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鍹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新佳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3575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原名林佳儀)自民國111年8月間開始與陳振濠交往,兩人於111年8月到112年12月間同居在A04承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經國艷」社區,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交往期間多次分分合合,最近1次於113年5月1日分手,復於113年6月4、5日開始聯繫,並再次同居在上址。另A04於112年7月3日起,因感情、工作等原因前往身心科求診,經診斷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鬱症及非特定失眠症等精神病症,復因懷疑陳振濠有與前女友復合等情,曾於113年6月12日撥打1995生命線電話求助。嗣於113年6月13日陳振濠生日當日晚間7時許,A04與陳振濠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同學匯KTV」唱歌,期間兩人合飲近36瓶罐裝啤酒,A04、陳振濠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分別達每公升0.41毫克、0.34毫克(經送驗陳振濠血液檢出血液酒精濃度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以上(A04所患精神病症及酒後情形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狀態),兩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離開KTV,牽手步行返回A04上址租屋處休息,並於同日24時許同床入睡。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A04明知陳振濠已入睡,仍兩次向陳振濠索討擁抱遭到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的犯罪意思,於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先至廚房流理台鍋子下方拿取刀尖尖銳、刀刃長約15.5公分、最寬處約4.5公分之菜刀1把,預藏至床上其枕頭底下,A04明知人體胸部為重要器官所在,頸部則係分布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同屬身體要害而極為脆弱,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若持銳利刀器朝人體要害刺擊,極易導致體內臟器、動靜脈血管受損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見睡在身旁之陳振濠自右側躺而翻身轉為正躺後,仍即取出上開預藏之菜刀朝正在睡覺、身上已無棉被遮蓋之陳振濠左前胸(心臟)刺殺1刀、右頸部位(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右肺部)刺殺1刀,於陳振濠受刀刺起身反應時再朝陳振濠後背部刺入第3刀,致陳振濠受有右側頸部1處橫向銳器刺入傷(傷口約3.5乘以1公分、閉合長度4公分大小,刺入深度約7公分),左側胸部1處(傷口約4乘1.5公分大小、閉合長度4.5公分,刺入深度約13公分)及左側胸椎部1處銳器刺入傷(傷口約2.5乘0.8公分大小、刺入深度約8公分),並因右頸側動脈、頸靜脈、右肺及心臟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旋墜落至床尾地板,當場死亡。A04見陳振濠流血趴臥床下,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奶奶黃壁玉說:「怎麼辦我殺人了」,經黃壁玉及A04的叔叔林文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到達「經國艷」社區大門,A04與黃壁玉、林文棋一起上樓,經林文棋進入上址租屋處查看現場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46分29秒許抵達現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現場檢驗,確認陳振濠已明顯死亡。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A04向在場之警員表明係其殺害陳振濠,並帶同警員起出犯案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A02、告訴人即被害人姊姊A03、證人即被害人哥哥陳振焜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奶奶黃壁玉、證人即被告叔叔林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暖陽身心診所醫師楊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連盟晉、陸宜靜、沈嘉興、張育菁、藍智皓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被告房東陳宏廣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文賓、證人即被告前夫呂林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證物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9292號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9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2份、現場示意圖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房間、死者倒臥位置及陳屍情況、兇刀照片共11張、現場大樓外觀、現場採證照片(含房間內外門鎖、臥室、死者陳屍位置、屋內藥物、血跡照片)、死者傷勢照片、被告照片、兇刀照片共86張、現場扣案之被告藥袋及藥品資訊(113年6月4日) 翻拍照片。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7610號函及所附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十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88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1300223500號函、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法醫研究所林思妤)。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18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989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98號鑑定書。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被告手機搜尋紀錄資料截圖及擷取報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證人黃壁玉間113年4月8至113年6月14日止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麗芬提出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十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第一次現場模擬照片14張、113年8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第二次現場模擬照片16張。
(十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3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室內光源調查照片14張。
(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黃俊傑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含113年6月13日KTV消費明細照片、現場譯文表)、113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楊宜軒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十九)113年6月13日被告住處電梯及「同學匯KTV」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1張、113年6月14日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二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黃俊傑製作之110報案中心113年6月14日錄音譯文表。
(二一)案發現場之房屋租賃契約。
(二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尿液報告單、尿液生化報告單。
(二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809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南門綜合醫院113年8月20日(113)南綜醫字第72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健康檢查報告、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
(二四)平衡身心診所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6日函覆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表、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相關用藥及副作用資料;暖陽身心診所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初診評估單、病歷表;馬大元診所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0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二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14年1月23日竹所戒字第11409001170號函及所檢附新竹看守所禁見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收容人健康資料、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
(二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40008646號函及所檢附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
(二七)扣案兇刀(菜刀)1支、棉被1件、藥袋共21包(扣押物編號第3至23)、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長褲1件、白色短T1件、白色長袖外套1件、內褲1件、採證棉棒8支。
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前開行為造成: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理字第11300223500號函可查,而依前揭解剖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受有:
(一)右側頸部下方1處呈橫向銳器刺入傷,刺傷右側下方頸動脈、頸靜脈,刺入右側胸腔内及刺穿右肺上葉,刺入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以皮膚傷口至刀尖刺傷器官的長度做為刺入深度的量測,被害人塌陷肺臟貫穿長度約4公分加上皮下軟組織長度約3至4公分,可能刺入深度至少約7公分。
(二)左側胸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心臟右心室,刺入左胸内及刺傷左側橫膈膜,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無明顯左右差異,刺入深度約13公分。
(三)左側背部(胸椎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傷皮下軟組織及刺入左胸内,但無刺傷肺臟,刺入方向由後往前,傷口大小2.5乘0.8公分,長度可能約3公分,以上述方式粗估,刺入深度可能約8公分左右。
前開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右肺及心臟有銳器傷,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核與被告自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我拿取放在枕頭底下的菜刀往被害人左胸偏上刺1刀,被害人有回應說「妳在幹嘛?」後馬上補刺1刀,一樣往胸口的地方,接著被害人沒有任何回應,但是身體有慢慢側身翻轉,在他側身翻轉同時,我又從他後背刺第3刀等情(見相卷一第5頁、8557偵卷第4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右側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又從上述傷勢可知被害人僅受有3處銳器傷,其中2處分別在人體胸腔及頸部等處,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及動靜脈血管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而上開銳器傷3處,經被告持菜刀刺入深度在左側胸部深約13公分、在右頸處深約7公分、左側背部深約8公分不等,並因而刺穿被害人之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右肺及心臟等人體重要部位,經比對卷附現場扣案兇刀及棉被之照片,扣案之棉被兩面均有血跡但未發現破損情形,經法醫解剖室比對扣案刀器,可知扣案菜刀之刀刃長度約15.5公分、最寬約4.5公分,被告竟持該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達約13公分之深,可知被告當時對於處於睡眠狀態、上身全無遮蔽物之被害人刺擊行為力道甚大,始能將扣案之菜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被害人左胸內,抽出該菜刀後又再度朝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刺擊,顯見其下手兇殘。復佐以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案發現場未發現明顯凌亂情形,而被害人手臂、雙手等處均未發現抵禦傷、被告身上也沒有發現明顯受傷情形,研判案發過程中,兩人發生打鬥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僅受3處銳器傷卻大量失血當場死亡,綜合現場情狀、行為手段、持用之器械、下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各情,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知道拿菜刀朝人的胸口刺,可能會刺中心臟,造成生命危險?」時自承:「是的,我知道,但我當時害怕,我就朝他胸口刺2刀」等語(見113年偵字第8557號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極為明確。
四、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本件殺人犯行,然對於本案殺人動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長期家暴已經2年,兩人在交往3個月後被害人開始有言語、肢體暴力,案發時近一星期內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被害人有家暴我,案發前1日因與被害人再度發生不愉快,後來返回租屋處休息時,我認為被害人有一些行為讓我認為他要攻擊我,所以我才做出持刀傷害被害人行為」(見相卷一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害人交往3個月後約111年年底,被害人開始會對我動手,他不高興就會打我耳光。…我們應該是12時上床睡覺,我第1次於凌晨1時前,要求他抱我,但他假裝沒聽到,第2次隔3、5分鐘,我於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多,又再要求他抱我,他也是假裝沒聽到。後來他可能喝醉酒不舒服,於1時45分左右有翻身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起床於1時45分左右去廚房拿1把菜刀,放在我的枕頭底下,因為我怕被害人會爬起來打我,因為他在翻身前5分鐘對我說現在是討打嗎,應該是他認為我在吵他睡覺,但我沒有吵他睡覺,我只是在1時左右,有2次要求他抱我」等語(見偵8557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被害人)說他要對我動手,我也不知道我是幾點驚醒,我感覺旁邊沒有人,被害人睡得很遠,我怕他掉到床下,我就問他可以抱我睡嗎?說一說他就對空氣亂打,我就問被害人現在可以抱我嗎?被害人說你是討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辯稱殺人動機是因為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案發當時又聽到被害人對其說「你是討打嗎」等語,所以才持刀刺殺被告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麗芬於偵查中證述:「於113年4月底,被告才跟我說她有一個男朋友,是因為認識她男朋友,才造成她的憂鬱症,她說她男朋友會家暴她,但我從來沒看過她身上有傷口,臉部也沒有看過有任何淤青」等語(見相卷二第124頁);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壁玉於警詢時證稱:「在1個月前聽孫女說這個男朋友會毆打她,他們有分手1個月,後來這幾天又在一起,我孫女說她不甘心,所以又回頭找這個男生」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撥打1995生命線語音電話,向電話輔導人員陳述:「與被害人交往2年,被害人好像是第2次還是第3次打她」,此有被告113年6月12日撥打1995生命線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92頁),可徵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家暴持續之時間、次數前後所稱並不一致,尚難採信。又此情與被害人的朋友、同事即證人連盟晉(認識被害人7年以上)、陸宜靜(與被害人認識15年以上且曾經交往6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沈嘉興(認識被害人18年且曾經在餐廳共事過)、張育菁(認識被害人超過13年且曾在餐廳共事6年)、藍智皓(被害人生前工作中的主管)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稱被害人個性溫和、不太容易生氣、不會有暴力行為或暴躁情緒等語(見相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全然迥異,被告雖提出其手機內有頸部勒痕之照片1張(見相卷二第57頁)指稱被害人曾想要用充電線或雙手勒其脖子,但此照片經諮詢法醫後,回覆無從自該照片確認傷勢形成之原因等情,亦有法醫案例諮詢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二第58頁),被告復稱因為怕被害人報仇,不敢報警或就醫(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故均無其他就醫或報警紀錄等證據足資證明,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被害人有家暴之事實。而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A04與被害人陳振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所自承,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
(三)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⑴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是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壁玉
,且證人黃壁玉證稱當下有提醒被告趕快報警,被告卻說自己害怕不敢報警,認被告顯有逃避刑責之傾向。又證人林文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到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便直接打110報案,另自110報案譯文、員警密錄器譯文,可見本案確實是證人林文棋向員警陳述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被告未曾提及隻字片語。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黃俊傑並證稱:林文棋當下表示是自己報案,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更沒有提到被告有委託報案,被告在場也沒有上前陳述是自己殺人,而認本案乃是證人林文棋報案,以及員警到場後由現場跡證發現被告犯罪,並非被告自首,被告只是情勢所迫留在現場,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雖僅撥打電話告知奶奶黃壁玉其殺
了人,經證人黃壁玉及叔叔林文棋趕到現場後,雖由證人林文棋撥打110報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林文棋於向110報案時多少知道她住處地址,但是沒有那麼詳細,案發地址應該是自己報給警員的,報案時應該是說我姪女殺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證人林文棋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我媽媽這樣講,我就趕快穿好衣服,騎機車載我媽媽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A04租的經國艶社區,因為我沒有去記正確地址,我只知道她住在經國艷社區的4樓」、「…警察問我地址,因為我不知道,我就問A04地址,A04用擴音講出案發地址給警察聽,之後警察就到現場了。…電話是我打的,但是她(指A04)也知道我要報警,地址是她告訴警察的」等語(見相卷二第19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當時有透過證人黃壁玉及林文棋發現此事而向外報案之意,並於證人林文棋撥打電話報案時在旁聆聽並提供案發地點詳細地址通報給110報案中心。
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留在現場,因為這個事
情是我一個人做的,雖然我聯絡我家人,但是他們跟這個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此觀之113年6月14日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案發後僅短暫離開現場,下樓至社區大門口帶同證人黃壁玉、林文棋即又回到案發現場,直至警方到場前,被告一直在現場未曾離開之情形相符,被告案發後沒有逃亡或躲藏之跡象,亦可證被告明知偵查機關人員即將到來,仍在現場等候,顯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
③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當日接獲報案前往案發地點
時,被告、證人黃壁玉及林文棋3人站在案發現場電梯前,證人林文棋見警方到場以手比向被告及案發現場,員警查看現場情形後向在場被告確認身分並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向警方敘述案發經過,並帶員警在現場找尋作案凶刀之過程,有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47分51秒至同日凌晨3時17分8秒許間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37至46頁),可知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有證人黃壁玉及被告共2名女性在場,員警依當時110報案電話內容:「我姪女殺人」,又經證人林文棋以手勢提示,可依辦案經驗推知在場年紀較輕之女子(即被告)可能係犯罪嫌疑人,乃基於主觀上懷疑,進而向被告詢問並確認身分,被告隨即承認被害人為其所殺,主動告知員警殺害被害人是使用菜刀,並立刻帶員警在現場找尋兇刀。員警應係在被告自承其為殺人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並發現被告身上衣著染有血跡,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循被告之帶領找尋犯案所用兇刀。
④綜上,本案犯罪偵查機關係因證人林文棋撥打電話報案、被
告協同告知案發地址進而通報110報案中心之行為,使警方及救護人員得以迅速前往案發現場,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又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承認犯行,使警方得儘速據在現場開始蒐證偵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然於協商程序時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持續性憂鬱症。⑵酒精使用障礙症。⑶需考慮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依被告的疾病史中,雖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焦慮、自殺意念為主要困擾,但是未見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及與現實脫節的情況,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考量被告過去時常需在飲酒的情況下工作,對酒精的耐受性應較一般常人為佳,依本案案發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0.41mg/L)可能對人體狀態產生的反應、案發後的行為表現(可打電話通知家人並正確描述現場狀況),也沒有被告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受酒精影響的證據。」(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05至407頁),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陷於情感矛盾交加致生本案,且被告從小母親即離家,父親入獄,多由祖母照顧,請求考量被告生長環境、身心狀況及邊緣性人格、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雖診斷被告為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需考慮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症狀,然依其案發時身心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在本案犯罪時又無證據顯示受被害人恐嚇、攻擊或其他因素之刺激,縱令被告之人格特質對人際關係高度敏感與情緒調節困難,尚不足以合理化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後,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從而,本案未有「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未減以前係死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未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
⒉又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
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案不選科無期徒刑之理由: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雖均請求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惟審酌被告本案非預謀殺人,過去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參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入法務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後,其行狀經紀錄略以:為與人相處和睦、與同房相處融洽、言行積極正向、態度坦蕩,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曾於自行停用精神科藥物2日後出現情緒低落大哭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禁見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收容人健康資料、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訴卷第255至310頁),及據前揭草屯療養院調查報告書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及在社會化可能性」評估內容指出:「被告對自身犯罪原因認知不佳,曾於會談中表示希望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也提到希望未來在監所工作以償還賠償金,並展現出一定程度的懺悔情緒,但缺乏深度的責任承擔與具體修復計畫,執行狀況尚待後續觀察;於會談中表達想在獄中工作還債,並提及過去曾考慮開設美容或美甲工作室,尚需培養工作技能及建立正確的金錢價值觀;而被告疾病的診斷具可治療性,但治療順從性與自我認知需提升,被告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與酒精使用障礙,並需考慮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前二者在穩定用藥與心理治療下尚具一定療效,且被告案發前持續就醫、亦有求助1995生命線,顯示其對治療有一定接受度,但被告對於酒精濫用的危害、感情問題與自身性格特徵的了解缺乏,對藥物的使用也抱持疑慮,顯示其治療依從性與病識感不足,可能影響治療效果」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11頁)。從以上被告的情狀,如果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被告係因與被告間感情糾紛情緒管理不當下發生暴力行為,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戒除酒精濫用與持續適當之治療,應能提高被告改善之機會,而得調整其性格,再度更生、重返社會,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而本案倘選科無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實證統計,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比法律規定多百分之30,因此論者有將無期徒刑之量化定義為30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情形,被告現年29歲,則在相關法律未經修正之前提下,被告若量處無期徒刑,被告得以期待假釋之期,已屬逾59歲之人,能否復歸社會顯有疑問,尚有悖於刑罰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是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三)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在卷,經參酌該報告書意見,同時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家屬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上限: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②據被告供稱行兇是幾秒鐘內的事情(見8557偵卷第47頁),
過程費時甚短,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時向被害人2次討抱,遭被害人拒絕並恫稱「妳要討打是嗎」?才拿菜刀預藏在枕頭下,在被害人睡覺翻身時即拿菜刀刺殺云云,然本件無從自卷內資料佐證被告案發當時有何經被害人恐嚇或攻擊之情,難認被告於犯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才行兇。又被告殺人之真實動機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僅得推知被告因與被害人間2年以來的感情糾葛致生本件憾事,並非因被告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沒有前述從重量刑之因子。
⑵犯罪之手段: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②被告持菜刀刺向飲酒後已入睡之被害人之左胸、右頸、背部
等身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銳器傷3處,頸部動靜脈及重要臟器心、肺等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分別深達13公分、7公分及8公分不等,已如前述,被告雖非預謀殺人,惟其趁被害人熟睡無力反抗之際,拿菜刀朝被害人胸部、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導致被害人血流如注當場死亡,顯漠視生命,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另依與家庭暴力有關之犯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其他:審理家暴案件時,宜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38條之規定,並依具體個案注意審酌下列事項:2.行為人曾有家暴史(包含前段婚姻或同居關係)者,其之前使用之家暴手段」。
②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2年、曾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為感情
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對於被害人無保護、照顧等義務,沒有從重量刑之因子;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暴史存在,無從加重或減輕。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②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其租屋處內犯下本案,現場沒有其他人在
場,並非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殺人,未立即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為35歲生日隔天,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被害人哥哥、姊姊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害人母親自案發至今仍然無法接受,終日鬱鬱寡歡,身體健康大受影響,應時常需要精神藥物(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嚴重。
⑸責任之上限:
綜上事由,被告所述犯罪動機牽強,且於短時間內即決定殺人犯意並因而持刀殺向被害人胸部、頸部等重要臟器且刺入深度甚深,手段實屬兇殘;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家屬無法彌補回復的傷痛,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多次分合等關係,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有期徒刑19年為被告之責任上限。⒉以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草屯療養院評估被告童年時,因為父親
吸毒、母親從事八大行業,兩人離婚,所以從小由祖母隔代教養長大,祖母雖疼愛有加,但主要以物質補償為主,缺乏深層情感連結與生活規範的建立,被告内心長年累積被忽視與被取代的感受,導致其在兒童期未能建立穩固的安全依附,家庭内亦未發揮教養之功能。被告在成年以前即展現出情緒起伏大、低自尊、對外表過度關注等特質;成年後,被告對依附關係的需求轉移至感情生活,但又因自卑、缺乏安全感、物慾需求高等特質而無法在感情生活中得到滿足,導致其經歷了不穩定的婚姻與感情關係,歷任感情關係多有依附混亂的情形,對親密關係的極度期待與害怕失去,為其邊緣性人格障礙核心特徵之一,也是被告在感情挫敗下發生暴力行為的重要因素。本案案發前,被告受到憂鬱症與酒精濫用的影響,精神狀況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且具高度自傷傷人之風險,使其在遭遇重大情緒挫折、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時,出現極端的暴力行為。該報告並指出由以上種種情況觀之,被告過去的成長環境可能對本次案件有間接之影響,而有可責性減輕的情形(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09頁),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衡量,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③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高中成績排名前段,學習狀況尚
屬一般,被告之智能測驗結果: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77,知覺推理66,工作記憶91,處理速度94,全智商77(百分等級=
7,95%信賴區間74至83),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然内在能力表現差異大,被告的短期記憶、訊息處理速度的相關表現無明顯問題,皆在正常範圍;然而被告的知覺推理66,呈現顯著偏低,且為主要拉低全智商的分項,顯示被告在圖像訊息處理、邏輯推理、視覺空間解題方面困難,這可能顯示其在陌生情境下的反應速度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原因可能與其教育歷程是技職背景、成長環境剝奪有關(見本院國審訴卷第395頁)。
④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與朋友間相處少有吵
架、冷戰,更不曾有肢體衝突,犯後於法務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時亦與人相處融洽,另經草屯療養院以人際行為量表
(IBS)測量,顯示被告在人際關係中並不常以語言嘲笑、批評、貶抑他人等方式反映其負向感受,但較常以抱怨拖延的方式表達;自我肯定偏低,不太在團體中主動、經常性的表達意見,也不太為了維護個人的權益而嘗試表達感受或做出自我肯定,不太開口求助,也較少拒絕他人要求;在關係的維持上經常性地避免衝突,傾向依賴他人幫忙決定(見本院國審訴卷第387至388頁),可見被告平日與人相處和諧、個性溫和,足徵本案僅是被告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而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②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案發至今,對於其
責任都以精神疾病甚至是與被害人相處期間的過往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指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無疑是將責任推到被害人身上,如此逃避責任的行為,更是讓想要知道真相,了解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的家屬遭受2次打擊,請審酌被告至今並未與家屬達成和解,且未道歉之犯後態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有高度誠意要賠償被害人,但是經濟條件不允許,有請家人準備10萬元,希望可以做為被害人的喪葬費用。被告希望向被害人道歉,希望未來在監所工作而償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等語。另參酌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時曾於會談中表示希望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也提到希望未來在監所工作以償還賠償金,並展現出一定程度的懺悔情緒(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11頁)。本院審酌被告自犯行遭查獲之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殺人犯行,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無法平息悲痛而未能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有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見本院國審訴卷第123頁),並依其目前能力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尚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有意願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得以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
⑶向下調整刑度:
綜上事由,考量被告係在不幸的家庭中成長的生活狀況,又因智識程度所限,長期因所選工作需飲酒導致酒精濫用的影響以及精神狀態不穩定致罹患憂鬱症,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以及犯罪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展現出相當的懺悔情緒等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6年。
(四)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應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兇刀即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長褲、白色短T、白色長袖外套、內褲各1件、現場藥袋共21包分別為被告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所穿著之衣物及被告平日服用之藥物;扣案之棉被1件、採證棉棒8支等物為被告所為本案行之證據,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