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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選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昌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號、2號、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雞蛋外紙盒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即豬肉拾陸台斤、雞蛋禮盒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對象姓名「張榮碧」、「邱創蘭」、「王源慶」之地點有關「南山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青山街」;對象姓名「梁永棠」之收賄方式應更正為「梁永棠親自收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

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又被告交付財物前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對象9人財物之舉動,均係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第20屆東安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單一目的,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之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

政治之重要制度,被告為求當選農會之會員代表,竟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交付財物之有選舉權人共9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經查:

㈠證人王源慶、梁永棠收受被告農會選舉交付財物,涉違反農

會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王源慶於警詢中陳稱:雞蛋、豬肉已食用完畢,提出雞蛋空紙盒1個等語(選偵字第4號卷第68頁);證人梁永棠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交雞蛋禮盒盒子給警察查扣,雞蛋、豬肉吃掉了等語(選偵字第1號卷第89頁反面),並經扣押在案(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472號、473號),且上開扣案物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是被告交付證人王源慶、梁永棠之雞蛋外紙盒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農會選舉交付財物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賄物品

予證人張榮碧、邱創蘭、蘇蘭嬌、宋萬喜、王源慶、梁永基、梁永泉、梁永棠、梁錦文,該等財物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觀諸卷內資料,除證人王源慶、梁永棠已繳回雞蛋空紙盒各1個外,其餘均未經證人張榮碧、邱創蘭、蘇蘭嬌、宋萬喜、王源慶、梁永基、梁永泉、梁永棠、梁錦文繳回扣案,而其等受賄者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證人張榮碧、邱創蘭、蘇蘭嬌、宋萬喜、王源慶、梁永基、梁永泉、梁永棠、梁錦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爰就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即豬肉16台斤、雞蛋禮盒9盒,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日向劉姓攤商、國彩農業行購

入之其餘豬肉、雞蛋禮盒,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用於本案農會選舉賄選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號

2號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第20屆東安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張榮碧、邱創蘭、蘇蘭嬌、宋萬喜、王源慶、梁永基、梁永泉、梁永棠及梁錦文(下稱張榮碧等9人,其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關西鎮農會東安農事小組之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15條規定具有關西鎮農會東安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緣於民國113年12月間,甲○○為求順利當選第20屆關西鎮農會東安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日向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豬肉攤劉姓攤商購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豬肉(每台斤140元)、113年12月18日向關西鎮國彩農業行購入1萬1,900元(每箱170元)雞蛋禮盒70箱等共約3萬元之禮品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予張榮碧等9人,要求張榮碧等9人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張榮碧等9人則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就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前述禮品後應允支持,甲○○即以上述方式對張榮碧等9人交付賄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碧、邱創蘭、蘇蘭嬌、宋萬喜、王源慶、梁永基、梁永泉、梁永棠、梁錦文及陳錦浩於警詢、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關西鎮農會第20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選舉名冊、關西鎮農會第20屆東安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雞蛋禮盒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甲○○行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交付證人張榮碧等9人賄賂之行為,均係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第20屆關西鎮農會東安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倘仍坦認犯行,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附表對象姓名 時間 地點 行賄物品 收賄方式 張榮碧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街0巷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友人周杏鎂收取後轉交張榮碧 邱創蘭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街00號 雞蛋禮盒1盒 邱創蘭親自收取 蘇蘭嬌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街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羅義全(蘇蘭嬌配偶)轉交蘇蘭嬌 宋萬喜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宋萬喜親自收取 王源慶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街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王源慶親自收取 梁永基 113年12月21日(農曆冬至)前不詳某日傍晚 新竹縣○○鎮○○里○○○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梁永基親自收取 梁永泉 113年12月間 不詳時日 新竹縣○○鎮○○里○○○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梁永泉親自收取 梁永棠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下午 新竹縣○○鎮○○里○○○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梁永榮親自收取 梁錦文 113年12月間 不詳某日 新竹縣○○鎮○○里○○○00○0號 豬肉2台斤、雞蛋禮盒1盒 梁錦文母親收後轉交梁錦文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