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仁安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與黃美閑、賴銀棟、陳全勝等人
,一同當選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稱新埔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因此其等均為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詎甲○○登記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玉懿(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等於上開農會理事選舉,為支持甲○○之行使。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黃美閑、賴銀棟、陳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埔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名單、第20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名冊各1份。
㈤被告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之文宣品。
㈥被告購買洋酒之收據與發票。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款之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等於農會選舉為一定之行使,目的無非係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因此可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㈢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張玉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登記參選農會理事,為
求當選,即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等支持自己,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對於農會組織運作健全不免也有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行求財物之對象與人數、行求財物之種類與金額、行求之方式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的孫子、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易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選簡卷最末頁)。其長期貢獻於農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犯行階段僅止於行求財物,行求之對象不多、金額亦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涉犯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依照上揭規定,自均應予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未為被告本案所用,依
卷內事證也不能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⒊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向黃美閑行求之現金5,00
0元,同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是依上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行求對象 行求之時間與地點 行求之方式與財物 1 黃美閑 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水梨園 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張玉懿,委由張玉懿轉交黃美閑,以尋求黃美閑於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投票支持自己;張玉懿同意後,旋將上情告以黃美閑,並取出上揭現金欲轉交之。惟黃美閑以選舉敏感為由婉拒,其後張玉懿將上揭現金退還甲○○。 2 賴銀棟 於114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賴銀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0巷00號之住處 甲○○取出洋酒1瓶欲交付予賴銀棟,並請賴銀棟於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投票支持自己。惟賴銀棟以選舉敏感為由婉拒,甲○○乃攜帶上揭洋酒離去。 3 陳全勝 於11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間之某時許,在陳全勝坐落新竹縣○○鎮○○里000地號土地之果園 甲○○取出洋酒1瓶欲交付予陳全勝,並請陳全勝於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投票支持自己。惟陳全勝以選舉敏感為由婉拒,甲○○乃攜帶上揭洋酒離去。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項目 備註 1 新埔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名冊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1頁 2 被告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之文宣品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3頁 3 被告先前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之文宣品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4頁 4 被告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5頁 5 被告參選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之贈送禮品項目表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6頁 6 新埔鎮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7頁 7 委託書 -- 8 新埔鎮農會第20屆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 9 購買洋酒之單據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2頁 10 洋酒2瓶 -- 11 OPPO Reno12 Pro 5G手機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