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共三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3年8月間係雲林縣後備旅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之汽車駕駛上等兵(於114年3月7日退伍),詎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新竹湖口營
區月祥樓2樓寢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室友黃昱誠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113年8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營區之月祥樓2樓寢室內,見
房內無他人在場,徒手竊取其室友黃昱誠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上開營區之月祥樓2樓寢室內,趁
房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室友黃昱誠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嗣黃昱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詢問A01並報告上級長官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自承入伍時間在卷(見軍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軍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其本案各次行為並非於戰時所犯,且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至被告於事後雖已退役,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㈣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1份。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㈥被告轉帳予被害人之交易明細擷圖、收據影本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均係在新竹湖口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雖其後於114年3月7日退伍,現非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規定,其本案各該行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本案各該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處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惟業已載明被告各次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均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處罰,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㈡再被告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雖行為地點相同、且被害人同
一,惟其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是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因缺錢使用
,竟前揭各該時間,在營區內徒手竊取軍中同僚即被害人之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各該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各該犯行,各次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已將所竊之財物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告轉帳予被害人之交易明細擷圖、收據影本各1份(見軍偵卷第11頁、第12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行為時薪資3萬6,000元,大部分使用於強制執行扣薪及清償債務、獨居、需負擔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軍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各1,000元,該等財物當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實際上應等同已將各該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故如再就此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