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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營○○○○連」應更正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營○○○○○○○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營區內以其所申設之帳號連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接續於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路而為本案犯行,然該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營○○○○連(駐地:○○營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中士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於11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間,在上址營區內,以其使用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金大發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基於在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113年9月15日下午10時48分許、113年9月17日上午3時41分許、113年9月24日下午7時8分許,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113年9月29日上午4時52分許、113年10月26日上午3時1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至「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帳戶內,投注百家樂及老虎機,如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渠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登入「金大發娛樂城網站」賭博網站儲值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