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5年度聲字第517號115年度聲字第535號115年度聲字第596號115年度聲字第610號115年度聲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海崴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垂舜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宏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温景棠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辰羽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中楷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634號、第6649號、第6674號、第6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海崴、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郭中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海崴、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郭中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4年8月14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2月14日、115年2月14日、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5年5月1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姜海崴、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郭中楷所涉殺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3年6月、18年6月、18年6月、18年、18年6月,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就本案據實陳述,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亦已審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