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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瑜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114年度偵字第6548、6549、6551、7819、11

054、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某不詳犯罪集團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恐嚇、洗錢犯罪所得使用。嗣某不詳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犯罪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或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1、2、5、6部分)、或為言詞恫嚇(附表編號3、4、7部分),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儲值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某不詳犯罪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其他電子錢包,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6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填載個人資料申設幣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想要做投資,所以於112年9月27日上網去申請幣託帳戶,認證通過後,我有下載幣託交易平臺的應用程式,並使用帳號、密碼登入,我只有偶爾打開APP查看各種虛擬貨幣的幣值,沒有做過任何交易,我使用不到一個月就將程式刪除了,我沒有交付自己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申請資料上填載的電子郵件信箱也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或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代號A000000000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詐術或恫嚇,致渠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儲值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犯罪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代號A000000000007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偵三卷第16至20頁、偵四卷第8至9頁、偵五卷第20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偵七卷第42至48頁),並有告訴人A01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反面至13頁)、告訴人A02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3至83頁)、告訴人A03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偵四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及交友軟體Tinder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偵五卷第21至34頁)、告訴人A06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軟體X個人頁面擷圖(偵六卷第22至23、39頁)、告訴人A000000000007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偵七卷第49至57頁)、Apple禮物卡啟用/兌換紀錄(偵七卷第38至41頁)、幣託公司114年10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94頁)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案幣託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或恫嚇告訴人後,供作儲值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亦確實持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三)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即係被告本人申設之幣託帳戶:

1.被告雖辯稱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不僅可用以購買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亦得於社會交易中作為支付工具,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故於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除須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須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人臉辨識等方式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填載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信箱、性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進行註冊,並於112年10月29日,手持寫著「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10.29、A08」等字樣的紙張,及其本人的身分證正面進行時實名認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且有幣託公司114年10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至82頁)、被告為實名認證之彩色列印畫面(偵一卷第25頁)存卷可憑;參以本案幣託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驗證通過後確有以應用程式登入帳戶之記錄,有本案幣託帳戶之登入歷程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我註冊通過後確實有打開應用程式查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9、220頁)。又本案幣託帳戶申辦後並無變個人資料之紀錄,此亦據幣託公司前開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57至59頁)綜上各情,堪認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收款之本案幣託帳戶,確實就係被告本人親自填載個人身分及聯絡資訊、進行實名認證後所申辦,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幣託帳戶註冊之電子郵非其所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憑採。

(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註冊幣託帳戶是要研究虛擬貨幣,註冊完成後我有登入幣託的應用程式,但後面研究不出來,所以不到一星期我就將應用程式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註冊完成後我有登入幣託帳戶,我使用不到一個月,這一個月期間我沒有做任何交易,只有打開程式看各種虛擬貨幣的幣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申請幣託帳戶後有登入,我不記得登入幾次,我只有拿來看虛擬貨幣的幣值,使用期間約2至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對於使用其所申設之幣託帳戶期間顯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係以超商條碼加值(現已暫停此項服務)之方式在幣託虛擬資產交易所平臺加值(入金新臺幣),於點選超商加值、加值金額後會產生超商付款條碼,繳費期限會設有15分鐘短時間之限制,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若未確實掌握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如何能在選擇以超商加值之方式取得繳費條碼後,及時告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在15分鐘內繳費。況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防免金融帳戶隨時遭申辦人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殊無冒險去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幣託帳戶自認證通過後翌日(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即長期、頻繁有超商加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乙情,有本案幣託帳戶之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可資查考(本院卷第83至99頁),更可證犯罪集團成員確實對本案幣託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不會有遭凍結、停用之風險,方會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故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告示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有10年之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一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難諉為毫無所悉,而當有所預見,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果有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幣託帳戶遭他人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幣託公司以調閱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三組金融銀行帳戶之原始申請資料及歷程,暨向亞太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指定IP位置之對應用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以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幣託帳戶綁訂金融帳戶,且本案幣託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核准通過前,已有不詳IP位置登入之紀錄,可見實名認證程序存有漏洞云云。然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綁訂金融帳戶本無必然關聯;又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使用手機登入APP進行註冊,有幣託公司114年10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幣託帳戶在核准通過前即有不詳第三人登入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4、7部分),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給犯罪成員使用,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幫助恐嚇取財(附表編號3、4、7部分)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分別儲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款項,已遭不詳之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而實際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台幣) 第二段條碼 1 A01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7時0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圈黑馬」聯繫A01,向其誆稱:至「HUOBI」火幣交易平台,藉由購買點數卡的方式購買火幣後,火幣將會匯入平台帳戶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3年2月17日18時37分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2 周嘉興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聯繫周嘉興,隨後即向周嘉興稱:見面要證明被害人不是警察,需先買點數;復稱要做風險管理云云,致周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3年3月15日0時53分 113年3月15日0時53分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3 A03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02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聯繫A04,並側錄A03不雅照後,向其恐嚇:若不至超商買點數及繳費將散播影片云云,致A03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3年1月19日1時57分 113年1月19日1時57分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4 A04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琪」聯繫A04,並側錄A04性影像,而後向其恐嚇稱:若不至超商繳費將散播影片云云,致A04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3年3月25日2時5分 113年3月25日2時5分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5 A05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諾prine」聯繫A05,向A05佯稱:外出見面需支付人身保護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4分 112年12月21日1時4分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6 A06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岩兒」聯繫A06,隨後即向A06佯稱:見面時害怕被害人為警察需先買點數規避及繳保證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2年12月12日16時57分 112年12月12日16時57分 112年12月13日12時48分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7 A000000000007 ︵ 提出告訴 ︶ 某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琪」聯繫A000000000007,並側錄其性影像,而後對A000000000007恫嚇稱:若不購買點數卡為由將散播性影像云云,致A000000000007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及繳費。 113年3月10日0時27分 113年3月10日0時27分 5000元 5000元 OOLDZ00000000000 OO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