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兆水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2號、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兆水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温兆水手寫筆記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黃豐吉」應更正為「黃豊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兆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兆水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有選舉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又被告交付不正利益前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交付起訴書所示之對象2人不正利益之舉動,均係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第20屆五龍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兼理事之單一目的,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之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
政治之重要制度,被告為求當選農會之會員代表兼理事,竟以交付車資該等不正利益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有選舉權人共2人,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温兆水手寫筆記1紙(見選偵12卷第97頁),為被告本人撰寫,以記載證人黃豊吉地址使用等語,有被告於調詢中供述明確(選偵5卷第15頁),是堪信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温兆水使用之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見選偵12卷第97頁),則有被告聯繫司機搭載證人黃豊吉之對話紀錄(見選偵12卷第24頁),亦堪信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經查:證人黃豊吉、房錦球收受被告農會選舉交付之不正利益,涉違反農會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黃豊吉、房錦球分別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元之車資,該等不法所得均未見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沒收,是依上開見解及說明,證人黃豊吉、房錦球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2600元(計算式2000+600=2600元),自應在被告温兆水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被 告 温兆水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水係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村長,且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20屆五龍小組會員代表兼理事登記候選人,房錦球及黃豐吉(此2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五龍小組之農會會員。温兆水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兆水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房錦球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向有投票權之人房錦球表示,願為其支付車資安排計程車,搭載其於投票日(114年2月15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選舉權支持自己,經房錦球允諾後,乃於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委由司機鍾遠揚駕駛車牌號碼號計程車搭載房錦球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五龍村集會所(下稱五龍村集會所)投票,再返回其上址住處,而以上開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招待選民返鄉投票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返鄉民眾因而免支出交通費用,由新竹縣竹東市區至五龍集會所往來車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交付與搭車之有選舉權人。
(二)温兆水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有投票權之人黃豊吉表示,願為其支付車資安排計程車,搭載其於投票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選舉權支持自己,經黃豊吉允諾後,乃於114年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委由司機李金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黃豊吉至五龍村集會所投票,再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4住處,而以上開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招待選民返鄉投票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返鄉民眾因而免支出交通費用,由新北市永和市區至五龍集會所往來車資約為2,000元)交付與搭車之有選舉權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兆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房錦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房錦球為農會會員代表兼理事有選舉權之人,被告於選舉日前向證人房錦球表示願為其支付計程車資前往投票,並支付車資安排證人鍾遠揚於選舉日駕車載其前往投票之事實。 (三) 證人鍾遠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豊吉為農會會員代表兼理事有選舉權之人,被告於選舉日前向證人黃豊吉表示願為其支付計程車資前往投票,並支付車資安排證人李金騫於選舉日駕車載其前往投票之事實。 (五) 證人李金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114年2月26日提供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1、證明被告係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村長,且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20屆五龍小組會員代表兼理事登記候選人之事實。 2、證人房錦球、黃豊吉均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五龍小組之農會會員,而屬上開會員代表兼理事有選舉權之人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2月15日當選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20屆五龍小組會員代表及同屆理事之事實。 (七)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整理五龍村投票所附近路旁蒐證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李金騫有於114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黃豊吉至五龍村集會所投票之事實。 (八)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黃豊吉表示尋求支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傳訊委由證人李金騫於選舉日駕車載證人黃豊吉前往投票,後續並於同年2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表示已將車資轉帳與證人李金騫之事實。 (九)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被告扣案手寫筆記1紙。 證明被告住處內扣得其手寫筆記上載明其委由證人鍾遠揚、李金騫等司機及乘客房錦球、黃豊吉之連絡電話及住址等資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兆水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所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分別交付不正利益與房錦球及黃豊吉之2次行為,無非係分別使被告能順利當選農會代表人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交付選舉賄賂予個別家戶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財物已交付與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財物者(對向共犯)已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財物者所犯投票收受財物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犯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經查,證人房錦球及黃豊吉各自收受所交付之計程車資600元、2,000元不正利益部分,雖均屬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其等交付之不正利益既未經扣案且尚未依法宣告沒收,自均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認被告温兆水有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房錦球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行求3,000元之對價與該選區有選舉權人房錦球,欲約使其於上開會員代表兼理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然遭房錦球當場拒收,且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然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使被告擔負前揭罪責。而縱被告成立該罪責,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認被告温兆水有於於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委由司機李金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黃豊吉至五龍村集會附近路旁時,當場交付2,000元之對價與該選區有選舉權人黃豊吉,欲約使其於上開會員代表兼理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黃豊吉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予以收受,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然查,證人黃豊吉於調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於投票返回住處後,雖發現其背包後袋內有2,000元現金,然其並不確定是否係原本背包內即有之款項,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亦未曾表示過要交付現金款項給我等語,且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整理五龍村投票所附近路旁蒐證截圖照片,亦未發現被告有與證人黃豊吉接觸甚而交付現金之舉措,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以證人黃豊吉包內疑似多出現金款項,即遽認被告擔負前揭罪嫌。而縱被告成立該罪責,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