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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于軒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于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成員,並於同年月2日,依該成員指示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成員指定之帳號後,於同日10時1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臺灣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復接續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峰資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廖時燦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于軒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詳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入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邱于軒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入款項則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檢警追查,邱于軒並因此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廖時燦等9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于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13、223-225、267-268頁、金訴卷第68-70頁)。

(二)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301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27頁反面)。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儲字第11212516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31頁)。

(五)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8月2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2849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總約定書、網路銀行申請書及帳號異動查詢單(偵卷第216-221頁)。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23頁、第226-26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時燦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9、82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為獲取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林易陞、李素燕、張綺書以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5-130頁、金簡卷第19-23頁),其餘被害人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雙方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為大學在學中,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其家中有父母及4名弟弟、妹妹,僅靠父親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72頁),暨其為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7頁反面、金訴卷第69-70頁),該報酬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前述,該筆款項已由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其本身所獲報酬業已繳回扣案,並諭知沒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廖時燦(未提出告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時燦佯稱:加入投資「任遠」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52分許、匯款15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廖浩翔、證人即被害人廖時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49、43-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2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0、51、61頁) ④被害人廖時燦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52、54-60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 2 張綺書(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綺書佯稱:中獎獎金被香港金管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25分許、匯款27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6-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8、78頁) ④告訴人張綺書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69-76頁) 3 蕭妤凌(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妤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微拍賣」註冊,儲值資金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33萬6,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2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6、87、120頁) ④告訴人蕭妤凌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第88-119頁) 4 王家興(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假冒徵才業者及貿易公司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王家興佯稱: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匯款商品成本價給公司出售後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32分許、匯款36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6-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129、143頁) ④告訴人王家興提供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30-141頁) 5 李素燕(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2萬8,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6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9、150、153頁) ④告訴人李素燕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第151、152頁) 6 許妙勤(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妙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9萬1,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8-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162、170頁) ④告訴人許妙勤提供之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偵卷第163-168頁) 7 林重成(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20時許起,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重成佯稱:可至比特幣交易平台個人帳戶下單,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4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重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1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8、199、205頁) ④告訴人林重成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00-203頁) 8 吳彭安(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彭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7分許、 匯款30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8、179、190頁) ④告訴人吳彭安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第184-188頁) 9 林易陞(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21時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林易陞佯稱:系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4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④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合計匯款14萬9,952元) 上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41頁) ④告訴人林易陞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40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