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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2前為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第二營第二連二兵步槍兵,A01係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第二營第二連上士班長,且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該單位之值星士官班長,斯時為對A02有命令權之長官。詎A02於114年1月6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營區內,因不滿A01就其服儀不整實施連坐法,竟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持該營區內未扣案之板凳砸向A01,致A01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有命令權之長官A01施強暴。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

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A02於114年1月6日犯本案時為現役軍人,嗣已於114年12月9日除役,有被告電子兵資列印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下稱軍偵58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訴卷】第8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法條記載「上官」部分,均更正為「長官」,而就被告本案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部分之起訴法條補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等語(見軍訴卷第15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再者,本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58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42頁、軍訴卷第58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58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下稱偵12865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目擊者王昱凱、李品澤、高博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王昱凱之證述見軍偵58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證人李品澤之證述見軍偵5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偵12865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證人高博彥之證述見軍偵58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15年2月23日陸六威法字第115003288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個人兵籍資料、114年1月6日操課報告單各1份(見偵12865號卷第8頁,軍訴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命令權」,除包含發布軍事命令之權外,關於長官就行政事務指揮之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自亦有保障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二營第二連二兵步槍兵,告訴人則為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二營第二連上士班長並擔任值星士官班長,負有相關勤務之命令下達權,此有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15年2月23日陸六威法字第1150032887號函1份(見軍訴卷第139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為士官且對於被告具有命令權,當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

長官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斷。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按犯前2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陸海空軍刑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之行為,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入伍尚未滿1個月,尚未熟悉軍隊中講求嚴謹之階級觀念以及服從長官領導,又其施以強暴之手段尚非重大,告訴人傷勢為右上臂、右胸挫傷,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知悔悟,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可憫恕,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持

板凳砸向告訴人並致其成傷,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即其長官施強暴,已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當有非是,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損害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雙方意願迥異導致,業如前述,尚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包膜工作、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不須扶養家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軍訴卷第115頁、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曾使用板凳為之,然該板凳為關西營區內之物品,為被告於行為當下就地取用,是該物品顯係被告任意取用他人之物,自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