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幼倫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陳思鈿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9854號、第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A02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A02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7-11旁小花園,A03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以及不明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價值8,000元至1萬元(共計約2萬元)向A02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仿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A03持有槍砲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罪)。嗣警於113年11月13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A03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5房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及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本案時間更正為113年7、8月間某日;被告A02之起訴事實及法條縮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第268、2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A02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3部分:㈠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A02、證人A01
見面並給付市價約8,000元至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给A0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因為他問我身上有無兩萬元,我說我沒有,我就拿1萬元跟約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给他,他借錢完之後,知道我喜歡玩槍,就把這包零件給我,槍管沒有通,他給我這包零件的目的應該是跟我借錢,我沒有賣毒給A02,我就是借他的,我覺得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给A02,最後我把槍組合起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
當天兩個人約見面,是A02想跟A03借2萬元,A03當時只有1萬元現金,身上有約10公克毒品,再加上A02也有在吸食毒品,證人A01也有吸食毒品,所以就將10公克毒品送給A02他們使用,然後因為A02為了討好A03,所以把那些槍枝零件交付給A03把玩,按照A02說法,這些槍枝零件沒有什麼價值,所以雙方不可能用這個東西來交易換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A03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如事實欄所示價值之第二
級毒品交付予A02,並收取A02給予之槍枝零件(是否為本案手槍,詳後述)等事實,為被告A03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毒品收受人亦是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216卷第12至13、111至111頁背面、第122至123頁、偵9854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88至307頁)、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854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08至31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3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如事實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買賣與交換或互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毒品買賣之經過,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亦是同案被告A
02於114年4月16日警詢時陳述:我的確有販賣給A03一把仿克拉克手槍(含彈匣)及一把空包彈(數量不清楚)及3顆子彈,當時是我知道A03喜歡玩槍,剛好我家裡有一把沒有在用的手槍,我就跟他聯繫後,約在竹東鎮的統一超商旁空地見面,當時是凌晨5點多。當時他還有帶一個朋友一同前來,我們碰面後,就把手槍給A03把玩,他看了看,把玩一下後,他就給我現金8,000元,並且給我大概10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毒品當作補償,事前他有提過要用新臺幣3萬元跟我買,後來到那邊他才拿現金8,000元跟毒品當交易籌碼,交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後來我在114年1月間,A03被羈押後交保,我們又重新聯繫上,A03有跟我聊天提到說,當初那3顆子彈,他已經使用掉了,而我就聽聽而已,也沒多講什麼,後來我們就沒有聊到槍的事情等語(偵6216卷第12至12頁背面);114年5月16日警詢時陳述:(警問:本分局為追查男子A03涉嫌搶砲案所持有改造手槍上手,據其證稱在114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鐵皮屋内所查獲改造手槍1把係向你購得,後又於114年5月9日為本分局至新竹監獄借訊時,渠改口稱上揭手槍並非向你所購得,而是在11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15號房】,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獲之「編號1」改造手槍【仿克拉克廠牌】,即是於113年7、8月間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以新台幣8,000元及10公克重安非他命毒品向你所購得改造手槍1把及空包彈1批、子彈3顆等物,上述指稱你有何辯解?)我沒有要辯解,A03說的都實在。我在上次筆錄中有提到曾在113年7、8月間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以新台幣8,000元及10公克重安非他命毒品而販售改造手槍1把及空包彈1批、子彈3顆等物,過程就如同A03說的沒錯,上次我筆錄說不是那把手槍,是因為警察給看的照片是金牛座915,槍枝型號不同,所以我才會這麼回答(警問:男子A03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獲之「編號1」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來源為何?你以何代價取得該把手槍?)當初是我有一位朋友的友人,說手頭很緊要拿手槍跟我換錢,才會拿那把手槍賣給我,交易時間地點是在113年5月10日晚上22時在我家新竹市○區○○街000號,我用新台幣2萬元跟那位朋友購買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以及子彈3顆、空包彈1批等語(偵9854卷第4至5頁)。同案被告A02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確實有賣A03一把仿克拉克的玩具手槍,只是筆錄都打成有賣他一把仿克拉克手槍,玩具沒有寫上去。於114年4月16日偵訊中、114年4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114年9月1日偵訊筆錄,回答時都是用「賣」A03槍這個詞,賣給A03的仿克拉克玩具槍,是用5000、6000元在店家買的,在花市那邊的攤販,那時候是講跟「阿浩」買,其實那把槍是在攤販買的,不是「阿浩」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另證人A01警詢時亦證述:當天A02與A03跟我在A03駕駛的那智傑車內,雙方相約要交易槍枝,當天A02確實有將該把槍枝交給A03,但我沒有看見A03有拿錢給A02,事後怎麼交易我不清楚,我有聽說是拿毒品做交易等語(偵9854卷第32頁背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認為應該是(A02)拿那把玩具槍想要跟A03借錢還是拿那個藥,我所謂的藥就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均與被告A03於114年5月9日警詢自陳:A02於114年4月16日警中供述「與A01一同在113年7、8月間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旁空地販售改造手槍1把、空包彈1批、改造子彈3顆等物給你,惟該改造手槍非本分局於114年2月26日所扣案槍械,當次交易你係以新臺幣8000價金及1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尚賒欠1萬2,000元、總共3萬元)做為代價向其購買」等情為實在,我在113年11月13日被新竹第二分局查獲改造槍械及毒品,其中1把仿克拉克手槍,就是當初我跟A02購買的改造手槍,因為當時我被八德分局查獲做筆錄的時候記憶錯亂,現在經警察提示相片才想起,(經警方提示本案手槍供其觀看)這把槍就我向A02購得改造槍械沒錯。我沒有再另外做改造等語(偵9854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於114年9月17日偵訊中自陳:我只是用毒品和A02交換等語(偵9854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相符,可信為真,足認證人A02當時向被告A03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以手槍交換,且該手槍是其花錢所購得,不論當下交付給A03究竟是玩具槍抑或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手槍,均可認是有價值之物。
⑶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A03雖辯稱其僅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則為被告A03主張A02交付給被告A03的槍枝零件沒有價值,因為A02要討好A03,所以把那些槍枝零件交付給被告A03把玩,雙方不可能用這些東西來交易換毒品云云。惟依照前述說明,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只需有營利之「意圖」即可,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是被告A03交付事實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A02時獲得A02給予之手槍,已如前述,被告之總體財產雖未如直接以給付金錢之交易方式有所增加,然其確實因本案毒品交易,獲得其有興趣之槍枝,不論A02交付的是玩具槍、槍枝零件抑或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手槍,已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再者,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是A01替我聯絡A03,因為A01本身就是跟A03玩的比較好的朋友,A01才能替我聯絡到A03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被告A03自己亦於警詢中多次指認A02為其113年11月13遭查扣之仿克拉克手槍之來源時僅稱其只知道暱稱陳阿舍(田)、阿鈿居住地、阿鈿之居住地(偵9854卷第47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未見其證稱與A02之間有何深厚情誼,或A02前曾對其有何恩情而欲加以回報,可見A02與被告僅係透過朋友A01介紹認識,2人之間並不具有長久、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僅是當日為以手槍交易毒品始透過A01聯繫被告A03,則於此情形中,被告A03辯稱不求多餘報酬,大費周章地消耗自己之勞力、時間,親自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借貸金錢及無償給付毒品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之數量給予A02,且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顯然不甚合理,是被告A03當日係以A02提供之「手槍」包裝其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其性質仍係毒品交易對價,應認屬犯罪所得,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準此,被告A03、辯護人上開所辯,即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A03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02部分:㈠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A03、證人A01
見面並收受A03給付之市價約8,000元至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0至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手槍予A03之犯行。辯稱:當時打電話給A03,問他有沒有錢,我要跟他借錢,約兩萬元,他說叫我先過去見面再談,我過去後,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問他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给我,同時也有拿七、八千元給我,我跟他借七、八千元,我當下沒有把槍給他,講完上面的毒品事情後,我就問他我身上有一把玩具槍,看他要不要玩,我就給他一把仿克拉克的道具槍,他的滑套是拆開的,看起來散散的,是零件,給A03的非本案手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A02交付的是玩具槍,零件不完整,且雙方是為借錢才見面,雙方並非基於販賣槍枝或販賣毒品的犯意而見面等語。經查:
⒈被告A02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被告A03交付如事實欄
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及現金合計價值2萬元,並給予被告A03之玩具槍零件(是否為本案手槍,詳後述)等事實,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槍枝收受人亦是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854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27頁至27頁背面、第18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272至287頁)、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854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08至31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本案手槍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送驗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9854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偵9854卷第69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4206號鑑定書(偵9854卷第74至76頁)等物扣案可證,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制之槍砲至明。
⒊本案手槍即為被告A02當日交付予被告A03之手槍:
⑴關於本案手槍交易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是於113年11
月13日遭查獲持有本案手槍,其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最早有關本案手槍來源即陳述:是LINE暱稱陳阿舍(田)之男子寄放在我這裡,我不知道陳阿舍(田)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是65年次,他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透天厝等語(偵9854卷第47頁背面)、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中陳述:警方於我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115房查獲之改造手槍3支、改造子彈54顆其中一把編號1(即本案手槍)是我朋友阿鈿給我的,(警方問:警方初步檢驗勘查,你所持有之改造槍枝編號1【即本案手槍】,檢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可能性較高,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偵9854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中陳述:114年2月26日在我駕駛之9629-L2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金牛座手槍)、子彈3顆是我於113年7、8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附近空地,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得,我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對方LINE暱稱「阿鈿」,我只知道他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他駕駛自用小客車BMW銀色(320),為編號4之人(經警告知為A02,67年次)等語(偵9854卷第27至27頁背面);114年5月9日於警詢時則陳述:114年2月26日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號無門牌鐵皮屋(女子鄭品宣住處)旁扣得之仿金牛座手槍(仿金牛座手槍),剛看警察出示的槍枝照片,我發現我記錯對象了,我跟A02購買的手槍是另外一把,A02於114年4月16日警詢中供述「與A01一同在113年7、8月間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旁空地販售改造手槍1把、空包彈1批、改造子彈3顆等物給你,惟該改造手槍非本分局於114年2月26日所扣案槍械,當次交易你係以新臺幣8000價金及1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尚賒欠1萬2,000元、總共3萬元)做為代價向其購買」等情為實在,我在113年11月13日被新竹第二分局查獲改造槍械及毒品,其中1把仿克拉克手槍,就是當初我跟A02購買的改造手槍,因為當時我被八德分局查獲做筆錄的時候記憶錯亂,現在經警察提示相片才想起,(經警方提示本案手槍供其觀看)這把槍就我向A02購得改造槍械沒錯。我沒有再另外做改造等語(偵9854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均證述本案手槍即是向被告A02購得之手槍。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這把槍我
有被查獲,當時A02拿1包零件,槍管沒有通,就是玩具槍的東西,槍管是我自己買的,後來我自己組合這把槍。(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本案手槍供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辨識)槍身就是A02給我的。就是113年11月13日尚濱路被扣到的那把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然於審理中又再度改證稱:當時是A02找我借錢,他找我借2萬元,因為我身上當時沒有2萬元,我就拿1萬元現金及約1萬元的安非他命給A02,之後A02就說他這裡有一包槍枝零件什麼東西的,問我要不要,我就看一下,因為我本身就滿喜歡玩槍之類的東西,A02就拿一包槍枝零件,反正我回去看了之後,就是一支無法擊發、無法使用的手槍,只有一個槍身的零件,後來有一次我在收押的時候,警察來找我警詢做筆錄,警察就說A02有咬我賣他安非他命,我聽了很生氣,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我好心借他錢,他還咬我賣他安非他命,我因為很生氣,我就跟警察說A02也有賣我槍。我沒有組裝或使用過該零件,(檢察官問:後來那把槍,即你從A02處拿到的仿克拉克式手槍,是何時被查獲的?)因為我自己有四條槍枝的案子,有的已經被判刑了,有的像現在這一條是在起訴當中,因為我本身就比較喜歡玩槍,我自己記不得,反正A02他那包零件我拿回來,我坦白講,他就是為了要討好我,想說隨便拿一包零件,回來我看,根本就沒辦法用,我就把它丟在旁邊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10頁第9至15行,即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告以要旨】受命法官問你時,法官有跟你確認A02在起訴書給你的零件,是否就是113年11月13日在尚濱路扣到的槍枝跟子彈,你說槍身是,滑套跟槍管不是,所以就是這一支,為何你今天說不是?)因為剛剛看那個滑套就不是。(審判長問:但你是否有回答受命法官說槍身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A02給我的就是一包零件而已。(審判長問:你是這樣回答的,表示A02給你的那把槍,不管是你講的零件還是一把完整的槍,槍身就是在113年11月13日已經扣到的,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承認你在113年11月13日持有的這把槍,你在之前筆錄都說這把槍的來源是一個叫「陳功」的人,後來又改稱這把槍是一個叫「陳阿舍(田)」的人拿來給你的,請問你所稱的「陳阿舍(田)」是否是A02?)不是。(審判長問:A02拿給你的槍枝零件內的槍身,就是113年11月13日扣到的這支槍的槍身,是仿克拉克的,是否如此?)是我不敢確定啦,我沒有辦法確定。(審判長問:你稱A02拿給你的是一包槍枝零件,你有把這包槍枝零件組裝成一支槍嗎?)有。(審判長問:組裝完以後的槍,是否是113年11月13日扣到的槍?)不是。(審判長問;那你組裝的槍的去向為何?)我組好根本就不能用,之後我忘記拿給誰去修理還是拿去玩了,沒有再拿回來。(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再拿回來,為何你在113年11月13日被扣到的槍的槍身是A02給你的?)因為我就是比較喜歡在玩槍。(審判長問:請針對問題回答,如果A02給你的槍枝零件你有組裝,組裝起來根本不能用,你也拿給別人了,為何你在113年11月13日被扣到的槍的槍身是A02給你的?)我忘記了,因為我看那個槍身是很像,但是槍身因為都是克拉克型的。)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對於其有無組裝被告A02給予其之手槍或113年11月13日查扣之手槍是否即是被告A02所給予等重要情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均已翻異前詞且多以忘記了表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本案初步之警詢中,不論供稱本案手槍來源是暱稱「陳阿舍(田)」、「阿田」或「阿鈿」,當時所陳報之居住地均為被告A02之居住地新竹市○區○○街000號(偵9854卷第47頁背面【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55頁背面【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27頁至27頁背面【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且於指認表中亦指認前開暱稱「陳阿舍(田)」、「阿田」或「阿鈿」即是被告A02(偵9854卷第51頁【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27頁至27頁背面【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且經警方提示本案手槍照片時也明確表示即是被告A02跟其交換毒品之手槍(偵9854卷第18頁背面【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相較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問題迴避問題之態度,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所述較實在,且核與被告A02於114年4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我的確有販賣給A03一把仿克拉克手槍手槍(含彈匣)及一把空包彈(數量不清楚)及3顆子彈,當時是我知道A03喜歡玩槍,剛好我家裡有一把沒有在用的手槍,我就跟他聯繫後,約在竹東鎮的統一超商旁空地見面,當時是凌晨5點多。當時他還有帶一個朋友一同前來,我們碰面後,就把手槍給A03把玩,他看了看,把玩一下後,他就給我現金8,000元,並且給我大概10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毒品當作補償,事前他有提過要用新臺幣3萬元跟我買,後來到那邊他才拿現金8,000元跟毒品當交易籌碼,交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後來我在114年1月間,A03被羈押後交保,我們又重新聯繫上,A03有跟我聊天提到說,當初那3顆子彈,他已經使用掉了,而我就聽聽而已,也沒多講什麼,後來我們就沒有聊到槍的事情等語,及114年5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問:本分局為追查男子A03涉嫌搶砲案所持有改造手槍上手,據其證稱在114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鐵皮屋内所查獲改造手槍1把係向你購得,後又於114年5月9日為本分局至新竹監獄借訊時,渠改口稱上揭手槍並非向你所購得,而是在11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15號房),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獲之「編號1」改造手搶(仿克拉克廠牌,即本案手槍),是於113年7、8月間 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以新台幣8,000元及10公克重安非他命毒品向你所購得改造手槍1把及空包彈1批、子彈3顆等物,上述指稱你有何辯解?是否實在?)我沒有要辯解,A03說的都實在。我在上次筆錄中有提到曾在113年7、8月間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以新台幣8,000元及10公克重安非他命毒品而販售改造手槍1把及空包彈1 批 、子彈3顆等物,過程就如同A03說得沒錯,上次我筆錄說不是那把手槍,是因為警察給看的照片是金牛座915,槍枝型號不同,所以我才會這麼回答等語相符且一致。
⑶且被告A02於114年5月16日警詢中所提供給警方其手機內存有
給被告A03之手槍照片(偵9854卷第10頁)外觀為完整之手槍,並非手槍零件,且與本案手槍照片(偵9854卷第22頁)比對除滑套顏色似有掉色外,並無明顯之不同,另證人A01於警詢中亦證述:當天A02及A03跟我在,A03所駕駛的納智傑車內,當時A03與A02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附近空地碰面,雙方相約要交易槍枝,不是警方所查扣的這支(仿金牛座手槍),當日要販售給他的是比這隻在小一點的改造手槍(型號不清),當天確實有將該把槍枝交給A03;但是我沒有看見A03有拿錢給A02,事後怎麼交易我不清楚,我有聽說是拿毒品做交易,確實有這件事等語,並未證述被告A02與被告A03交易的為槍枝零件,明確證述雙方是以槍枝與毒品交易,更證被告A02確實於事實欄時地販售本案槍枝予被告A03以換取毒品。
⑷又上開三方所陳述之交易地點「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
一超商-員道門市)附近空地」,與被告A02、A03初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同庭偵訊時供述之地點「新竹市公道五路7-11旁的小花圃」(即事實欄地點,偵9854卷第150頁背面)經本院查詢GOOLE地圖(本院卷第347頁),7-11員道門市即座落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及新竹市公道路(延續公道五路)交接處,且被告A03於審理中亦陳述其給予毒品之地點為往竹東方向之7-11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應認兩地點應為同一地點,更證不論是證人及被告A03或A02於警詢中之供述為真實。輔以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是A01替我聯絡A03,因為A01本身就是跟A03玩的比較好的朋友,A01才能替我聯絡到A03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證人A01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二人基本上應該是透過我才認識,被告二人之前不認識的時候就沒有什麼交情,後面這段時間他們有無再聯絡我就比較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認被告A02與A03尚須透過證人A01聯繫,兩人並不熟識,是若被告A02當日未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為被告A03需要且感興趣之物品(即本案手槍),何以被告A03會於無信任基礎或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下,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提供金錢借貸及毒品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之數量(共約2萬元價值)給予被告A02,顯非合理亦不符合常情。
⑸雖被告A02、A03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辯稱如上,應可認是
事後雙方為卸責並維護自身兼對方利益所杜撰之詞,尚無可採。綜上,可以確認被告A02當日即是以本案手槍與被告A03交易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現金(共2萬元)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3部分:
⒈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A03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減輕事由之有無: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爰審酌被告A03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 有潛在之高度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售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A02部分:⒈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
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A02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加重事由之有無:
查被告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8月、11月、3月、9月、1年,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4月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其前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328頁),僅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知槍砲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本案手槍違法仍為購得毒品執意販售本案手槍,增加槍枝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所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售槍枝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泥、平均月收入6、7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17歲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因前揭犯行,受有非制式仿克拉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之犯罪所得,上開手槍亦為違禁物,然因本案手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因前揭犯行,受有現金8,000元至1萬元以及不明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價值8,000元至1萬元(共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A02於本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