求她去銀行解掉,希望下週就搞定了」(對話紀錄卷第67、73頁),而暗示「動用某與前妻共同申請帳戶」為其還款之前提,並於其後以現金不足為由而持續向蔡忻彤借款,期間並數度自訂還款期限後卻一再未能履行(對話紀錄卷第79-87頁)。然被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該所指之「共同帳戶」當時究有何等還款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名下含連線商銀、中信商銀等銀行在內共有將近20間之銀行帳戶,各該帳戶最早則在111年11月間始初次經通報警示或衍生管制而凍結,此有各該銀行之函覆內容可查(院卷一第65-367頁、院卷二第69-129頁),故於上開之111年8月間,顯然絕無僅因單一帳戶動用困難即影響其還款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稱因「帳戶有問題」亦顯屬其藉詞拖延還款並持續對蔡忻彤所施之詐術手法甚明。

⒋此外,舉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表示「妳把我當朋友,我

會10倍100倍還妳」(對話紀錄卷第19頁)、於112年5月間開始謊稱欲出賣本案房屋後陸續表示「我會養妳一輩子,先買房子給妳,會幫妳出房子的頭期款500萬,買150萬的車,這些買完之後剩下一半的錢都放妳那裡」(對話紀錄卷第27

7、283、289、293、303頁),乃至依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其餘被告「罄竹難書」、本院無意予以一一指駁之各類話術,均足見被告「最初以不實理由向蔡忻彤施詐並作為其遲不還款的藉口,其後再利用其長期所刻意虛偽營造之多金人設及雙方曖昧關係以掩飾自身業無法周轉之事實,持續使蔡忻彤誤信其始終均有日後償還借款之誠意及資力」等行為,顯然均屬其對蔡忻彤所施整體詐術行為的一環。縱使於此期間蔡忻彤或曾信任被告終將還款,然此等信任無非均是建立在被告所營造的虛幻泡影之下,辯護意旨憑此主張被告之行為與詐術無涉,無非倒果為因,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就辯護意旨另指:依蔡忻彤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始

提出偽造之契約,此時雙方借款行為均已發生完畢,而與詐術無關部分。經查,被告實係於112年5月間即已開始謊稱欲出賣本案房屋,已如前述,此時蔡忻彤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交付行為均尚未發生,故辯護意旨所指,本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蔡忻彤於審理中關於所指112年7月部分,實係指「被告所稱賣房子後拿到錢的期限」,而非「被告提出偽造契約之時點」(院卷三第81-82頁),故辯護意旨亦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末關於蔡忻彤實際交付情形,本院與起訴意旨之認定就附表

二編號1、2、4部分稍有不同,其結論統整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理由則分述如下:

⒈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認定此期間借款金額共計100萬元,原

係以被告於112年5月5日所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借款單及本票為其依據(112他4660卷第43、45頁)。然依蔡忻彤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及相關訊息紀錄,可知至112年5月5日為止,其似僅實際交付被告共計89萬3750元,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確已交付達於100萬元之情形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此期間實際交付金額為89萬3750元。至於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則依蔡忻彤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及相關訊息紀錄,認定共計交付10萬8534元。

⒉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其中部分係於112年6月20日所為,然卷內除依蔡忻彤於警詢中所述:第二次的借款金額是30萬元,我是在111年10月27日及112年12月20日,共刷卡購買7支行動電話給被告等語外(113偵7138卷第8頁,非作為積極認定犯罪事實使用),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112年6月20日之購買行動電話事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應屬誤載;又本案蔡忻彤最初係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衡情於112年12月間再次代被告出資之可能性亦屬甚低,故本院應認此部分其警詢筆錄亦顯有誤載可能。又依蔡忻彤提出之交付明細表,可知其中確實包括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2月20日代被告出資購買共7支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卷第5頁),應認此部分行為實係分別發生在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2月20日始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事實,既然業經本院依上開交付明細表認定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㈠部分之內,自不應再予獨立計算。

⒊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詐欺金額為78萬元,然其中

除實際交付之45萬元外,另加計之33萬元部分應認並非被告本案所獲取之財物,至多僅屬其犯行所造成蔡忻彤之間接損失,故此部分僅認定詐欺金額為45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一併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係基於整體犯罪計畫而侵害相同之蔡忻彤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應以數罪論,尚有未合。

㈡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0

日至112年6月20日,然依蔡忻彤提出之交付明細表,可知該部分行為尚包括「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0日」及「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26日」間之交付事實,又此部分事實經核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及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蔡忻彤205萬元以上之財產法益侵害,且蔡忻彤當時為連鎖速食店之員工,經濟能力難稱優渥,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無論就客觀上絕對價值或對蔡忻彤個人之相對價值而言,均屬甚鉅。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表明願與蔡忻彤之和解、調解意願,並曾多次達成一定程度之還款協議,然自蔡忻彤提出告訴之112年11月間起至本院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前長達2年多之期間,被告卻從未依約償還蔡忻彤一分一毫,參以前揭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始終以各類虛偽話術持續使蔡忻彤誤信其始終均有日後償還借款之誠意及資力之犯罪手段,應認被告迄今所表達之賠償意願無非純屬其在訴訟上試圖減輕刑責、甚至間接達到拖延訴訟目的之舉,實際上全無賠償蔡忻彤之真實心態,而本案其餘被害人中,除與其為父子關係之蔡榮輝曾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外,被告亦未與其他遭偽冒名義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故就此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始終就其明顯對蔡忻彤施詐之行為部分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無視證據之顯現而仍謊稱從未對蔡忻彤表示其開設軟體公司有充足資力云云,顯見其縱使不得已就證據確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白犯行,迄今始終仍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不法,爰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且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而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然依雙方訊息紀錄可知之來往情節,被告除騙取蔡忻彤財物之外,實際上亦使蔡忻彤無端付出情感而令被告從中獲得自身滿足,此雖未達於犯罪之程度,無非更見被告行為動機之惡劣,故此部分亦應為不利被告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離婚、每月需支付前妻包含子女撫養費用共計3萬元、前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05萬2284元,又蔡忻

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提告前曾經還過我1萬5000元等語(院卷三第67頁),故扣除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3萬7284元,既然於犯罪既遂時業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契約及相關偽造之印章、署押、印

文等,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本得(應)宣告沒收,然各該物品目前均未經扣案,且案發迄今已將近3年,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實際管領各該物品,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並經相關詐欺案件陸續於法院審理中,堪信被告之社會信用已徹底破產,縱各該物尚屬存在應認也不致再度造成他人因而受詐;況且上開偽造行為之關鍵被害人蔡榮輝業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院卷二第546頁)、築睿公司經本院發函請其陳報受害情狀迄今亦無回應(院卷二第101頁),顯見各該物縱未宣告沒收對各該關鍵被害人而言似亦無甚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之沒收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謝宜修、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之手法 於112年5月18日,自網路上下載住商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範本後,偽以其父「蔡榮輝」之名義為賣方、「築睿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買方,就「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10」之房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其上偽造「蔡榮輝」、「築睿科技有限公司」、築睿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子平」、特約地政士「潘建閔」、不動產經紀人「林建民」等人之印文或署押。附表二編號 起訴意旨 本院認定 1 蔡忻彤於111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0期間,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予蔡明璋100萬元。 ㈠蔡忻彤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先後以現金、匯款、代刷卡等方式,交付被告86萬3750元。 ㈡蔡忻彤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先後以現金、匯款、代刷卡等方式,先後交付被告13萬8534元。 2 蔡忻彤於111年10月27日及112年6月20日,以信用卡刷卡30萬元購買7支Iphone手機,在告訴人住處交付蔡明璋使用。 依蔡忻彤之整理結果,應認均包含在上開附表二編號1㈠部分之內,不另獨立計算。 3 蔡忻彤於112年6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交付價值25萬元香奈兒包包供蔡明璋出售換價。 同起訴意旨。 4 蔡忻彤申辦王道銀行信用貸款45萬後,於112年6月20日至25日在其住處,陸續交付現金給蔡明璋。 同起訴意旨。 (起訴書連同利息33萬元一併計入有所不當,應予剔除) 5 蔡忻彤申辦line bank信用貸款,於112年6月27日在告訴人住處,交付35萬元給蔡明璋。 同起訴意旨。 金額 合計268萬元 合計205萬2284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 略 合計203萬7284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