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凱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凱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之日期均更正為「113年10月9日」,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賴金花、張文卿、張宗儀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文卿、賴金花2人達成和解,各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6號及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張宗儀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張宗儀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張宗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因本案獲取暴利,雖因與告訴人張宗儀就分期給付與否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卿,及其中受損金額較多之告訴人賴金花均達成調解,被告既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仍堪信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賴金花、張文卿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及附件二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金花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9 月15日起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附件二: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文卿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堂姐張玲娟帳戶內,共分20期,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卷第21頁)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 告 洪凱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指示,在「MAX」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上開MAX帳戶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誠信贏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MAX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凱欣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花、張宗儀、張文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3年9月14日某時,依指示申辦上開MAX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將前開MAX帳戶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賴金花、張宗儀、張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賴金花提供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宗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文卿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金花 (提告) 偽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 36萬元 2 張宗儀 (提告) 偽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9日13時5分 8萬元 3 張文卿 (提告) 偽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9日14時4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