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三陽
蕭書欣
彭士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5、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A03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清晨5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時,徒手開啟停放在路邊、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於搜尋車內財物之際(A03所犯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恰為A04、A05、A06當場發現。詎A04、A05、A06因對A03心生不滿,且不甘受損而欲向A03索取賠償,竟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A04、A05、A06及其他不詳男子繼而利用人數優勢,違反A03之意願,將A03押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2樓後,由A06以手銬將A03之右手銬在2樓樓梯口之扶手,且A06未經A03同意,強行自A03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行竊之賠償,以此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A06及其他不詳男子復持棍棒、安全帽毆打A03,A05則持老虎鉗夾A03之手部,A04則在旁圍觀,致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挫傷、右腕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A03無資力賠償,A04、A05、A06與其他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上址2樓,由A04持A03之手機,撥打電話聯繫A03之母親A01,向A01表示因A03欲偷竊車內財物,需見面約談賠償事宜云云,經A01同意碰面後,A05、A06即夥同其他3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NY-5523號、車牌號號BTZ-3922號自用小客車,挾持A03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A01之住處,並在該處要求A01須賠償20萬元,A01見及多名成年男子前來,且擔心A03會遭A06等人為不利對待,因而心生畏懼,惟因A01實無力負擔上開賠償金額而未遂。嗣A06、A05及其他成年男子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將A03押回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2樓,A06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將A03載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至103、168至1
70、178至179、330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A05、A06固均坦認有於113年3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將告訴人A03帶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2樓內,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暨坦承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由被告A05、A06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NY-5523號、車牌號號BTZ-3922號自用小客車,攜同告訴人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A01之住處商談賠償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1.被告A04辯稱:娃娃機店2樓是我承租的,案發當日是A03去偷開A06的車門被發現,A06打電話叫我下樓,現場有我、A05、A06,因為A03說不要報警,A06就要求把A03帶到2樓,A03到娃娃機店2樓後,我就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了,我也沒有打電話給A01,我只承認私行拘禁等語(本院卷第101、226頁)。
2.被告A05辯以:我只承認私行拘禁,但我沒有毆打A03,我不清楚他身上的傷怎麼來的,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的部分我均否認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3.被告A06另以:我只承認私行拘禁,我沒有動手歐打A03,我也不知道A03身上的現金有被拿走一事,我們去A01住處是要商談賠償事宜,我們有跟A01說如果賠不出來,就要將A03帶去警察局,後來A01說無力負擔,我才搭載A03去警局,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的部分我否認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77至、178、226頁)。
(二)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14至15、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2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41至25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22至24、 25至2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A06照片(偵卷第28至3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6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A05、A06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3人涉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1.關於告訴人遭毆打及被取走現金1萬8,000元之經過:⑴證人A03於①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2日清晨5時許,
我騎腳踏車經過鐵道路三段附近,因為我缺錢想要拿取車內的東西,便手拉停放在鐵道路三段娃娃機店對面路邊車輛的車門,頭手伸入車內翻找東西,A06就突然衝過來喝斥我,接著我就被A04、A05、A06及其他不詳男子帶到娃娃機店2樓樓梯口的扶手,A06用手銬將我的右手銬起來,A06問我要賠償多少錢,我說沒有錢賠償,接著A06及其他不詳男子就拿木棍、安全帽毆打我,A05拿老虎鉗夾我的手掌,A06也要我手舉起來,我只能照做,因為人太多我擔心會被打,A06就從我褲子口袋拿走現金1萬8,000元,之後約上午9時許,A06他們就帶我回我母親A01的住處商談賠償,但因為A01無力負擔,A06他們又將我帶回娃娃機店2樓,我一直被銬到約中午11時許,A06再將我再送至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2至13、15、112至113頁);②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3年3月12日清晨5時12分許,我在新竹市鐵道路附近開起路邊車輛的車門,A06就問我在幹嘛,之後有約5個人將我拉到娃娃機店那邊,再將我強行帶到2樓,用手銬把我銬在走廊,A06他們有用安全帽打我,A05有拿老虎鉗夾我的手,我被打的時候A04也有在現場,我被毆打後,A06就問我口袋裡有什麼東西,並強行從我褲子口袋內取走現金1萬8,000元。之後A06提議找我母親A01談賠償的事情,A04便從我身上拿走手機,並撥打電話給A01說要見面商談賠償事宜,隨後A06、A05開車載我去A01的住處,但是我母親沒有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對照證人A03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起因係徒手開啟被告A06之車門後、經發覺後遭被告3人押至娃娃機店2樓銬在樓梯間、於拘禁過程中遭被告A06以木棒、安全帽毆打、被告A05則持虎鉗夾其手部、被告A06自其口袋內強取現金1萬8,000元等經過遭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始末經過,前後陳述大抵一致,所述具體詳實,未見有任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無恣意摒棄不採之理。
⑵復查,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3被打時,A06、A04
都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證人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A03被毆打的時候,A04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7、256頁),核與上開證人A03之證述相互佐實,堪認告訴人遭毆打之際,被告A04亦同在現場圍觀無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A05徒手毆打A03等語(本院卷第177、253頁),審酌證人A06與被告A05於案發斯時是第一次碰面、雙方間素無嫌隙仇怨,此情業據被告A05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堪信證人A06此部分之證詞應非憑空捏造,且可與證人A03前揭所證被告A05有實施傷害行為之證詞互相佐證,雖證人A06就被告A05本案之傷害手段與告訴人之指訴略有出入,惟衡諸案發斯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證人A06未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尚非違反常情,從而,依上開證人A06、A03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A05應有持老虎鉗傷害告訴人,其辯稱僅係在場圍觀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員警王洪之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2日上午11
時許,A03被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時身上有傷,有紅腫、瘀青,手指頭有腫起來,手腕也紅紅的,當時A03有提及他有被拿走1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149頁),衡諸告訴人係經被告A06載送至警局,並非其主動向警方求援報案,其於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身上現金遭被告A06取走,且事後亦未向被告3人要求賠償,難認告訴人有故為誣告被告3人之動機存在;另由告訴人製作筆錄斯時,身體、手部斯時確有紅腫、瘀青之情狀,與其上開指證遭被告A06以木棍、安全帽等硬物揮擊,遭被告A05持老虎鉗夾其手部之情節及位置吻合;再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檢查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挫傷、右腕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核其傷勢位置、型態,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傷害之案發經過與受傷部位契合,上情益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之可信性。
⑷被告A06固始終辯稱:我沒有從A03身上拿走現金,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A04亦辯稱:我不清楚這些事情云云。然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已據證人A03具結證述綦詳如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人在娃娃機店2樓拿走A03身上的錢,大約2萬元,拿走的人有在現場點錢,拿錢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A04、A06都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7、244、249至250頁)可資相互印證,堪信告訴人所指訴有於拘禁期間遭強取現金財物一事,並非虛捏,衡諸本案事發之起因係告訴人開啟被告A06之車門翻找財物而遭被告A06索要賠償,衡情被告A06豈可能大費周章,將告訴人押至娃娃店2樓拘禁後分文未得、任由他人取走告訴人隨身之現金?故被告A06辯稱其就上情毫不知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基上各情以觀,被告A06未經告訴人同意強取其身上現金,且被告A04、A05對此情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⑸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針對本件案發經過始末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述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疵,雖其就係遭何人使用老虎鉗夾傷前後指證固有反覆之情(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審酌本案發生距今已逾2年,告訴人之記憶易因案發過程事發經過迅速、現場情形混亂等因素,而隨時間經過減退,自難期告訴人鉅細靡遺詳記時序及具體細節,故自無以上開瑕疵即驟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雖未親自實施傷害犯行,被告A04、A05亦未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然其等於案發時均全程在場觀看,並藉此增加人數優勢,並未有任何阻止、或排除在場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積極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1.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3月12日清晨6時許,A04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母親A01,要求我母親賠償20萬元,之後A05、A06再開車到我母親住處商談賠償事宜,A04沒有過去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早上6時許,A04有用A03的手機聯繫A01,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應該是要求賠償,之後A04就要我開車載A03他們去A01的住處,我記得A03是坐A06的車,我開另一部車過去,A04沒有一同前往,到A01住處後就是在談賠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A04於同日清晨6時許,以手機聯繫A03知母親約談賠償?)是。因為A03說不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相符,故本案確係由被告A04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聯繫A01索賠,應無疑義。證人A06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不知係何人撥打電話聯繫A01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惟審諸證人A06此部分證述已見前後迥異之情形,且與證人A03、A05所證齟齬,已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復衡以其於偵查中較無遐思及利害,是證人A06應係為迴護被告A04而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故意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A04認定之依據。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茲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12日上午我有接到電話,對方說A03開他的車門要偷錢,要跟我要求賠償,他們說要來我家裡談,大概有5、6個人將A03帶來,我記得A
05、A06都在場,當時家中只有我1人,我看到對方人很多有點緊張、害怕,而且我看到A03的神情不太一樣、很緊張害怕的樣子,過程對方就是一直要我拿錢給他們,我害怕我如果不給,他們會對A03不利,可是我真的沒有錢可以賠償,大約半小時後他們就帶A03一起離開,我想說應該是帶A03去警察局就沒有一起跟去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0至50頁),足認斯時證人A01與被告A05、A06等人相較,雙方人數懸殊,被告A05、A06等人一方顯有人數上之優勢,證人A01則居於弱勢地位,參以證人A01於見面前,已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被告等人控制,其見被告A05、A06等人偕同告訴人抵達住處,一般人在此情境下,對被告A0
5、A06要求其替兒子即告訴人償還債務之行止,莫不感到心生畏懼,實與情理相符。又被告3人與A01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3人顯係以告訴人擅自翻找被告A06車輛一事為由,據以向證人A01索討財物,證人A01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足證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從而,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由被告A04聯絡告訴人之母親A01出面代為賠償,嗣由被告A05、A06駕車偕同告訴人至證人A01住處會面商談賠償事宜、索要財物,自已屬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證人A01因無力支付賠償金而止於未遂等情,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A04、A05、A06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屬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強取告訴人所攜之財物,對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故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A04聯繫證人A01後,由被告A05、A06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向證人A01索要賠償金,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涉犯法條(本院卷第225、320頁),給予被告3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毆打而傷害告訴人,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屬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3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證人A01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A04、A05、A06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卻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竟動用私刑,強押告訴人至娃娃機店二樓,以私刑拘禁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賠償,並於拘禁期間對告訴人施暴成傷、強取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復因告訴人無力籌款,竟起意向告訴人母親即證人A01追討,致證人A01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益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同時破壞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述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處,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證人A01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各罪之罪質、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自告訴人身上取走1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有分得上開財物,堪認1萬8,000元為被告A06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於被告A06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