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力維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㈢禁止對代號BF000-A114013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A05於下列行為時間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BF000-A114013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詎A05明知A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12月22日9時許,與A1相約見面後,將A1帶返其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房間內獨處,嗣於同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16時許止,於未違反A1之意願之情形下,將A1衣褲脫去,撫摸A1胸部及下體後,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1陰道內之方式,對A1為性交行為1次。
㈡A05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
4年1月8日14時、15時許,與A1相約見面後,將A1帶返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獨處,於未違反A1之意願之情形下,將A1衣物拉起撫摸其胸部,對A1為猥褻行為1次。
㈢A05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
於114年1月22日14時、15時許,與A1相約見面後,將A1帶返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獨處,於未違反A1之意願之情形下,接續掀起A1衣物撫摸其胸部、隔著衣物撫摸其下體,對A1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1與其父即代號BF000-A114013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又其本案各次行為並非於戰時所犯,且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均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4013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等人之姓名各以代號BF000-A114013號、BF000-A114013A號稱之,並簡稱為A1、乙男。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調查、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乙男、證人古振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告訴人A1部分見軍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告訴人乙男部分見軍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部分見軍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本案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告訴人A1繪製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汽車停車證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A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告訴人A1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A1行動電話內各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各1份(見調偵卷第10頁、軍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以下之書證置於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該所為,則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罰。至被告對告訴人A1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惟業已載明被告各次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㈢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期間,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A1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A1為各該性交行為,或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以掀起告訴人A1衣物撫摸其胸部、隔著衣物撫摸其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各該舉動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是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分別對
告訴人A1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行為態樣亦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1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1分別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實已有害告訴人A1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A1之意願,並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A1達成調解,並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業已給付一半之金額,而取得告訴人乙男及A1之母之諒解,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祖母、妹妹,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並考量被告提出之軍中考績表、考核評鑑表為甲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錯想對告訴人A1為前揭各該行為,所為實均屬不該,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1達成調解,亦已依約給付一半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另參告訴人乙男、A1之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給其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部分,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為保護告訴人A1,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1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㈧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A1)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願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 ㈡願於民國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