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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啟豪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6、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托咪酯則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1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斌」與吳文欽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依托咪酯1罐(毛重

9.8公克)無償轉讓予吳文欽收受。

(二)A01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彭斌」、「彭子」、「DeAn」與黃婷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無償轉讓予黃婷收受(A01各次轉讓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三)A01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彭子」、「DeAn」聯繫黃婷商議販售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復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婷碰面,由A01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各1個予黃婷收受,黃婷再將附表一相應編號「交易對價」欄所示之購毒對價給付予A01收受而完成交易(A01各次販賣煙彈之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四)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撥打電話聯繫邱雨廷商議販售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雨廷碰面,由A01將攜帶到場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毫升填充至邱雨廷事先準備之空煙彈,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邱雨廷收受,再向邱雨廷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Messenger暱稱「DeAn」聯繫彭靖雯商議販售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彭靖雯碰面,由A01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彭靖雯收受,再向彭靖雯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A01分別轉讓偽藥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問」聯繫宋駿逸後,各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宋駿逸碰面,並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無償轉讓予宋駿逸收受(A01轉讓之煙彈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A01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暱稱「莫問」聯繫宋駿逸商議販售第二級毒品事宜,約定由A01出售價值2,500元之依托咪酯予宋駿逸。嗣A01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宋駿逸碰面,將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交予宋駿逸收受而完成交易,事後宋駿逸再匯款2,000元至A01指定之金融帳戶,惟仍賒欠購毒價款500元。

嗣員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宿舍二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13至15、106至108、116至118頁;本院卷第61至71、115至118頁),復經證人吳文欽、黃婷、邱雨廷、彭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8至30、38至39、44至47、71至73、86至87、95至96、98至99、102至104、157至159、162至166、167至1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9至12、31至32、66至67、89至90、178至17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6頁)、蒐證照片(他卷第81至83、109至111頁)、證人邱雨廷與被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他卷第88、160至16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08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8日偵查報告(聲拘卷第2至4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吳文欽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頁)、證人黃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45頁)、證人邱雨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彭靖雯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證人宋駿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6至6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是轉取量差,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我每次都會從中拿0.5公克,市價分別大約是500元、1,000元;煙彈的部分我則是會拿2毫升起來,市價約、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獲利,衡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9之犯行均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就此揭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依托咪酯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被告並非經由醫師處方而取得依托咪酯,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之依托咪酯或含有該成分之煙彈顯然可判斷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同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0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上開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所犯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0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之行為,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加以處罰,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自無從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不生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又依托咪酯係偽藥而非禁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之行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販賣第二毒品、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內具體指明(本院卷第90-3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90-3、159、161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案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之一為「陳依茹」,員警因而循線查獲陳依茹有於114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嗣陳依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4191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陳依茹11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新竹地檢署署114年10月22日竹檢貴智114偵13592字第114904522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107至118、131頁),而觀之被告附表一編號7即於114年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靖文之行為,乃係被告前揭向陳依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時序上具先後之因果關係而有直接關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婷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時序上係早於前開陳依茹所遭查獲起訴之「114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此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顯與前開陳依茹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無直接關聯;又檢警迄今並未依被告之供述另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來源「江淑君」、「阿浩」,此亦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基上各情,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或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4.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轉讓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出售,或率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本案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多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其友人,或無償將上開禁藥、偽藥轉讓予友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嗣亦積極配合員警追查而查獲上游陳依茹,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本案被告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種類非屬繁多,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次販賣之金額與數量、轉讓之偽藥(禁藥)之種類與數量、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獲取如附表一「交易對價」欄所示之購毒對價乙節(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購毒價金為2,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均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依托咪酯混合油、煙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後來自己另外購買的,不是我本案販售或轉讓所剩餘;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藥錠、煙桿主機則是我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丙二醇、丙三醇、加熱碟都不是我所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審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乃係於114年7月31日遭員警查獲時扣案,距其本案係於114年3月、4月間販售或轉讓毒品予他人,相隔已達數月之久,堪認被告此揭所稱,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有關,則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 地點 交易/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文欽 114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 依托咪酯1罐(毛重9.8公克) 無償轉讓 A01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婷 114年3月7日凌晨6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 依托咪酯煙彈2個 安非他命0.5公克 無償轉讓 A01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婷 114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613號房 依托咪酯煙彈及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A01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黃婷 114年4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山街門市 依托咪酯煙彈1個 700元 打火機、充電器各1個(價值約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打火機壹個、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婷 114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貨櫃屋2樓 依托咪酯煙彈1個 空煙嘴3個 (價值15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煙嘴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雨廷 114年4月20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吉星檳榔攤 依托咪酯約2毫升 1,5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靖雯 114年4月8日2時許 新竹市某統一超商 安非他命約1公克 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宋駿逸 114年4月2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錦興漁行 依托咪酯煙彈(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A01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宋駿逸 114年4月26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錦興漁行 依托咪酯(重量不詳) 2,500元 (宋駿逸僅給付2,000元,尚賒欠5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宋駿逸 114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錦興漁行 依托咪酯煙彈2個 無償轉讓 A01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託咪酯混合油 1罐 毛重48.1g。 2 依託咪酯混合油 1罐 毛重42.3g。 3 依託咪酯混煙彈 1個 毛重5.7g。 4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g。 5 不明藥锭 2包 毛重5.4g。 6 煙桿主機 3支 7 丙二醇 1罐 8 丙三醇 1罐 9 加熱碟 1個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