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TRUNG DUC(中文名:梅忠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RUNG DU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I TRUNG DUC(中文名:梅忠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梅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MAI TRUNG DUC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RUNG DUC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鈞、林秉毅、陳怡菁、陳喨伶、莊宏揚、孫維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TRUNG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2月2日將薪水領出後,即於113年2月3日出境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張瑞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瑞瑛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協議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紀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紀凱鈞提供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秉毅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喨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喨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莊宏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宏揚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孫維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維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在被告113年2月3日出境前,帳戶款項已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MAI TRUNG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張瑞瑛 (不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瑞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3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 2 紀凱鈞 (提告) 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紀凱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fpmarket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16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秉毅 (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秉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RDHGK」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MAI TRUNG DUC地銀行帳戶 4 陳怡菁 (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15時25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 5 陳喨伶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喨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Fx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21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 6 莊宏揚 (提告) 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宏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Geot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16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 7 孫維廷 (提告) 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孫維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ITCOIV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MAI TRUNG DUC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