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0、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行照壹張、未扣案之「A01」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A01」署押壹枚及「A01」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尹政翔欲向不知情之「川曜車業」機車店業主A02,購買A02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其明知其友人A01從未授權其以A01之名義向A02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A01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未經A01同意拿取A01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於107年4月17日某時,向A02佯稱已徵得A01之同意,欲將本案機車登記於A01名下,並於同日將上開擅自取得之證件,連同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A01」名義之印章1枚交付予A02,A02再將上開證件及印鑑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委託其辦理過戶手續。該代辦業者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A01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1之租屋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填寫「A01」之簽名1枚及蓋用「A01」之印文2枚,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藉以表彰A01欲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尹政翔以上開方式違法蒐集、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及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1陸續收到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始知上開證件遭他人非法使用,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警於114年3月6日11時40分許將尹政翔拘提到案,及於同日至尹政翔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機車之行照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尹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用告訴人A01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向證人A02購買本案機車,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且告訴人其後所收受之交通違規罰單,均係其本人實際騎乘本案機車違規所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積欠交通罰款無法辦理過戶,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經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過戶本案機車,過戶當日係告訴人親自攜帶證件與伊一同前往機車行,並由告訴人親自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及蓋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第4150號偵卷第4至8頁、第47頁正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聲拘字卷第8至9頁、第4150號偵卷第79至80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13至122頁)、證人即機車店業主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4150號偵卷第60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相符,並有證人A02提供之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機車維修資料各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61至6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13日竹監車一字第1135035467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違規紀錄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案文件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40至42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3日竹監企字第114501407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違規查詢表、汽燃費查詢單、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提供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9月10日竹監車一字第113502655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裁字第50-50000QG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函封面、上開車輛交通違規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45-1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照片及汽車保險證照片各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1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13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偵查報告、被告照片、跟監照片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4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結果截圖1份(見聲拘卷第27至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5006號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見第4150號偵卷第43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得之本案機車行照1張在案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稱:本案機車並非伊購買跟使用
,被告是伊以前一起吸毒的朋友,應該是被告拿走伊的證件去辦理機車過戶,伊並不清楚證件係於何時遭取走,伊沒有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聲拘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是因在監獄收到罰單才發現被冒用名義,被告曾到伊位於長興路之租處吸毒,是別人帶他來的,伊從未同意被告借用伊名義登記機車,也沒有將證件交給他等語甚明(見第4150號偵卷第79至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僅係吸毒認識之點頭之交,並無深厚情誼,伊因9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導致下肢癱瘓,平日需仰賴輪椅代步,且自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後即長期在監,直至108年開始陸續收到罰單始知遭冒名過戶,然因伊在監無法即時救濟;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平時置於住處床頭鐵盒內,被告曾至伊住處吸毒,極可能係趁機拿取伊的證件後擅自前往辦理過戶,伊絕無同意借名登記,更未曾親自前往機車行辦理過戶手續,另伊平常的印章都放在女兒那邊保管,過戶登記書上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伊的,應係被告自行盜刻等節歷歷(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對於本案機車遭他人以其名義辦理過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從未同意提供證件供他人過戶機車使用,亦未曾親自前往機車行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等核心事實,前後指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前往告訴人前揭租屋處(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確曾進出告訴人之租屋處,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物品具有接觸之可能性,是其確有機會取得告訴人證件,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推輪椅前往機
車行辦過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後導致下肢癱瘓,平日需仰賴輪椅代步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也有去機車店,本來伊要載他去,但是他說那裡很熟,他要坐輪椅自己滑過去,最後告訴人真的自己滑了一公里到機車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可證告訴人所述於案發當時如有外出行動,須以輪椅代步乙節確屬真實。又證人A02所經營之車行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車行,此有「川曜車業」名片1張(見第4150號偵卷第57-1頁)附卷可稽,而該處距離告訴人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之居所約5.3公里,此有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可憑,兩地間距離遙遠、路程非短,且衡情一般道路環境對於手推輪椅者而言充滿障礙與風險,告訴人既已下肢癱瘓、行動艱難,是否會僅為收取區區3,000元之代價,甘冒身體不適與交通危險,獨自以手推輪椅前往5.3公里外之車行辦理過戶,實有疑義。況被告既自承知悉告訴人行動不便,若雙方確有合意借名,被告理應載送告訴人前往,或請代辦人員至告訴人住處辦理,焉有任由身障之告訴人獨自艱難滑動輪椅赴約之理?被告此部分供述,顯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復參以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自始均證稱係被告持告訴人之證件來伊店辦理本案機車過戶(見第4150號偵卷第60頁正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然對於告訴人當時是否到場乙節,其於偵訊時原稱:因為時間過久無法確定告訴人當時在場,對於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第4150號偵卷第60頁、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等情後,證人A02則明確結稱:如果是坐輪椅要推進來,伊印象就會比較深,但伊從沒有印象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真係如被告所辯,曾乘坐輪椅親自到場證人A02所經營之車行辦理過戶,因一名下肢癱瘓、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之人出現於機車行,視覺上極為顯著,證人A02身為車行老闆,於確認車主身分之過程中,尚難想像會對此特殊情狀全無印象,足見證人A02所述其未見過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並親自到場辦理過戶等詞,核與證人A02證述顯不相符,難認屬實。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
名稱」欄位內之「A01」簽名係告訴人親簽,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簽名,以及告訴人平日於監所文件上之簽名均為「陳云勝」,此有上開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保管金支出單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是以過戶登記書上之「A01」簽名顯與告訴人一貫使用之「陳云勝」簽名方式有所不同,且經肉眼比對亦可發現告訴人上開簽名,與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兩者筆跡之運筆勁道、字體結構、勾勒特徵均有顯著差異,是以該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為,顯有疑義。況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該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均係委由代辦人員填寫(見第4150號偵卷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6頁),而細觀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位上之「A02」簽名及新車主欄位上之「A01」簽名,字跡筆勢高度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堪認證人A02所證該等簽名係由代辦人員所為等語,應為事實,被告所辯過戶登記書之簽名為告訴人親簽等詞,無足可採。
㈥再者,借用名義登記過戶機車,涉及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日後
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交通違規罰鍰甚至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等重大權利義務,茲事體大,衡情若雙方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理應簽立書面契約、留有收據或其他書面憑證以釐清責任,然被告除空言辯稱支付3,000元代價外,卻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證其說,顯與一般人處理重要法律關係之經驗不符。況且,被告自承因欠繳罰單始借名購車,顯見其債信不佳,則告訴人在無任何書面保障,豈有可能僅因口頭約定即同意承擔此等高度法律風險?尤有甚者,觀諸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通訊地址仍填載告訴人之租屋處地址,倘若雙方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為確保相關稅費、強制保險費或交通罰單等費用能順利繳交,避免名義人徒增困擾,聯絡地址理應登記實際使用、管理車輛之被告住居處,以利接收相關通知;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仍填載告訴人之地址,致使後續果真有大量違規罰單寄送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益徵被告本意即在利用告訴人名義規避自身後續交通違規責任而為本案,其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合法借名登記過戶本案機車云云,顯難採信。
㈦至被告雖又質疑如告訴人未同意借名登記,何以遲至113年始
提告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後,曾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8日短暫入監,之後又於同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其因長期處於監禁狀態,對外通訊受限,致其未能及時收受罰單通知,直至108年開始陸續收到罰單始知遭冒名過戶,曾嘗試向相關單位反映,然因伊在監無法即時救濟,迨至監獄依規定扣繳保管金時,始於113年9月27日具狀向地檢署告訴遭不明人士冒名登記過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就提告原由說明清楚,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明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5月12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4383號函1紙、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保管金支出單明細表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復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401787670號函及所附矯正機關資料簡表(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入監執行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所稱因入監服刑致未能及時收受罰單通知、因伊在監無法即時救濟之後始提告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因其提告時間較晚即認其指訴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持用告訴人證件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且
其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等詞顯不可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證件,連同其所盜刻之印章交付證人A02,再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A01」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俾以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雖聲請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A01」簽名送
交筆跡鑑定,然過戶登記書上之「A01」簽名顯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如證人A02所述,係由代辦人員填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準此,測謊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因素,並非決定性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如前所述,是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尹政翔私自拿取告訴人A01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其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供代辦人員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過戶本案機車,藉此規避後續相關交通罰鍰之責任,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舉恐使告訴人無端背負車主責任與罰鍰債務,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所為前開「蒐集」、「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2轉交證件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罪數:
①吸收關係: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係以購買本案機車及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友人身體殘疾、防備能力較弱之機會,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非法蒐集並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過戶登記書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並持以向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致承辦人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之隱私,並致在監執行之告訴人,無端背負交通罰鍰及行政執行壓力,受害非輕,亦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體悟其所為與法有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A01」印章1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5300號偵卷第47頁影本所示)上偽造之「A01」署押1枚及「A01」印文2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上述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
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本案監理所留存,又非本案監理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係被告實施本案後,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核發予被告之物,自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