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晏綸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5日終止委任)
王聖傑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晏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蔣晏綸與邱正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知悉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蔣晏綸竟於民國113年11月初,向裝修業者林建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承攬裝修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後,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訴書載為11月2、3日間),委由他人駕駛貨車將林建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等裝修案場之建築廢棄物(含裝潢設計圖、建築木板等,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而清除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周榮堂(未經偵辦)向不知情之徐金傳所承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屋外空地暫時堆置,其後並承同一犯意,與邱正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蔣晏綸出資委由邱正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而清除至由劉念慈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其路外邊坡上任意終局棄置而處理之(廢棄物棄置面積約7×6公尺,高低差約4公尺)。嗣因本案土地周遭居民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2日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蔣晏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第74、83、87頁),並經證人林建宇、劉念慈、徐金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5-27頁、院卷第27-2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暨廢棄物照片、本案土地之登記資料、本案倉庫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本案倉庫座落之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8-33、35-36頁、院卷第31-47、51-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漏論被告行為因涉及廢棄物之終局棄置而同時該當同條款之「處理」構成要件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被告先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暫時堆置、其後再將之終局棄置而處理等行為間,因本質上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因而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依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邱正凱間,就後段(自本案倉庫至本案土地)
之清除、處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量體尚屬有限、且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對本案土地產生不可逆轉之污染、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翻異供述惟最終仍知坦承犯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提出號稱本案土地上原有廢棄物現已
清理完畢之照片,惟本案於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時,本院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正確清運流程必須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於環保局許可下始能合法進行(院卷第88頁),亦給予被告長達3個月之處理期限始行宣判,若非如此,在未經許可下之一切清運作為可能均屬另一新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然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任何經環保局許可之清運計畫,甚至在115年2月4日、115年2月5日本院聯繫時表示現場仍有廢棄物存在、清運計畫尚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於115年2月25日卻又陳報上開清理完畢照片,除顯然可知該等清運行為並非在環保機關許可及監管下所進行,無論其清運主體、清運作法、清運後廢棄物流向等,均無從由主管機關具體掌控,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整體環境法益顯無助益外,甚至該照片所攝地點是否確屬本案土地一事亦無從由本院即予確認。故此部分照片,經核尚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亦不足以作為本案應予再開辯論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4000元,雖為被告向裝修業者林建宇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事實上支配權(可能已交由邱正凱執行棄置),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