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尚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尚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尚毅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起訴書原誤載為非制式手槍,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俊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332元之價格,向賣家「楓宇品質優選館」購得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鄭俊偉取貨後交付,由魏尚毅放置在其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8樓住處而持有之。嗣113年12月3日因警網路巡查,透過上開網購資料查知上情後通知魏尚毅到案,並由魏尚毅自願交付上開義大利砲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其他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砲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尚毅涉犯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微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魏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鄭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㈤網路訂購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請同事鄭俊偉代其自蝦皮網站購入扣案之義大利砲之事實,並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據其於警詢時辯稱:購買本案義大利砲時不知道可能違法,是警方告知前兩天看新聞才知道,所以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並送鑑定;於偵訊時辯陳:我不瞭解這東西是否真的有殺傷力,我知道這東西可以發射,只是我不知道有達到殺傷力的程度,我買來當擺設而已;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想說它只是模型而已,純粹拿來當擺設,到後來是新聞報出來說這是具有殺傷力的我才知道等語。則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辯陳,其於購買本案義大利砲之初,甚至到經警方通知要求而交出義大利砲前,並不知所持有扣案之義大利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其購入持有之本案義大利砲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而得認其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微型槍砲之犯意?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其同事鄭俊偉在蝦皮網站代為購得本案
義大利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鄭俊偉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案義大利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16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鄭俊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訂購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被告委請證人代為購買之本案義大利砲,網路賣場「楓宇品質優選館」對該商品之介紹,僅於商品資訊標示「熱賣搶購 桌麵擺件大炮 70後童年迴憶 手工製作 二踢腳迫擊砲可退堂迷你迫擊砲」,且訂單金額亦僅1,332元,並未有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等情,核與玩具賣場上之擺件、模型玩具等簡介及售價大致相符,並與一般行情無悖。再參以本案義大利砲外型,長約40公分、寬約15公分、高約15公分,亦與一般槍砲外型有所不同,反而較類似一般居家裝飾或收藏,亦有扣案之義大利砲照片7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況依被告警詢時自陳沒有試射過本案義大利砲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而卷內亦查無被告曾就扣案之義大利砲試射過之任何事證,是被告無從由本案義大利砲商品資訊標示、販售之價格或者透過實際操作試射,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義大利砲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微型槍砲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當初買這個義大利砲,是直接在蝦
皮上搜出來的,想說它只是模型,純粹買來擺設而已,從我買來到被查獲的這段時間,我不知道這東西要如何裝填火藥並設置引信,後來我接到臺北市刑大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從蝦皮購買紀錄查到,叫我主動交出來,我當時有老實說我有買,我就把東西拿去湖口的警察局扣押,我沒有想過說東西已經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以蝦皮賣場係交易頻繁之合法網購平台,一般人隨手自蝦皮賣場搜得之商品,竟會是政府列管之違禁物,此從吾人之社會經驗上甚難想像。再依常情衡之,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義大利砲具有殺傷力,於面對警方電話詢問時,即便無從否認其為實際購買者,亦可隨便回稱購買之義大利砲已經不在其手上,以避免警方之查緝,然竟捨此不為,誠實告知並主動交付本案義大利砲為警查扣,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微型槍砲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