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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院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緣陳淑梅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間見臉書社群網站「大禾金融理財網」(下稱大禾公司)有登載貸款訊息,而私訊諮詢貸款事宜,吳尚澤得知上情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理專顧問-Jimmy」、「吳天佑」自稱大禾公司業務員,向陳淑梅佯稱:若選擇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利率6%方案時,得先提存40%即104萬元至大禾公司培養信用半年,方便日後向銀行申貸,半年後會返還該費用等語,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7、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新安宅門市、新竹縣湖口鄉地政事務所,簽立貸款委託合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後,復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家東元門市,面交105萬元(1萬元為吳尚澤之報酬)給吳尚澤。嗣陳淑梅於半年後之114年1月間向吳尚澤索討104萬元時,吳尚澤竟以104萬元為貸款代辦費,無法退還等語,陳淑梅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意見亦未異議(本院卷第107、116-11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陳淑梅告以貸款260萬元、利率6%,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共收取105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業務員,有清楚跟告訴人說代辦費是40%即104萬元,沒有詐騙告訴人,我無法提出本案以外40%代辦費的事例、告訴人貸款及送件相關文件也無法提出,副本在前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偵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7462卷第18-23、83-84、86-87頁、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收執、貸款委託合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462卷第10-13、24-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先提存40%即104萬元培養信用半年,致其

陷於錯誤而共交付被告104萬元及報酬1萬元之現金等語,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詢以「所以要給多少錢」等語、被告回文「104」、告訴人則以「所以你要收現金」…「然後放你們那裡」、「然後有證明嗎」,被告回文「有的」、「我們會幫你處理後續的部分」等語(偵7462第34頁),符合告訴人所述之「放在大禾公司培養信用」等情,且觀之告訴人與大禾公司、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正係缺錢需要辦理貸款,且希望利息能低些,才願意培養信用半年以便可轉至銀行正常貸款,如此又怎麼可能同意支付高達貸款金額40%的104萬元代辦費用,且市場上聞所未聞貸款相關手續之行政或服務費用有上至40%之情形,此節可非難程度甚至高於重利罪之放高利貸行為,且若104萬元真是報酬之給付,被告收取報酬後該服務即已結束,又何需回答告訴人「我們會幫你處理後續的部分」等語,是若非被告誆以104萬元以後將返還、讓告訴人之信用度提高以便之後可以轉向銀行貸款等語,實難相信告訴人會應允如此異於市場行情的特殊高報酬,堪認告訴人係相信被告所稱104萬元放半年後會返還以培養信用之說詞,方願意交付104萬元現金,且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足資釋明或證明其為大禾公司之員工、有確切向告訴人提及代辦費40%之相關文件、及本案所有貸款或對保流程等以證明其向告訴人所述之40%服務費之內容係真實存在,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不實培養信用之說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4萬元現金等語,應屬可信。

㈢雖113年7月17日之貸款委託合約書(偵7462卷第24頁)第二

條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10000加計40%元整計算」等文字,惟依告訴人所述及被告自承之事實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上網後欲向「大禾公司」諮詢貸款事宜,被告以理專顧問之身分出現、並用假名「吳天佑」,與告訴人簽訂貸款委託合約時,契約當事人為「信富」資商有限公司,之後告訴人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時(偵卷第25-27頁),契約當事人又變為「甫田」有限公司,且通篇無任何被告之署名、或被告為大禾公司員工而為代理人、或被告為信富及甫田公司的何人而得代理與告訴人簽約,各個環節,均極為異常,被告復無法說明如此改變之過程及緣由,而40%服務費之如此特殊的代辦報酬,只有1張貸款委託合約書、及不同名義人之借貸契約,應認當係被告連哄帶騙地誘使告訴人簽署該貸款委託合約書、並以話術宣稱契約只是走形式、現金會用來培養信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等節為真,否則若以告訴人有簽名即應認告訴人有同意契約上所載之40%之服務費一節為真,則現今國內眾多投資詐騙之被害人簽署之各類投資契約、買幣賣幣契約及交付現金收據等等,豈非均認被害人等已閱覽相關契約而應受當事人不明及無真意之契約相關內容約束?是以,本案相關卷證細繹並互為勾稽後,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不實培養信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4萬元現金等節應為真實,及被告自始無法釋明或證明其所述之服務費40%之相關服務內容,告訴人交付之共105萬元現金的去向亦交代不清,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解免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2次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損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本案無證據證明於網路登載訊息之名義人大禾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人或不同個體,無從評價是否有共同正犯存在,併此說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向告訴人訛稱不實之培養信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4萬元,其後又以極為異常的40%服務費規避責任,其所為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罪,猶指告訴人已親簽契約要付40%服務費云云,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更甚重利罪罪質,實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共詐得10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共拿到20幾萬元報酬等語,惟依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共犯,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公司資料以實其說,自應認定係被告個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