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阿耀」、「林佩雅」、「客服經理-玫瑰」
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方坦認前揭情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林子揚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林子揚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且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自首規定之減刑原因,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特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阿耀」之指示,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件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林子揚遂加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雅」、「客服經理-玫瑰」、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自由資訊社團」向林子揚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林子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許瑋廷即依「阿耀」指示,假冒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業務員「黃仁宏」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出示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及富達公司收據(其上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富達公司印文1枚、黃仁宏署押)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富達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子揚、黃仁宏及富達公司,以此方式向林子揚收取100萬元後,復依指示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許瑋廷自首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林子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佩雅」、「客服經理-玫瑰」、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自由資訊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截圖畫面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現金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實行詐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警方始循線聯繫告訴人而查獲,且告訴人在被告自首之前亦未向警方提及被告涉犯本案,堪認在被告坦承本案之前,警方並未發覺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以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而加以行使之工作證,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工作證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黃仁宏」署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自首而查獲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