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姚姵璇」應更正為「姚佩璇」,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王怡心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等資料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坦承犯行,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曹鈞惟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曹鈞惟好友,並以LINE向告訴人曹鈞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113年1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2 陳淑瑤 112年11月至 113年3月19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陳淑瑤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3 姚佩璇 113年1月16日 使用臉書向告訴人姚佩璇佯稱:依指示換匯云云。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 4 鍾堉程 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19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鍾堉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 5萬4,600元 合庫銀行帳號 5 藍瑞珠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之親友,並以LINE向告訴人藍瑞珠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13分許 7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銀行已退回款項) 6 潘秀紋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潘秀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7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葉婉綾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39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113年1月15日17時41分許 5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王怡心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1鄰柑子樹下
3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心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鈞惟、陳淑瑤、姚姵璇、鍾堉程、藍瑞珠、潘秀紋、葉婉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4金融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曹鈞惟、陳淑瑤、姚姵璇、鍾堉程、藍瑞珠、潘秀紋、葉婉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曹鈞惟、陳淑瑤、姚姵璇、鍾堉程、藍瑞珠、潘秀紋、葉婉綾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曹鈞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鈞惟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淑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瑤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姚姵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姵璇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鍾堉程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堉程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藍瑞珠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瑞珠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潘秀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紋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葉婉綾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婉綾受詐欺兒匯款之事實。 (十)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超過3本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十一)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怡心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鈞惟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曹鈞惟好友,並以LINE向告訴人曹鈞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113年1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淑瑤 112年11月至 113年3月19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陳淑瑤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3 姚姵璇 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5日 使用臉書向告訴人姚姵璇佯稱:依指示換匯云云。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 4 鍾堉程 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19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鍾堉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 5萬4,600元 合庫銀行帳號 5 藍瑞珠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曹鈞惟親友,並以LINE向告訴人藍瑞珠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13分許 7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銀行已退回款項) 6 潘秀紋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潘秀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7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 使用LINE向告訴人葉婉綾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39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113年1月15日17時41分許 5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王怡心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心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1時49分前某時,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王明堂,致王明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王明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怡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王明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與暱稱「陳霈樺Stone.」、「陳彩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怡心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王怡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