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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德(原名:吳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宏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宏德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共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2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件附表2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收貨、轉寄之工作,且其終知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與被告本案僅獲取報酬1500元而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就本案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75-76頁),告訴人等並均稱: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院卷第72頁),且被告又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可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部分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故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吳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德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致遠」、「娜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工作,與「林致遠」、「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造宏於114年4月4日下午7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城北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為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再委託貨運行寄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附表2所示時間,聯繫附表2所示林孟瑜等3人,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孟瑜、潘益利、李雅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德固坦認領取包裹後再寄出之事實經過,惟辯稱:是一名綽號「小承」的朋友說他人在大陸要寄東西到臺北老家,故委託伊領取包裹再寄出,伊並沒有拆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品,伊領到包裹後開車到桃園的空軍一號,寄到三重的空軍一號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瑜、潘益利、李雅瑄,證人邱炳豪瑜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1帳戶之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林孟瑜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雅瑄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受「小承」之託領取再寄出包裹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事實經過;縱被告確受人之託領取包裹,然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先領取包裹再寄出之迂迴手段,亦非貨品寄交之常態,況縱使「小承」人不在臺灣,亦可從國外自由寄送物品至臺灣,且被告從便利超商領到包裹後,最終係寄至貨運空軍一號,亦非寄到「小承」的老家。綜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此舉之不法性仍為之,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總計為23萬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申登人 金融帳戶 1 邱炳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2 邱炳豪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附表2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林孟瑜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潘益利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14年4月7日上午9時8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3 李雅瑄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9日下午4時6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4年4月9日下午4時8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