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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5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于倫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張中乙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林羿涵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侯朝文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 日儲字第1130072970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1 份、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掛失錄音檔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政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 年。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是以得再依行為時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自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及3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其自105年8 月2 日起執行,於107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108 年6 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自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