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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郁羚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郁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郁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之人(下稱「林天助」)、自稱「許銘哲」之人(下稱「許銘哲」)、自稱「梁育仁」之人(下稱「梁育仁」)、自稱「新易貸顧問」之人(下稱「新易貸顧問」,以上各人無法證明真實存在,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郁羚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8724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524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5筆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筆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詐欺黃毓才、鄭華紳、賴宜詮、陳淑英、許瓅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5筆帳戶,再由蔡郁羚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交給「梁育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毓才、鄭華紳、賴宜詮、陳淑英、許瓅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郁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透過Line傳送其本案5筆帳戶之帳號予「林天助

」、「許銘哲」,並依「林天助」、「許銘哲」等人之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88萬5,500元款項分次攜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52巷附近,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貸款,遂上網尋找投資理財顧問,因而找到新易貸顧問,新易貸顧問指派一名「盈佳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專員許銘哲」,「許銘哲」請他的老闆幫我洽詢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副理「林天助」表示要求我簽署保密協定,跟我說要做調整稅務報表,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那個錢是其他人來的,我也是被騙,本件我沒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又笨又愚蠢,也確實害到了人,但是被告真的沒有犯罪的未必故意,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在同時段也被欺騙金錢,本案被告是典型的被當作道具使用,事情發生後,被告是主動地請警察把車手揪出來,如法院認為有罪,也是應該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被告沒有同時跟多人互動,這些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一人分飾多角等都值得懷疑,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尋到新易貸顧問,

進而與自稱「許銘哲」聯繫,復經「許銘哲」輾轉介紹,而與「林天助」聯繫,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其申設之本案5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天助」;再依「林天助」之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將總計188萬5,500元款項分次攜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52巷附近,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6-8頁,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新易貸顧問」、「林天助」、「貸款專員許銘哲」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9-116頁)、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提交易明細、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4-167頁反面)、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2月6日竹北營密字第11300050881號函及檢附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OTP密碼申請資料(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8-1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851號函及檢附國泰872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CIF變更記錄查詢(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77-1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529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82-1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72號函及檢附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96-1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400號函及檢附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2-13頁反面)、國泰952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73-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分別透過電話、Line

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聯繫,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至15時許,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本案5筆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毓才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華紳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2-14、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詮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英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瓅文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3-2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毓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6頁)、告訴人鄭華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7頁)、告訴人陳淑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許瓅文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0頁)、告訴人黃毓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3-34頁)、告訴人鄭華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5-36頁)、告訴人賴宜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7-38頁)、告訴人陳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9頁)、告訴人許瓅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0-41頁)、告訴人黃毓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4頁)、告訴人鄭華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5頁)、告訴人賴宜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6頁)、告訴人陳淑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7頁)、告訴人許瓅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8頁)等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化妝品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辦貸款,當時對方說要做調整稅務報表,所以才去領錢,我不知道對方實施方式,因為我當時很急著要貸款,我是有資金需求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8-9頁 ),堪認本件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未詳加確認「林天助」、「許銘哲」、「梁育仁」、「新易貸顧問」之人別真實性,亦未向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實「林天助」是否確為該公司員工,更未查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有無為美化帳戶、金流之業務,竟率爾將本案5筆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林天助」,供「林天助」任意匯款入內使用,更聽從「林天助」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5筆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5筆帳戶及指揮其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詐欺者任意將本案5筆帳戶為不法使用及被利用而為贓款提領、轉交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⑶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查本案「林天助」係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意向契約書予被告(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11頁),被告再自行列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的意向契約書內容(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31頁),其上記載之甲方「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非但與被告一開始對話的「新易貸顧問」名稱無任何關聯性,亦非金融機構,甲方簽章欄僅有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影印印文,無代表人姓名、營業所、聯絡電話,亦無負責人之簽名、印文,律師簽章欄亦僅為律師姓名之影印印文,無律師事務所地址、聯絡電話,已與常情有異,該意向契約書記載:(壹)「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新台幣(空白欄)」,(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空白欄)元整」,末段附件為乙方提供帳戶空白欄(共5列),被告接收檔案列印後,於乙方欄簽名,於(壹)新台幣空白欄填寫「貳佰伍拾萬元」,(伍)新台幣空白欄填寫「壹萬元」,並於附件欄記載本案5筆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填載日期113年5月15日,以LINE回傳「林天助」,上開意向契約書除(伍)記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可認定與貸款相關外,並無任何申請貸款所需之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率、本金及利息清償、支付方式,亦無任何徵信相關之借款人職業、工作收入、財產、負債情形等重要事項,重點反而是在附件的5列空白欄由被告記載銀行、分行、帳號、有效戶名,被告接收後於其上填寫本案5筆帳戶資料,而綜觀被告與「新易貸顧問」、「林天助」、「許銘哲」之LINE對話,僅「新易貸顧問」LINE告知「提供專業之貸款服務」及傳送「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行動電話號碼、LINE帳號ID(各該項目後方接空白欄)」等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53頁),而被告與「林天助」、「許銘哲」全部對話,除均未就被告之收入來源、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期間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深入之對話、討論,亦未見「林天助」、「許銘哲」有提出任何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更未討論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率、本金、利息之清償、支付方式,以及貸款時重要之資料即被告的工作收入、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等攸關貸款、徵信之重要事項,是即便被告是基於貸款目的而蒐尋網路貸款資訊,但在與「林天助」、「許銘哲」等人聯絡後,對話的重點反而是提供本案5筆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的匯款交付指定之人,再由被告回傳「林天助」的意向契約書來看,對方實係要求被告於附件欄詳填銀行帳戶資訊,復參前述(壹)之內容後段註記(刑法第320條竊佔罪、第339條詐欺罪),顯係以法律條文約束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匯入本案5筆帳戶之款項,客觀上足已彰顯「林天助」等人的重點是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並要被告提領出來交付指定之人。另依被告所述「林天助」等人係為其製造帳戶金流數據,俾利其申辦貸款(本院卷第47頁),惟若係美化帳戶金流,則匯入並長期留存在本案5筆帳戶之款項理應越多越好,方能彰顯帳戶所有人之資力,然「林天助」等人卻於款項匯入本案5筆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將其提領一空,顯與欲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不符,且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直接一次轉匯至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以迂迴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或轉至他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林天助」等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5筆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5筆帳戶內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手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5筆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⑷且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銀行提款時向銀行稱是保

養品的供應商,但其實是因為簽了保密協定所以沒有跟銀行說是在創造金流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是「林天助」等人已向被告表示如銀行行員詢問時要被告說謊以資應對,然被告竟未向「林天助」等人詢問為何需要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用途,並取得合理之說明,反而不加思考即表示願意配合,亦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即時提領匯入本案5筆帳戶之資金顯有可疑之處,且因可能涉及不法,銀行行員可能加以詢問而確定資金來源、用途,故有配合「林天助」等人之要求而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用途之必要,否則若據實以對,可能遭拒絕辦理提領等程序。故被告顯係為自己能順利取得貸款,方不顧自己提領、轉交此類來路不明之款項,而可能因此涉及不法之風險,無條件配合「林天助」等人如此不合情理之舉動。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本案相關過程

等情,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我係上網尋找貸款公司,因而輾轉找到「林天助」、「許銘哲」、「梁育仁」,對方表示需要匯錢給我用以美化金流,我是被騙,本件我沒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自非可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本案被告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除出面向被告聯絡、取款之「梁育仁」之外,有其他實際成員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依前述不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暱稱「林天助」、「許銘哲」、「梁育仁」、「新易貸顧問」之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以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另行掩飾、隱匿,該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否認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依暱稱「林天助」等人之指示,轉帳、提領現金

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等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負責提領、轉交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與告訴人黃毓才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對價等語(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6-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等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共188萬6,5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中188萬5,5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且尚存在於被告之國泰8724帳戶之1,000元,則為尚存在於被告掌控下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客體,並可理解為供犯洗錢罪所用之物,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總則性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交付金額 1 黃毓才 使用電話,假冒檢察官、警察,向告訴人黃毓才誆稱:告訴人黃毓才涉犯洗錢,需依指示匯款供財政部統籌云云,致告訴人黃毓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36分許 45萬6,5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22分許,臨櫃提領33萬7千元,同日15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2分提領1萬9,500元(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8-176頁) 2 鄭華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鄭華紳之友人,向告訴人鄭華紳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鄭華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 4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14時53分,臨櫃提領32萬3千元,同日15時34分至富邦ATM提領12萬7千元(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4-167頁反面)。 3 賴宜詮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賴宜詮誆稱:出售夾娃娃機台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賴宜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5分許 20萬元 國泰8724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尚剩餘1,000元於帳戶內(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77-181頁)。 4 陳淑英 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陳淑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英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國泰9524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1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1時36分許臨櫃提領9萬元。(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73-176頁)。 另有同日16時9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入之6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5 許瓅文 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許瓅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瓅文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 5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38萬7千元,同日14時22分許提領13萬元,同日16時9分14秒許,轉帳3萬元至國泰9524帳戶,同日16時9分52秒許,轉帳3萬元至國泰9524帳戶 ,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自國泰9524帳戶提款6萬元。(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82-186頁,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73-176頁)。另於同日16時4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移歸字卷第186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郁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郁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郁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郁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郁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