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湘儼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湘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湘儼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1號,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潔淳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潔淳、郭家杏、張雅晴、紀靜彤、梁筑萍於警詢之證詞、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及收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被騙了27萬多元;我一開始在IG上收到中獎的訊息,抽中現金116,666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把我轉到線上簽帳櫃台,對方用「沖正」的話術讓我相信他,又說我的金融卡有問題不能匯款,再把我轉交給銀行人員「楊佩芬」,「楊佩芬」跟我說我的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不能使用,因為這個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我很擔心,「楊佩芬」說有工程師可以幫我修理晶片,要我將金融卡寄過去,並說我名下的金融卡都不能用,要我一併寄過去,所以我才會寄給對方;「楊佩芬」一步一步教我操作的過程中,我被騙了27萬多元,但我當下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1
號,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年度移歸字第806號卷第6至9頁背面、第109至110頁,114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8至9頁,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29至36頁),並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及收據(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卷第77至101頁)在卷可稽;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潔淳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潔淳、郭家杏、張雅晴、紀靜彤、梁筑萍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度移歸字第806號卷第10至18頁背面),並有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證明(113年度移歸字第806號第19頁至23正反面、第43至45頁背面至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行為人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是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27萬餘元,並因而寄交土地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卷第77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一開始經帳號「rernetrindibrizrakiv」通知中獎116,666元,其依指示加入客服帳號暱稱「簽帳卡線上櫃台」,「簽帳卡線上櫃台」復告知:查詢到被告這筆撥款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云云,復要求被告聯繫帳號暱稱「楊佩芬」處理,「楊佩芬」告知被告需寄出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其幸運中獎,「楊佩芬」等人可以協助其解決順利領獎,此情節與本案告訴人許潔淳、郭家杏、張雅晴、紀靜彤、梁筑萍受騙之經過如出一轍。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其因上開情節遭詐騙27萬2,805元,經檢警追查被告匯款帳戶之申辦人,而偵辦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郭靜鴛、林烜毓,其中另案被告郭靜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公訴,另案被告林烜毓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匯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卷第69至75頁、第103頁、第105至117頁)。經核以上各節,已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據,其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相同,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㈣從而,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陸續轉帳27萬2,805
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宣稱「可替其修復金融卡晶片」之話術深信不疑,才因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以被告相信自己是基於修復金融卡晶片之正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難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主觀犯意。復依前揭說明,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誤信對方可以修復金融卡晶片,則其並未有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故意,而同樣欠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否則若認只要實際上獲取帳戶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即認定被騙之行為人交付帳戶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不啻是將無可歸責之詐欺被害人繩以刑責,使其雙重被害。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潔淳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潔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許潔淳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 13時47分許 1萬8,056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郭家杏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郭家杏佯稱:須依指示做匯款測試,以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郭家杏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 14時56分許 5,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張雅晴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張雅晴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以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 13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紀靜彤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紀靜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紀靜彤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 20時12分許 2萬5,069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梁筑萍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起,以LINE向梁筑萍佯稱:須依指示做匯款測試,以順利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梁筑萍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2分許 2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