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7、9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提供予臉書暱稱ANI之人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Indogo平臺帳號所申請之本案繳費代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印尼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台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台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另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被告雖係印尼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係在合法在台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被告亦有穩定住居處所及穩定工作,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中文名:莉娜,印尼籍)能預見將其使用之「Indogo」小額匯兌平臺(下稱Indogo平臺)帳號所申請臨時轉帳之繳費代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Indogo平臺帳號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下稱本案繳費代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繳費代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最終卻未實際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帳戶,致其等均受有損失。
二、案經YATI AHYANI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SITI NGAISAH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Indogo平臺帳號申請匯款並將本案繳費代碼交付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I」供其匯款,且有意識到協助不相識之人匯款可能有風險之事實。 2 (1)告訴人SITI NGAISAH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SITI NGAISAH提供之繳款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SITI NGAISAH遭詐欺而繳費之事實。 3 (1)告訴人YATI AHYANI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YATI AHYANI提供之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YATI AHYANI遭詐欺而繳費之事實。 4 數位至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日(114)數字第0116002號函、114年1月14日(114)數字第0114001號函各1份 證明供告訴人SITI NGAISAH、YATI AHYANI遭詐欺後繳費之條碼,係由被告申辦之Indogo平臺帳號申請之匯款所生成。
二、核被告NURLINA BT SAJIDIN SAREP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繳費代碼予同一人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SITI NGAISA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2時許,向SITI NGAISAH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匯回印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14年1月1日13時39分許,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0ERT250101XLNBY)。 2萬元 Sdr FAHMI REZA名下Bank BNI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 2 YATI AHYAN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LINE暱稱「Indomoney」向YATI AHYANI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匯回印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3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41205BDZIJ29X01)。 6,550元 FITRI ANGGRAINI PRATAMA名下Bank BCA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