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詠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浚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三營第三連點名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浚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
部隊,影響部隊士氣、紀律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 告 吳浚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詠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入伍,在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三營步三連服役,擔任軍事訓練役二兵。吳浚詠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起排定休假,預計至同年月16日21時許收假,吳浚詠因腳傷不欲返回營區,經單位士官長許士聰多次勸說未果,復經單位營長口頭同意延至翌(17)日10時許看診後與許士聰返回營區,竟仍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14年3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脫離部隊而離去其職役,並拒絕返回單位服役而潛逃在外,且經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於114年3月17日21時許發布離營通報查緝。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浚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士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三營114年3月8日陸十仁營字第114000
0041號令、軍事訓練役第0220梯休假簽呈及名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14年3月17日陸十飛人字第1140035711號離營通報函及所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新竹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2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浚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