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APPL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充足證據證明A03知悉除「APPLE」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廣告(無充足證據證明A03知悉「APPL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A01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觀看上開投資詐騙廣告後,點擊「APPL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旋由「APPL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理享人生-小郭」、「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等與A01聯繫,對A01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BMD」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程序監理人」之指示,與LINE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A03聯繫、洽談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泰達幣」)事宜。A03旋與A01談妥虛擬貨幣USDT交易內容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加勝門市」,向A01收取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持以向不詳之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A01所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達成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A03即以此等方式與「APPLE」共同對A01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A01察覺遭騙後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他卷】第554頁、第602頁至第605頁、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下稱偵1782卷】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查佐林承賢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影本、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至第548頁、第566頁至第572頁、第606頁至第6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主觀上與「理享人生-小郭

」、「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惟查: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辯稱

略以:起訴書記載的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這些人都沒有跟我接觸,本案是告訴人自己來密我的,我所犯另案中有與「APPLE」聯繫,我沒有與「APPLE」見過面,「APPLE」介紹3至5個人跟我買幣,我不認識同案被告A02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而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他卷第522頁至第548頁)所示,本案確係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主動傳送「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的資訊我要跟你購買台幣12萬的USDT請問你今天幾點有時間我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訊息予被告、向其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

⒉又依上開告訴人與「猴子U質個人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所示,雙方對話間均未提及「APPLE」、「理享人生-小郭」、「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或其他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且綜觀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與「APPLE」、「理享人生-小郭」、「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或其他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曾接觸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其先前僅與「APPLE」接觸、由「APPLE」介紹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而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被告因與本案同時期向其餘被害人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4頁);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檢警另案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所持手機及扣案隨身碟內僅查得其與「APPLE」間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項之對談紀錄,並未查獲其與其他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又被告因相似行為另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撤銷改判(刑度同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76頁);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亦認定被告僅與「APPLE」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卷內事證所示,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理享人生-小郭」、「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是否確屬不同人?抑或與「APPLE」均為同一人?實屬有疑。

⒋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法排除「理享人生-小郭」

、「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均係由「APPLE」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縱認其等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定除「APPLE」外,被告有與「理享人生-小郭」、「BMD」、「郭鈞翔ALEX」、「程序監理人」、「財務部」或前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聯繫,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除「APPLE」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03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卷第633頁背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受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然本案無法排除係由「APPLE」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除「APPLE」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諭知被告上開可能構成之罪(見本院卷第22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APPLE」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APPLE」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與「APPLE」共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共計達18萬3,000元,是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財產上損害,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APPLE」或前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由被告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由「APPL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12萬元 2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