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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椿銘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114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椿銘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椿銘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林椿銘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玲」之人,經「玲」告知林椿銘可代其處理虛擬貨幣平台身分驗證信用評比不佳問題,要求林椿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林椿銘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許,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玲」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嗣「玲」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聖勳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林椿銘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聖勳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勳、許素燕、黃仁俊、林佑禪、李宗澤、游蒼河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椿銘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7162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6頁、第110頁),並經告訴人林聖勳(見17162偵卷第5至10頁)、許素燕(見17162偵卷第11至13頁)、黃仁俊(見17162偵卷第13至16頁)、林佑禪(見17162偵卷第17至18頁)、李宗澤(見17162偵卷第19至20頁)、游蒼河(見895偵卷第5至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聖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162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55至64頁)、告訴人許素燕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第1至3層障戶警示資料(見17162偵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2頁)、告訴人林佑禪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162偵卷第28頁、第67至73頁)、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見17162偵卷第29頁、第74至76頁)、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95偵卷第12頁、第29至36頁)、被告提出與帳號「玲」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7162偵卷第52至53頁、第111至113頁、895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62偵卷第92頁、第100頁)、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62偵卷第91頁、第97至99頁)、台新銀行帳號及交易明細(見17162偵卷第90頁、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查被告林椿銘為解決在投資平台信用評比、身分驗證未達通

過標準等問題,故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玲」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林椿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椿銘於本案獲有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富邦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玲」之人,依「玲」聲稱為被告解決信用評比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蒼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99頁、第123頁、第127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獨居、太太已過世、有兒子、女兒、媳婦及孫女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游蒼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游蒼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游蒼河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玲」,供作「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交由「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聖勳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勳佯稱加入「eBay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號,繳交會費可經營電子商務獲利云云,致林聖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3年8月17日9時35分、9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椿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8月18日9時19分、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椿銘上開郵局帳戶內。 2 許素燕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5月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許素燕佯稱加入「英倫投資」群組,並至「英倫股市」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素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3時57分、14時許分別至上開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54分許,至上開街口帳戶轉匯850元至林椿銘上開郵局帳戶內。 3 黃仁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5月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將黃仁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啟揚」投資軟體申辦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仁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8時5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椿銘上開郵局帳戶內。 4 林佑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抖音網站及LINE向林佑禪佯稱投資紅酒買賣利潤很高云云,致林佑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4時54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4萬4,500元至林椿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5 李宗澤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LINE向李宗澤佯稱至「購物網」網站申請帳號經營境外網路拍賣可獲利,且因匯率問題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宗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4時11分、14時14分許,分別透過IPASS MONEY轉帳4萬9,999元、4萬9,001元至林椿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6 游蒼河(提告) 詐騙集團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游蒼河佯稱下載使用「宜泰」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游蒼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椿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