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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亘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吳子傑被 告 林祐沂被 告 徐生被 告 楊智仁被 告 潘敬侖被 告 陳建安被 告 曾國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守鵬律師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4、11255、11258、11259、11260、129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世亘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壹張,與吳子傑、林祐沂、徐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壹張,與楊世亘、林祐沂、徐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壹張,與楊世亘、吳子傑、徐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徐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壹張,與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楊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潘敬侖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七、陳建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曾國信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0之證人姓名依法不得揭

露應予遮隱,故應更正證人為「A女之舅」;另應補充「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A女之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114年9月8日竹市警保安字第1140037639號函及所附手指虎鑑驗報告」及「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⒈罪名:

核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與少年戴○鈞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4人係以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達成取財之目的,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雖與少年戴○鈞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然少年戴○鈞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人,此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四第250頁),其於案發時不滿1月即將年滿18歲,且觀諸卷附之戴○鈞照片(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四第85頁),尚難自其外表以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戴○鈞之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起訴書亦未認其等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②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楊世亘、徐生及林祐沂部分構成累犯,

應予加重,然並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案號,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③至於被告楊世亘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楊世亘於本案乃立於指揮之中心角色,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手段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不可謂不重,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被告楊世亘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楊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實現領回保管車輛之目的,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又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該條文第4項,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其等抽傭獲利之營利意圖,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尚有容留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等情,惟被告2人僅單純媒介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提供場所予A女坐檯陪酒之容留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2人招募、引誘使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

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114年2月至3月間,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坐檯陪酒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①被告2人既自被害人A女之坐檯費中抽取傭金(詳如後述),

足認其等確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被告2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曾國信、陳建安及潘敬侖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與少年身分,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調查,使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為實質攻防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9頁),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從而,本院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曾國信、陳建安、潘敬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風」間,就所為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3人為追討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過程中未使用嚴重強暴、脅迫之行為,手段相對平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A女亦表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故認對被告3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114年9月8日竹市警保安字第1140037639號函及所附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潘敬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被告潘敬侖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

之手指虎2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㈥數罪併罰:

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及被告潘敬侖所犯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

⒈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為向告訴人孫志楷追討債務,竟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手段,並恐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本票、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及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犯罪手段兇殘,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及徐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祐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已與告訴人孫志楷達成和解,並分別賠付和解金10萬元、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所受分配之利益及素行,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對被告楊世亘、吳子傑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楊智仁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智仁為領回遭拖吊保管之車輛,竟未得告訴人孫志楷及被害人潘敬侖之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並使相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孫志楷、潘敬侖及公務員對拖吊場車輛保管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曾國信、陳建安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國信、陳建安為圖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媒介少年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年之金錢價值觀,所為顯不可取;又為逼迫告訴人A女清償債務,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等於過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情節較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告訴人A女同意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及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潘敬侖部分:

爰審酌被告潘敬侖為協助被告曾國信、陳建安向告訴人A女追討債務,竟與上開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又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2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A女亦表示不向其求償,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復審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其殺傷力較其他刀械輕微,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持有非法刀械之期間、數量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⒈被告楊智仁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部分:被告曾國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另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2人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情,是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潘敬侖所有之手指虎2只,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前揭鑑驗報告在卷可參,該手指虎2只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球棒1支、撞球桿1支、木棍1支,

均屬供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楊世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世亘項下沒收之。

②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楊世亘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被告或共犯聯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③至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1、2部分犯行,雖亦使用皮帶、玩具槍等物毆打被害人,是以該等物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所有權不明,且價值尚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

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之手機,分別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潘敬侖、陳建安所有,且供其等各自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被告或共犯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9頁),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㈢偽造之文書部分:

至被告楊智仁雖於「茲向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場領回被拖吊之汽(機)車壹輛車內物品及車輛均無毀損」單據之車主姓名欄、具領人欄分別填寫「孫志楷」、「潘敬侖」字樣,惟因該等欄位之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故縱在該上開欄位填寫「孫志楷」、「潘敬侖」之姓名,自不具署押性質,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又該偽造之單據已交付拖吊保管場公務員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①查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1、2部分犯行,所取得告訴人孫志楷親人交付之未扣案現金5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部分,其中由被告楊世亘分得2萬元、被告吳子傑分得7,000元、被告徐生分得21,000元,被告林祐沂則分得2,000元,被告林祐沂另自被告楊世亘處獲得5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258、399至400頁)。

是以就被告徐生所獲21,000元及被告林祐沂所獲2,500元(計算式:2,000元+500元=2,500元),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自不應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各自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世亘及被告吳子傑雖亦獲上開犯罪所得,然其等業與告訴人孫志楷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和解金10萬元、5萬元,是其等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等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②又查告訴人孫志楷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張,亦屬被告楊

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難以區別由被告等人中何人所取得(見本院卷第40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就該項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人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③至告訴人孫志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亦屬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孫志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五第16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

被告曾國信、陳建安因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報酬18,000元,且均由被告曾國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曾國信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該報酬自屬被告曾國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①查被告曾國信、陳建安、潘敬侖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

分犯行所取得之2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曾國信取得且未據扣案,扣除其已賠付告訴人A女和解金16,000元之部分,被告曾國信仍保有9,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告訴人A女所簽發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雖亦屬被告曾

國信、陳建安、潘敬侖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A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聯性,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出處 起訴書原記載 應更正或補充之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 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刀械手指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留、媒介與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等犯意聯絡 應刪除。 2 犯罪事實欄一㈠1第4行 楊世亘認有利可圖 左列文字後應補充「,遂與吳子傑、徐生、林祐沂、及少年戴○鈞(00年00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3 犯罪事實欄一㈠2倒數第2行 結束渠等非法剝奪孫志楷之行動自由, 左列文字後應補充「然渠等並未返還孫志楷所有之前揭車輛而逕自駛離,」 4 犯罪事實欄一㈠3第7至8行 在領回收據上,偽造潘敬侖及孫志楷之簽名以行使之 應修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拖吊保管場領回車輛收據上,偽填車主為孫志楷、具領人為潘敬侖及其相關資料等字樣,以表彰車主孫志楷同意潘敬侖代為領取車輛之意,並交付予拖吊場公務員而行使之,」 5 犯罪事實欄一㈠3第9行 致不知情之拖吊場公務員誤信為潘敬侖或孫志楷授權之人前來領車, 左列文字後應補充「而於所職掌之拖吊保管場受理保管車輛登記冊上,登載上開不實資訊」 6 犯罪事實欄一㈡1第2行 竟以可獲高額報酬云云,招募、引誘並容留 應修正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以可獲高額報酬等語,招募、引誘並媒介」 7 犯罪事實欄一㈡2第4行 協助聯繫A女還款 左列文字後應補充「曾國信竟與陳建安、潘敬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 竟於114年4月間某日, 應修正為「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管領人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出處 1 球棒1支 楊世亘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1255號第33至35頁) 2 撞球桿1支 同上 同上 3 木棍1支 同上 同上 4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5 狗照片手機殼之智慧型手機1支 潘敬侖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1258號第35至37頁) 6 iPhone 16 手機1支 陳建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四第29至31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4號

112551125811259112601299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 告 楊世亘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吳子傑

林祐沂楊智仁徐 生潘敬侖陳建安曾國信上 1 人 邱顯智律師選任辯護人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亘、徐生、潘敬侖、林祐沂、吳子傑、楊智仁、曾國信、陳建安(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何○承、廖○茵、戴○鈞(少年何○承等3人部分,年籍詳卷,均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少年法庭審理)等11人為朋友,渠等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刀械手指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留、媒介與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等犯意聯絡,獨自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對孫志楷犯罪部分:1緣於民國113年10月20至夜間8時許至翌(21)日凌晨1時30

分許之期間,楊世亘透過少年何○承、廖○茵處得知孫志楷亟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還債,經徐生與孫志楷聯繫後,楊世亘認有利可圖,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鑫泉會館內,由楊世亘出資1萬3000元、吳子傑出資5000元及林祐沂出資2000元後,遂由林祐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生、吳子傑及少年何○承、廖○茵等人至孫志楷所在之新竹市○區○○路○段0號龍庭大樓外,再與不知情之楊智仁、林定緯會合,繼在龍庭大樓12樓,徐生代償2萬元後,隨即取走放在該處桌上、孫志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PR汽車)鑰匙,並與孫志楷搭車且開回前揭BPR汽車同至鑫泉會館;再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孫志楷簽立5萬元本票及前述車輛讓渡書後,楊世亘、徐生、吳子傑等人方讓孫志楷搭乘計程車離開鑫泉會館。

2未幾,楊世亘得知孫志楷對借款之事不滿並指摘楊世亘覬覦

渠女友,即指示吳子傑佯以尚有資料要補足云云,誘騙孫志楷返回鑫泉會館,於同(21)日凌晨2時50分許,孫志楷返回,楊世亘旋指示在場人員將房門上鎖,再接續由楊世亘、吳子傑、徐生分別以徒手、棍棒、皮帶、玩具槍射下體及行動電話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物品毆打及凌虐孫志楷,而林祐沂、少年戴○鈞則以在旁包圍方式控制孫志楷行動自由,少年廖○茵則在旁觀看,期間徐生尚對孫志楷恫以:「不還錢就把你丟到海裡餵魚」等語,恐嚇孫志楷,致渠心生畏懼;繼徐生並要求孫志楷聯繫家人恐嚇稱:因偷竊徐生等人款項需還款5萬元云云,迨於同(21)凌晨5時許,徐生與孫志楷之姊夫及姊沈祐頡與孫雨婕聯繫,而沈祐頡與孫雨婕擔心孫志楷因竊盜他人財物需賠償及遭法辦後,遂決定私了,並與徐生約定還款時地;末於同(21)日上午6時28分許,由徐生、林祐沂、吳子傑及少年戴○鈞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揭BPR汽車,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加油站旁,吳子傑向沈祐頡收取5萬元恐嚇贓款,方釋放孫志楷,而結束渠等非法剝奪孫志楷之行動自由,吳子傑再將5萬元贓款交給楊世亘朋分。

3然前揭BPR汽車仍在楊世亘、徐生手上,而供渠等使用,於1

13年12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前揭BPR汽車遭拖吊,楊世亘指示楊智仁、少年戴○鈞領回前揭BPR汽車,同(7)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市公有拖吊場領回車輛時,楊智仁持不知情之潘敬侖證件具領前揭BPR汽車,並未經潘敬侖、孫志楷之同意或授權,在領回收據上,偽造潘敬侖及孫志楷之簽名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拖吊場公務員誤信為潘敬侖或孫志楷授權之人前來領車,而領回前揭BPR汽車,足以生損害於潘敬侖、孫志楷及公務員對拖吊場車輛保管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楊世亘再指示林祐沂棄置前揭BPR汽車,而BPR汽車之車牌則透過潘敬侖之手而輾轉為楊世亘拋棄,嗣為警在橫山鄉山區尋獲前揭BPR汽車本體。

(二)對少年AD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犯罪部分1於114年2月至3月之期間,曾國信及渠助理陳建安均明知A女

尚未成年,竟以可獲高額報酬云云,招募、引誘並容留A女至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杜邦酒店,從事坐檯陪酒與涉及色情之伴唱工作,並從中抽傭獲利。

2繼A女突然離職,曾國信為索討A女先前之3萬元借款,曾國

信得知A女離職後,接受過楊世亘面試而欲以改至楊世亘經營之酒店工作,即委請楊世亘協助,楊世亘指示潘敬侖協助聯繫A女還款,潘敬侖遂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lun

lun pan」)聯繫A女,並佯稱:願協助取回放在曾國信宿舍之物品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潘敬侖再將與A女相約之消息通知陳建安及曾國信與「小風」,迨A女搭車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鑫泉會館附近等候,於114年4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陳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人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經陳建安與A女及曾國信之接續交談後,陳建安與曾國信要求A女上車另地續談,但為A女拒絕,陳建安即以強拉上車並將A女載至曾國信所處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鐵皮屋,而共同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迨至114年4月13日夜間7時許之期間,曾國信、陳建安要求A女強簽3萬元本票,並要求A女還款後,始得離開,幾經A女聯繫友人借支 5000元,再由A女之祖父(即AD000-Z000000000A)攜帶現金2萬元當場交付給曾國信後,方釋放A女離去,而結束渠等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三)潘敬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刀械之手指虎,竟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2只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楊世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敬侖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於114年7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經楊世亘同意搜索,在楊世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潘敬侖所有之黑色包包為警查扣前揭手指虎2只。

(四)嗣於114年7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楊世亘所有之行動電話、鋁製球棒、撞球杆及木棒等物;再於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曾國信所有之現金2萬1300元及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又於拘提潘敬侖、吳子傑、陳建安時,各扣得潘敬侖所有之行動電話(卡通機殼及狗照片機殼)2支、吳子傑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陳建安所有之iPhone16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孫志楷及A女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楊世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楊世亘坦承有借錢給告訴人孫志楷、共同毆打告訴人孫志楷、被告林祐沂在伊等打人時有在場、是伊朋分款項、曾授意潘敬侖領回與棄置BPR汽車與車牌、知悉告訴人A女積欠被告曾國信款項、要求被告潘敬侖協助被告曾國信通知告訴人A女等事實,然辯稱:遭扣之手指虎為被告潘敬侖所有、少年廖○茵曾係伊的員工、伊都是以自己名義討債、沒有用過三光幫的名義討債、伊打完告訴人孫志楷後,就先去竹東找女朋友、BPR汽車是被告徐生扣起來的,渠入監服刑才把車子交給伊保管、伊只有面試過告訴人A女,沒有僱請告訴人A女,伊只知道告訴人A女要去宿舍拿東西,當時伊在日本,事後被告潘敬侖有傳訊息告知「小葵的事情搞定 」、「他搭車過來找我、小安阿信他們就當作路過剛好遇到他把它帶走」,伊還說「啊那女的怎麼突然順理成章被壓走 有打電話給你求救嗎」、被告潘敬侖回答說「有」、「因為我還沒下樓他就被壓走了」,被押走這件事是伊意料之外云云。 02 被告吳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自白在告訴人孫志楷第二次到鑫泉會館時,有打告訴人孫志楷,被告徐生拿球棒打腳、被告楊世亘徒手及拿玩具槍打,伊則是拿行動電話打,被告林祐沂當時也有在場等語,但辯稱告訴人孫志楷當時沒有昏迷,伊有去龍庭大樓拿錢救人,一開始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孫志楷,是對方的女朋友拜託的借錢的,伊之後有去芎林加油站拿錢,伊有分到7000元,其中5000元是伊出的,其他的事伊不知道等語。 03 被告徐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坦承有打告訴人孫志楷之事實,並陳稱:當時是被告楊世亘決定借款給告訴人孫志楷,伊沒有出錢,伊只是評估告訴人孫志楷還款能力,伊等拿錢去救人時,就已經跟告訴人孫志楷講好條件,車子及鑰匙是告訴人主動交出的,後來有回鑫泉會館簽本票及讓渡書,之後告訴人孫志楷又回來,伊與被告吳子傑、楊世亘有打告訴人孫志楷,當時被告林祐沂也在場,是伊跟告訴人孫志楷的姊姊跟姊夫談,伊之後有去芎林拿錢等事實。 04 被告林祐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當時有出2000元要去救人,是被告徐生拿本票跟讓渡書給告訴人孫志楷簽的,伊有去芎林加油站拿錢,伊沒有打告訴人孫志楷,其餘的事情伊不知道。 05 被告楊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願就113年12月7日領車收據的偽造文書罪部分認罪,當時伊混合簽被告潘敬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然後簽伊的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另外伊知道告訴人孫志楷要借錢的事,伊之後騎機車去龍庭大樓會合,伊最後才下樓,再回到鑫泉會館時,告訴人孫志楷已經在簽讓渡書了,簽的東西不是警察給伊看的那張照片,當時被告楊世亘有外面大聲罵少年何○承,之後伊與少年何○承及林定緯就先離開等事實。 06 被告潘敬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及誘騙告訴人A女南下遭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陳稱:被告楊智仁有說BPR汽車是伊的,伊不知道前揭汽車是告訴人孫志楷的,伊警詢筆錄第22頁的收據不是伊寫的,伊是在警察說的時候才知道有收據的事,伊認識告訴人A女及被告曾國信,伊的IG通訊軟體暱稱是「LUN LUN PAN」、當時告訴人A女要下來找伊拿包包,約在鑫泉會館的路邊,但當時伊沒有遇到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不是伊押走的,伊有將告訴人A女被押走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楊世亘,伊當時在鑫泉會館裡面等事實。 07 被告曾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願意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責部分認罪,但伊否認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告訴人A女有債務糾紛,被告陳建安是伊的助理,伊是跟被告陳建安說製造在7-11巧遇的場合 ,被告楊世亘曾打電話說不敢用告訴人A女,是「侖侖」聯繫才會知道告訴人A女下來,然後「巧遇」告訴人A女,因為當時被告陳建安跟告訴人A女友僵持,所以伊就被告陳建安把告訴人A女載過來,當面講清楚,另外行動電話從頭到尾都在告訴人A女手上,錢也是告訴人A女走路過去領的,後來是告訴人A女的爺爺下來給2萬元,伊跟被告陳建安當面將本票、契約燒掉,伊是因為告訴人A女於114年3月間生病就醫,伊才知道告訴人A女未成年,所以才會在伊那邊上了幾天班云云。 08 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但伊否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A女在伊酒店工作,基本上會先看身分證確定年齡,伊跟告訴人A女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潘敬侖通知伊去找告訴人A女,當時下雨,所以伊是拉告訴人A女上車,告訴人A女之前就在苗栗酒店作,伊跟被告曾國信一起認識告訴人A女,之後是告訴人A女的阿公拿錢來香山還,告訴人A女的朋友也有匯部分款項過來云云。 09 被告楊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13年12月7日是被告潘敬侖叫伊去領車,所以伊才混合簽被告潘敬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然後簽伊的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另外伊知道告訴人孫志楷要借錢的事,伊之後騎機車去龍庭大樓會合,伊最後才下樓,再回到鑫泉會館時,告訴人孫志楷已經在簽讓渡書了,簽的東西不是警察給伊看的那張照片,當時被告楊世亘有外面大聲罵少年何○承,之後伊與少年何○承及林定緯就先離開等事實。 10 少年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孫志楷是透過伊向被告楊世亘借錢,伊有去龍庭大樓付錢,之後要告訴人孫志楷去鑫泉會館,當時有說要還5萬元,因為被告楊世亘問伊是不是要幫告訴人孫志楷還錢,所以伊就離開了,伊是當天上午7點多,告訴人孫志楷打電話告訴伊,才知道此事,在龍庭大樓時,被告徐生只有說要賣掉車子、被告楊世亘有說告訴人孫志楷不簽就不要想走等事實。 11 少年廖○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等原先在吃燒烤,後來告訴人孫志楷先行離開要籌錢,伊就聯絡被告徐生,之後就去鑫泉會館找被告楊世亘、徐生、吳子傑、林祐沂、何○承、戴○鈞及孫志楷女友討論,當時被告楊世亘主導出資借款,去龍庭大樓時,沒有人說要押告訴人孫志楷回鑫泉會館,是告訴人自願到鑫泉會館,之後由被告徐生主導要簽本票與讓渡書,被告楊世亘也有提到利息的事情何,少年何○承、林定緯及被告楊智仁先離開,然後告訴人孫志楷簽完本票也離開 ,接下來告訴人孫志楷的女友把對話紀錄拿給在場的人看,大家都很生氣,被告楊世亘要人叫告訴人孫志楷回來,然後告訴人孫志楷回來之後,被告楊世亘叫人關門就直接打了,被告林祐沂及少年戴○鈞圍在旁邊,不讓告訴人孫志楷逃離 ,打的時候,伊的印象是被告徐生拿皮帶打、被告吳子傑用拳頭、被告楊世亘有用玩具槍射告訴人孫志楷的雞雞,是被告徐生叫告訴人孫志楷籌錢,講完之後,伊等就出發了,伊有待到被告徐生拿錢回來,但伊不知道渠等怎麼分配等事實 。 12 少年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認識被告楊世亘、伊不知道告訴人孫志楷有被打、伊曾於114年12月1日去領過告訴人孫志楷BPR的汽車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為欠「林子鴻」修車費2萬元,所以才會向被告楊世亘等人借錢,一開始去鑫泉會館氣氛還好,但之後又打電話叫伊回去,伊有跟少年何○承抱怨要還很多錢,伊就在裡面被被告徐生、阿傑及楊世亘各持鋁棒、木棒打,還恐嚇伊,要伊立刻還5萬元,伊最後只好打電話找二姊及姊夫處理,後來是在芎林加油站付錢,之後聽警察說車子在橫山的山裡面被找到,車牌不見了等事實。 14 證人沈祐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先是伊老婆孫雨婕接到告訴人孫志楷的行動電話,之後伊跟對方的人談,都說告訴人孫志楷偷錢要賠,最後才約定去芎林加油站付錢,是被告吳子傑向伊拿錢,伊看到告訴人孫志楷時有受傷等事實。 15 證人孫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5時許 ,接獲告訴人即伊弟孫志楷用行動電話的來電,告訴人孫志楷說伊偷別人5萬元,要伊幫忙還錢,後來伊先生沈祐頡繼續洽談,才約定去芎林加油站付錢,伊看到告訴人孫志楷時有受傷等事實。 16 證人林定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與告訴人孫志楷等人原先在吃燒烤,後來有中年人找到告訴人孫志楷,渠等就先走了,之後少年廖○茵說有哥哥會來,所以伊先載女朋友回家,之後才跟被告楊智仁一起去龍庭大樓會合,伊有去鑫泉會館,伊有聽到少年何○承求情看能不能少還一些,後來還被罵,伊等就先離開了等事實。 17 證人周洺赫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只知道「林子鴻」叫「翔哥」,伊有下樓開門,對方後來有還錢,但其他細節伊忘記了等事實。 18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是在苗栗酒店工作時認識被告曾國信及渠助理即被告陳建安,渠等是伊的客人,於114年2月至3月時,伊在杜邦酒店工作,有欠酒店經紀即被告曾國信2萬元,之後伊回到新竹要到被告潘敬侖那邊上班,就碰到曾國信的助理「小安」跟「小風」,沒想到被拖上車載到香山,伊是跟伊為姓潘的朋友聯絡,原本是要回新竹工作的;伊到香山之後伊直聯絡朋友、親人幫忙還錢,還有簽本票,伊阿公最後拿錢來還,對方才還本票跟讓伊走等語。 19 證人A女之祖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用通訊軟體LINE哭著跟伊外婆說在新竹被抓上車,要還錢,伊最後還2萬元,對方才讓A女離開並燒掉合約及交給伊本票1張等事實。 20 證人A女之舅於警詢中之陳述 A女是伊外甥女,伊之後才看到有MESSENGER的訊息說伊「 被壓」了,早上時伊才看到並回電,但伊要上班沒辦法處理 ,伊才請A女之爺爺處理之事實。 21 龍庭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71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10月21日上午之快速道路、113年10月21日凌晨新竹市區)共7張、芎林加油站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搜索(含手指虎)相片16張、A女工商本票(3萬元、114年4月13日)、陳建安行動電話內114年4月12日相片3張、搜索(延平路二段)相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UU-9157,楊世亘 、吳子傑)、告訴人孫志楷受傷照片(113年10月21日)10張、孫志楷所繪鑫泉會館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世亘、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曾國信、陳建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潘敬侖、林祐沂 )、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世亘、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潘敬侖、林祐沂、曾國信、陳建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吳子傑)、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子傑)、被告潘敬侖與告訴人A女、被告楊世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3張、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楊世亘1支行動電話、潘敬侖2支行動電話)、被告徐生提出之告訴人孫志楷簽立之單據相片、新竹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單、「茲向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場領回被拖吊之汽(機)車壹輛車內物品及車輛均無毀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R-9750 )、贓物認領保管單(BP R-9750)、偵查報告(1 14年9月8日)、手指虎鑑驗報告(送鑑後補) 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楊智仁、曾國信、陳建安、潘敬侖等8人確有前揭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持有手指虎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1及2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三人以上、持兇器以凌虐被害人之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楊智仁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至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招募、引誘並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唱罪嫌;被告潘敬侖、曾國信及陳建安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潘敬侖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楊智仁偽造私文書而在拖吊場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部分階段行為,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已足。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部分與少年戴○鈞;被告曾國信、陳建安及「小風」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及被告潘敬侖、曾國信及陳建安就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世亘、吳子傑、徐生、林祐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部分之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係接續以一行為涉犯前揭2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部分,係成年利用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國信及陳建安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等2罪,與被告潘敬侖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持有刀械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各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扣案之前揭手指虎2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楊智仁偽簽之被告潘敬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楊世亘所有之鋁製球棒、撞球杆及木棒等物,被告曾國信所有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潘敬侖所有之行動電話(卡通機殼及狗照片機殼)2支、吳子傑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陳建安所有之iPhone16行動電話1支等物,各為渠等所有,且供犯罪聯繫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