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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德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選偵字第11、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德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會員選代表資料壹本及代表選監事資料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當選新竹市農會第11屆茄苳里會員代表後,欲進一步角逐同屆監事,不思正途,明知農會選舉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農會選舉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4 年2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湑鎂(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另名新竹市農會第11屆茄苳里會員代表當選人吳福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楊文德乃自行下車尋訪吳福全,因吳福全及時入內躲避,楊文德僅遇吳福全之配偶謝秋枝,楊文德即向謝秋枝表示「自己人要挺自己人、客家人要挺客家人」、「錢不是問題、我先給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選中了再給10萬元」等語,遊說謝秋枝轉知吳福全支持其競選監事,經謝秋枝推託拒絕,楊文德復又接續以「先給15萬元、選中再給15萬元」等語,央求謝秋枝轉知吳福全投票支持其競選監事,後因謝秋枝遲不鬆口,楊文德即駕車離開上址,謝秋枝見楊文德離開,立即轉知吳福全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楊文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4至137頁),並經證人黃湑鎂、謝秋枝、吳福全及鍾祥銘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5至

24、30至38、54至56、58至60頁、選他字第4至6、8至11頁),且有新竹市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候選登記人名冊1份、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公告訊息2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整理之證人吳福全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1 份、法務部調查局現場勘查照片12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幀、114 年度第11屆新竹市農會會員代表黨選人名單1 份、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1份、車籍資料1份及114 年2 月車行軌跡各

1 份等附卷足稽(見警聲搜卷第22至26、36至38、45至47、51至69頁、選偵字第11號卷第9至13頁、選偵字第13號卷第21至24、38至43、54至57頁),復有會員選代表資料1 本及代表選監事資料1 本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均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之詮釋,然本於相同之法理,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時,尚不以有選舉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若該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但被拒絕時,亦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

(二)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行求財物罪。至併案意旨(11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所指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能當選農會監事,漠視選舉禁令,對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導致民主政治無法確實建立,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務農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培養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屬應優先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至前揭條文雖未併予規範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且於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二)扣案之會員選代表資料1 本及代表選監事資料1 本均為有關農會選舉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應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向證人謝秋枝表示對於有選舉權之證人吳福全行求之財物為現金共3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此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