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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8、13129、1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論罪法條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共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至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客觀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此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扶養4名子女,於承擔生活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中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第13129號第16477號

被 告 楊雅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霖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西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陳仁傑」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景成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鄭景成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成、毛嘉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景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景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被害人葉家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葉家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信函 證明被害人葉家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毛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毛嘉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毛嘉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陳仁傑」之LINE對話紀錄、樂天金融貸款合約擷圖 (1)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仁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清楚金融帳戶資料對個人而言之重要性,且知悉何謂警示戶,卻無正當理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鄭景成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雅霖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鄭景成 (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18時19分許,先後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鄭景成,並向佯稱:因系統問題致其信用卡遭多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鄭景成陷入錯誤。 113年4月19日 20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 113年4月19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0時35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0時37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0時40分許 3萬7,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1時20分許 1萬1,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1時22分許 1萬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1時34分許 2萬1,07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22時14分許 8萬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家伊 (不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23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葉家伊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與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聯繫云云,而後佯為「CarousellTW線上客服」向葉家伊謊稱:須依指示存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葉家伊陷入錯誤。 113年4月20日 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129號 3 毛嘉敏 (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某粉絲團向毛嘉敏佯稱中獎9萬元,而後佯為金管會專員向毛嘉敏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毛嘉敏陷入錯誤。 113年4月20日 0時3分許 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477號 113年4月20日 0時4分許 9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