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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皓欽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皓欽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183梯),復於同年10月12日起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下稱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駐地:桃園市龍潭區),軍階為二等兵,而屬現役軍人。嗣莊皓欽於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休假離開上揭部隊,原應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前收假返營;詎莊皓欽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且在軍中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10)日晚間8、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上尉副連長廖浩偉、中士班長黃大維,誆稱其已乘坐火車準備返營等語後,旋即無法聯繫而未按時返營,莊皓欽即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嗣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通報新竹憲兵隊,經新竹憲兵隊人員於同年月14、15日至莊皓欽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之居處訪查、拘提未果。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莊皓欽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軍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廖浩偉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黃大維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證人即案發時服役於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之余家斌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頁及背面)。

㈤特指部特戰二營112年12月11日陸航鴻信字第1120001934號函

影本暨所附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基本資料表、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特指部特戰二營違紀離營通報各1份(見軍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㈥證人廖浩偉與證人余家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廖浩

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大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

㈦新竹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影本4份(見軍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㈧新竹憲兵隊人員訪查、拘提照片9張(見軍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㈨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2年10月6日陸航鴻人字第1120039656

號令影本暨所附任職名冊影本、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12月第2週休假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見軍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㈩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收假簽到名冊影本1份(見軍偵卷第50頁及背面)。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莊皓欽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之現役軍人,因另涉犯其他刑案,且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反而藉詞蒙騙長官而未按時返營,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透過LINE與證人廖浩偉聯繫,並將其犯案動機、心中顧慮等情如實告知證人廖浩偉,此有證人廖浩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不當仍有基本認知,尚未達毫無悔意之程度;另衡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