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倫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彈藥異動清單主官欄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印文玖拾玖枚、主管欄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印文玖拾玖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彈藥作業章壹顆、「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彈藥作業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彈藥憑單」,均應更正為「彈藥異動清單」。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第16行所載「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6日址,接續在『彈藥憑單』上主管、主官欄位上,分別持前開偽造彈藥作業章在『彈藥憑單』上盜蓋彈藥作業章之印文」,應更正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接續在『彈藥異動清單』之主官欄上盜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印文合計99枚、主管欄上盜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印文合計99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彈藥異動清單』99張」。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彈藥憑單影本12份」,應更正為「彈藥異動清單影本99張」。

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陸軍步兵第206

旅旅長乙○○(彈)』印文」、「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丙○○)基本資料」、「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藥異動清單9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刻上開作業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彈藥

異動清單99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雖偽造並行使彈藥異動清單,但其上

記載均屬正確,並未隱匿或私下盜取彈藥,彈藥庫存紀錄實際與真實數量無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動機僅係在加速彈藥簽核過程,所為並未造成他人或公眾損害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作業方便,即枉視軍紀,擅自偽造99張之彈藥異動清單,其偽造之公文書數目非少,實難認其行為尚具可憫恕之處,難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故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難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陸軍上尉彈藥官,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

政,而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偽造彈藥作業章,再進而偽造彈藥異動清單共99張,嚴重危害國軍對於彈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辯護人於答辯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3、167頁),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未扣案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及「

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彈藥作業章各1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作業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彈藥異動清單影本99張,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值星人

員轉交予靶場督導官而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主官欄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彈)」印文99枚、主管欄上盜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印文99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退伍)原擔任陸軍步兵第206旅上尉彈藥官,負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彈藥憑單」之審核業務,為依法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軍中人員有打靶訓練使用彈藥之公務需要時,先由單位承辦人員在「彈藥憑單」如實填寫內容,並分送單位主管及擔任業務負責人之丙○○審核後,再經丙○○逐級呈核時任主管之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及時任上級主官之第206旅旅長乙○○批示方完成申請,惟因故與甲○○互有齟齬,且部分單位臨時或於晚間提出彈藥憑單,為免遭甲○○指責,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象文堂」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長乙○○」及「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之彈藥作業章各1顆(已丟棄),再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6日址,接續在「彈藥憑單」上主管、主官欄位上,分別持前開偽造彈藥作業章在「彈藥憑單」上盜蓋彈藥作業章之印文,再由各該申請單位交予不知情之值星人員轉交予靶場督導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陸軍步兵第206旅對彈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原持有之「陸軍步兵第206旅後勤科科長甲○○」之彈藥作業章遺失,期間均以簽名方式審核,並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詢問當日某射擊單位之「彈藥憑單」確定蓋用其彈藥作業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彈藥憑單級職章比較印文影本1份、彈藥憑單影本12份、射擊流路表影本2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被害人乙○○、甲○○之彈藥作業章並盜蓋被害人乙○○、甲○○之印文在前開「彈藥憑單」之公文書上,其偽刻印章、盜用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事實欄所載盜用被害人乙○○、甲○○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