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東豊鈞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an」(即自稱「林艾琳」之人)、「客服」、「何偉明」、「張益德」、「幣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東豊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陳全鴻因瀏覽該假訊息後點選,並經詐欺集團成員「Elian」加為LINE好友。「Elian」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陳全鴻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匯款或面交款項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全鴻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登錄「永誠金投」APP成為會員,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相約交付款項。東豊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張睿中、林嘉誠(均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益德」之指示,㈠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張睿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全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號居所,向陳全鴻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於112年3月24日13時許,與林嘉誠同去陳全鴻前址居所,向陳全鴻收取100萬元,再由東豊鈞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面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全鴻欲領回上開APP帳戶內之獲利未果,始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待東豊鈞再度前往陳全鴻上址居所收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全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豊鈞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茹(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43至14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加密貨幣錢包交易歷程3紙、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及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1頁、第30至3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頁至第60頁正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頁、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第128至141頁、第146至151頁、第184至187頁、第194至212頁、第212至28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東豊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偵審中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全鴻2次分別面交

4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與張睿中、林嘉誠及「Elian」、「客服」、「何偉

明」、「張益德」、「幣闆」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共9,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8至81頁、第128至141頁、第212至2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65萬元,係被告於113年3月3

1日為警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足資認定該365萬元現金係被告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 2支 東豊鈞 2 現金 新臺幣365萬元 同上 3 買賣契約書 17張 同上 4 合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6 合庫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7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8 印章 2枚 同上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王莉茹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11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 1支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