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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樺(原名鄭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提出之自白陳報狀、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鄭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智瑋等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暱稱「宣宣」之人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鈺涵、游子毅、陳韋樺、石慧娟、林彥鈞、鄭健霖、馮彥詮、游茲茵、歐軒岑及林啓維等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王鈺涵、游子毅、陳韋樺、林彥鈞、游茲茵、林啓維等人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石慧娟、歐軒岑、馮彥詮、鄭健霖部分亦均依約如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另據告訴人黃智瑋、涂景亮均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而告訴人邱妍惠、陳湘凌經本院通知調解,仍未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623、624、625、626、628、76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627、629、63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和解筆錄、被告114年8月13日陳報狀及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82至85頁、第163至1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現因罹有子宮肌瘤大量出血身體不適,工作暫時留職停薪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鈺涵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鈺涵等10人所受損害金額,且經告訴人王鈺涵等10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石慧娟、歐軒岑、馮彥詮、鄭健霖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者「宣宣」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宣宣」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

編號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3、624、625、626、628、76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石慧娟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予原告石慧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3、624、625、626、628、76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鄭健霖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為陸仟元,至原告鄭健霖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3、624、625、626、628、76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歐軒岑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予原告歐軒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7、629、630號和解筆錄第三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馮彥詮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5年5月31日前一次給付至原告馮彥詮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被 告 鄭家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民仁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宣宣」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已懷疑寄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仍依「宣宣」指示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下,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復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