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紹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呂紹榕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7-ELEVEN鑫旭升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該不詳成員並允諾會提供相關津貼報酬。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呂紹榕華南帳戶或呂紹榕母親華南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紹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山氏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本案最終並未受有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所受填補狀況,以及被告依相關民事法理應承擔之賠償比例,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約1,700元左右、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紹榕所有,下稱呂紹榕華南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紹榕母親山氏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下稱呂紹榕母親華南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思琪 張思琪於通訊軟體LINE詢問占卜事宜,本案詐騙集團即通知其中獎,惟須先行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支付運費云云。 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許 4萬5,678元 呂紹榕母親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思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張思琪之轉帳紀錄截圖 2 陳盈慧 本案詐騙集團向陳盈慧佯稱:於指定網站消費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1月23日17時1分許 3萬9,987元 呂紹榕母親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盈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陳盈慧之轉帳紀錄截圖 3 金蘊文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金蘊文佯稱:網購旅行箱後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 4,000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蘊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金蘊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3.告訴人金蘊文之轉帳紀錄截圖 4 羅珮瑜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羅珮瑜佯稱:網購旅行箱後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8時23分許 2,000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羅珮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3.告訴人羅珮瑜之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3日19時8分許 2萬元 5 高子宸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高子宸佯稱:網購旅行箱後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宸於警詢之證述 6 游佩樺 本案詐騙集團向游佩樺佯稱:於指定網站消費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8時39分許 5,000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游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3.告訴人游佩樺之轉帳紀錄截圖 7 陳奕忻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奕忻佯稱:網購旅行箱後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9時27分許 2,000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奕忻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陳奕忻之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 2,000元 8 陳昱僥 本案詐騙集團向陳昱僥佯稱:於指定網站消費即可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呂紹榕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僥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昱僥之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