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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鍹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新佳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吟鍹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年1月11日、同年3月11日、5月11日、7月11日、9月11日均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詞、扣案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日後重刑之宣告及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及犯罪動機,供述仍避重就輕未全然交代,可見其飾詞避責之主觀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