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林憲民(TELEGRAM暱稱「安妮亞」,另行通緝)、柯君毅(TELEGRAM暱稱「小羽」,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鄭暐偉(TELEGRAM暱稱「關羽」,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少年田○勝(TELEGRAM暱稱「李俊昊」,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黃信誠(另行通緝)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2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538bofcy」與A01聯繫,訛稱:可於「金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嗣黃信誠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少年田○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黃新哲」,前往上址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A01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67卷第17-21頁、少連偵緝字10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9-72、73-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信誠、林憲民、柯君毅、鄭暐偉、田○勝及告訴人A01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67卷第12-14、22-26、27-31、32-37、43-45、58-59頁),並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新哲」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67卷第79-
80、7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理時亦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供其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共犯黃信誠、林憲民、柯君毅、鄭暐偉、田○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少連偵緝字10卷第2
0頁、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