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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小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小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擔任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復興六路25號5樓,下稱車用公司)會計,負責車用公司及關係企業晁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車用公司同一地址,下稱晁積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自車用公司離職後,另行設立紘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000號1樓,下稱紘馳公司)從事進口車輛銷售業務,並請託友人即獨資商號「紘嶂工程行」負責人甘紘嶂(所涉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掛名擔任紘馳公司董事,由被告實質上執行該公司董事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甘紘嶂並無出資紘馳公司之真意,且紘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甘紘嶂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甘紘嶂於109年7月17日,自紘嶂工程行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紘馳公司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紘馳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甘紘嶂」,下稱乙帳戶),以此方式出借短期資金予被告,偽作股東甘紘嶂繳納股款50萬元之繳款紀錄,再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振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文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將紘馳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經濟部核准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109年7月24日起,陸續自乙帳戶、紘馳公司申設之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歸還甘紘嶂上開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甘紘嶂(下稱甘紘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32號函檢附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4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28號函檢附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17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處理紘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我與甘紘嶂有意要成立一家公司做進口車買賣,甘紘嶂自己說要當負責人,公司名字是甘紘嶂自己決定的,紘馳公司的股款是甘紘嶂用自己的錢繳納,我未曾向他借款50萬元,乙帳戶申設後都是由甘紘嶂保管,甘紘嶂存入50萬元後將存摺拍照傳給我,由我負責處理後續紘馳公司的設立登記事務,119年7月24日乙帳戶有一筆2萬6,000元的款項轉帳到甘紘嶂私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不是我轉匯的,我沒有問過甘紘嶂為什麼轉這筆錢,我是在這之後才開始處理紘馳公司的帳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紘馳公司於109年7月17日起,在址設新竹縣○○鄉○○○000號1樓籌設成立,由甘紘嶂擔任紘馳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資本額50萬元,並由被告實際負責辦理紘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甘紘嶂於109年7月17日自紘嶂工程行之甲帳戶匯款50萬元至紘馳公司籌備處之乙帳戶,並將乙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紘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被告即將乙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振群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之鄭文偉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9年7月17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紘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紘馳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紘馳公司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認紘馳公司設立之股款5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9年7月21日核准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即於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109年7月28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將乙帳戶內之47萬5,001元臨櫃匯款至紘馳公司申設所有之丙帳戶(戶名:「紘馳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甘紘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並有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7頁)、股東同意書(偵卷第55頁)、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偵卷第56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4、92至102、119至122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88、103頁)、經濟部114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431591800號函檢附之紘馳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95至10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向甘紘嶂借資50萬元偽充作紘馳公司之股款一事,茲查:

1.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認:「(問: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究竟如何而來?)甘紘嶂自己匯到紘馳公司帳戶。(問:這筆資本額後來有匯還給甘紘嶂?)有。但時間點我再確認,我查明後再陳報」等語(偵卷第126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易前詞而否認在案,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上揭供述,即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而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

2.證人甘紘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證稱:我是做房屋修繕工作的,被告是我的客戶因而結識,當初被告想開一家公司作進口車買賣,要求我掛名紘馳公司的負責人,並向我借貸50萬元作為紘馳公司的資本額,因為這筆錢是紘嶂工程行的貨款,我本來想要拒絕,但被告說只要幾天的時間,等審核通過後就可以立刻還給我,我便用紘嶂工程行的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內,紘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是由被告負責,後來紘馳公司設立後約一週,被告就自丙帳戶一次將50萬元直接匯還至我在玉山銀行的個人帳戶等語(偵卷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70頁),固證述其係應被告之邀,掛名擔任紘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應允被告借貸50萬元之請託充作紘馳公司股款,嗣於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後約一週,被告即將款項返還;然則,證人甘紘嶂既為本案共犯,依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甲帳戶及證人甘紘嶂申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紘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21日後之一週前後期間,均未見有何匯入50萬元之金流紀錄,是證人甘紘嶂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客觀事證齟齬,而有顯然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3.再者,就短期借貸50萬予被告一事,證人甘紘嶂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跟我說成立公司需要50萬元資本額,希望我借錢給她成立紘馳公司,剛好紘嶂工程行幾天後有一筆款項約50萬元會進來,但這筆錢是要支付貨款、材料費給廠商,當時我自己或紘嶂工程行的經濟狀況不算很寬裕,我原本不願意出借,但被告表示只要公司設立通過後就可以把錢還我,時間不會很久,不會耽誤我付款的時間,我才自甲帳戶匯款50萬至乙帳戶借給被告,之後因為廠商向我催款,所以我也有向被告要回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查,證人甘紘嶂卻於紘馳公司甫經核准登記後之109年8月3日,為投資紘馳公司買賣車輛之業務,旋即自甲帳戶另轉匯數額非微之33萬元、存入47萬元款項至紘馳公司之丙帳戶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有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92頁),顯異於其先前所稱因個人或紘嶂工程行資金吃緊、經濟並無餘裕,故僅能短期借貸予被告,甚且因廠商催款而有向被告催討借款之情形,益徵證人甘紘嶂之證詞實堪存疑,要難遽信。

4.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9年7月24日,自乙帳戶匯還甘紘嶂2萬6,000元,以此方式歸還借款;經查,紘馳公司籌備處之乙帳戶於109年7月24日,有轉出2萬6,000元至甘紘嶂申設所有丁帳戶之交易紀錄一節,固有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9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17頁)存卷可憑,且證人甘紘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9年7月24日有從紘馳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2萬6千元給你,這是什麼款項?)這我就沒有印象了。(思考後復稱)我忘記了。(問:這2萬6千元是誰去匯款的?)徐小筠匯款的」、「(問:看起來從109年7月17日你匯款50萬元至紘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後,也只有匯一筆2萬6千元回去給你,50萬元都還沒有還你,你又再匯款80萬元進去,為何如此?)這時間上我可能忘記了,但那50萬元是有匯還給我。(問:何時匯款還你的?)就是公司審核通過之後。(問:用哪個帳戶匯款給你的?)就是紘馳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由上可知,證人甘紘嶂雖指證被告有於紘馳公司核准登記前轉出乙帳戶內之款項,惟就該筆2萬6,000元款項之匯款緣由、流程始末等重要情節,均證稱不復記憶而未能具體說明,甚且與其所證述被告係「一次歸還」借款之情節明顯迥異,非無避重就輕之虞,殊值存疑,而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略以:乙帳戶開立後都是由甘紘嶂保管,這筆款項是由甘紘嶂自己匯回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甘紘嶂證述之真實性下,自不能徒憑其證述,資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9年7月24日自乙帳戶轉出2萬6,000元以償還借款之犯行。

5.基上各情,證人甘紘嶂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向甘紘嶂短期借款以偽充作紘馳公司股款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有於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後起,陸續自丙帳戶以轉帳方式,歸還甘紘嶂借款云云;然查,依證人甘紘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初設立紘馳公司主要是做進口車買賣,車主有時候現金不夠,車子還沒有進來無法貸款,就由我們出錢讓車主可以從國外將車子買進來,這中間會有一點利潤,這部分是被告去對外做接洽,由我擔任紘馳公司的金主,我就是投資紘馳公司賺取利潤,有投資機會時被告會告知我,如果我當時有資金我就會投資,我會用甲帳戶或丁帳戶匯過去,每次投入的金額不一定,109年8月3日我匯入丙帳戶內的33萬、47萬元款項都是投資的費用,後續我匯款到丙帳戶,或是由丙帳戶匯給我的款項幾乎都是跟投資相關的錢,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我大約獲利約40萬至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至68頁),核與被告所辯:甘紘嶂是紘馳公司的金主,也是紘馳公司負責人,他陸續轉帳到丙帳戶內的錢都是投資的款項,紘馳公司的獲利會由我先做好帳,我再匯款到甘紘嶂指定的帳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之情節,吻合相符,從而,紘馳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固有自丙帳戶陸續匯出款項至甲、丁帳戶內,然此係被告將紘馳公司之營利分潤匯款予甘紘嶂收受,並非檢察官所指轉出歸還借款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返還借貸資金予甘紘嶂,顯係未釐清金流整體而有所誤解,故被告此揭轉出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