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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士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曾士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軍簡上卷第41-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軍簡上卷第9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審酌被告身為軍人卻罔顧紀律與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患,於行為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程度之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判決未詳實調查而有未洽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案被告雖自述患有憂鬱症,並提出平衡身心診所於114年4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軍簡上卷第13頁)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其上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8日、9月30日就診共2次,病名為憂鬱症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特殊事項記載,但不僅憂鬱症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不相同,無證據證明憂鬱症發作即代表案發時被告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也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有憂鬱症發作之情形;甚且該2次就診日期距離本案案發之113年3月間已有約1年6月之久,亦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偵查開庭時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前後供述內容,被告能詳細說明未遵期返營之理由、離營在外之始末及相關作為等情,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也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2次不到庭就上情為自己答辯,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齊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士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O六旅第五營步三連(駐地:新竹縣新埔鎮),並於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止,實施例行休假。詎曾士齊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逾假未歸,經上開部隊發布離營通報,並查催其歸隊,始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返回駐地,違規天數已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憲兵隊偵辦現役軍人曾士齊涉嫌違反職役職責罪偵查報告、犁頭山營區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罔顧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