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洪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洪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洪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新竹市金山十八街停車場,以合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獲利為由,取得王柏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王柏欽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王柏欽上開金融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柏欽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許文治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即王柏欽上開帳戶、再轉帳至王柏欽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匯兌為外幣並轉至詐欺集團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文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朱洪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71-7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並遭層轉至王柏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匯兌外幣後再轉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的確有去王柏欽家附近,但沒有向王柏欽收他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只是教他操作虛擬貨幣,他的外幣帳戶與我無關,「哦齁」是我LINE暱稱、「KaiYi」是我TELEGRAM(或稱飛機)暱稱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治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9784卷第8-9頁);並有1.被害人之之匯款回執翻拍照片(偵9784卷第12-13、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9784卷第14-15頁)、付款指示明細(偵9784卷第20-2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9784卷第22-39頁),2.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84卷第57-59、60-76頁),3.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王柏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項申請資料及IP位址(偵9784卷第93-118頁)、王柏欽申設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及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9784卷第281-292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王柏欽於警詢時證述:111年10月4日下午2到3點,「阿
愷」和他朋友開一台白色ALPHA,在新竹市金山北二街和金山十八街口停車場,我有交付我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和密碼給「阿愷」,那時我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阿愷」說不希望我年紀輕輕就負債,說需要我的外幣帳戶,我就相信他,並配合去銀行申設,一星期後他有給我3萬元、之後還有給我2萬元,我們都用LINE或飛機聯絡,「阿愷」暱稱「哦齁」等語(偵9784卷第123反-125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在111年10月4日下午交給我鄰居黃洪愷,在場還有他的2個朋友,他說虛擬貨幣要設約定帳號,我有依黃洪愷指示去銀行綁約定帳號,我去銀行申設時,他朋友有在旁輔助,11月中旬我有看帳戶內有筆金額,我問黃洪愷,他說是他的錢轉到我帳戶,他的朋友就封鎖中信出入帳通知,我手機就看不到了,黃洪愷有放他平板上虛擬貨幣漲跌給我看,我沒辦法控制我帳戶內的錢,我跟黃洪愷的對話都被他刪除了等語(偵9784卷第136-140頁)。又新竹市金山十八街與金山北三街口朝金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9784卷第175-180頁),被告乘坐白色車輛於111年10月4日13時36分至14時37分之間,出現在新竹市金山北三街與十八街附近,王柏欽則來回其住處與車輛間共3次,其中還有被告與王柏欽一同返家之畫面,可證被告當日確實出現在該處,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經核王柏欽歷次之證述均相一致,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為證言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王柏欽在本案之後之對話紀錄(被告暱稱「哦齁」、「KaiYi」,偵9784卷第141-156頁),其二人提及「剛才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想說跟你聊一下 沒要幹嘛 不要擔心」、「真的只是單純跟你聊虛擬貨幣的事 不要亂想ㄟ 」、「照著剛才討論的做」、「記得我跟你說的就好」、「那個帳不是我對你的」、「愷41000」、「加9500是旅館的」、「我還要辦銀行的資料 用好會跟你說 不會跑你這個錢」等語,高度顯示被告事後與王柏欽就與詐欺集團相關事項仍有連絡或商談,被告應非是與王柏欽交付之帳戶毫無關係之人,此外,復有王柏欽於111年10月6日因認遭被告詐騙帳戶之相關報案紀錄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9784卷第181-184頁)可佐。而王柏欽因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透由被告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王柏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金訴緝卷第39-52頁),是以,應認被告確有向王柏欽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就前往王柏欽住處附近向王柏欽收
取帳戶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中間人,他東西沒交給我,那台白色ALPHA是我在網路認識的朋友,我只知叫「阿偉」,王柏欽的帳戶資料那些東西是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需要用到的,僅此而已,給王柏欽3萬元、2萬元是虛擬貨幣獲利的錢,帳戶在當天註冊完他就自己收起來了,他會報警可能是這幾天FTX交易所宣告破產,他拿不到應得利益,所以告我詐欺他的帳戶等語(偵9784卷第160-16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與朋友在做幣安,王柏欽說有興趣,就跟我朋友留聯繫方式,後續他們自己聯絡,當時王柏欽不會註冊幣安帳戶,我跟我朋友一起教王柏欽如何註冊,我沒操作王柏欽的帳戶,是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王柏欽宣稱遭我詐欺,我會去找看TELEGRAM帳戶能不能復原等語(偵緝569卷第20-21頁);於本院則改稱:本人有有效的不在場證明,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及內容以及來源出處供查證還原,我已經調閱我所有雲端資料證明清白等語(金訴緝卷第57、61-62、71-72頁)。惟自111年案發時起至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述可證清白的相關資料,又被告既稱與友人一同教王柏欽註冊及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因去中心化,交易類型多種、風險高、波動大,具相當專業性,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其具有虛擬貨幣交易專業知識之相關資料或紀錄。觀諸被告事後與王柏欽之對話紀錄,提及「加9500是旅館的」、「愷41000」及至警局做筆錄之事,應認其2人間並非僅止於提供帳戶而已,而可能係擴及詐欺集團其他非法之事,至少其對話顯示被告絕非是置身事外之人。再者,被告供稱與友人一同教王柏欽註冊及操作虛擬貨幣,並稱與友人一起做幣安,理應與其友人具一定程度之交往或熟悉,但被告卻說不出一起做幣安的友人「阿偉」的任何資料,被告究係傳授加密貨幣相關資訊予王柏欽、或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王柏欽收受帳戶並陪同註冊及綁帳戶,令人生疑。更有甚者,被告既供稱只是陪同王柏欽註冊及教他操作等語,則盈虧自是由王柏欽自負,被告又何需交付3萬元、2萬元給王柏欽?且既是王柏欽自己操作,又何來被告所供稱之「給王柏欽虛擬貨幣獲利的錢」?而該款項之交付與王柏欽上開證述是提供帳戶的代價等語相符,且王柏欽所述與監視器影像較相符、也較符合其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是證人王柏欽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述除前後不同外、也不符上開事證,其於本院改供稱已調閱資料卻未能提出、其後並保持緘默等節,應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竟仍向王柏欽收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查被告基於上述之不確定故意,向王柏欽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嗣該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輾轉收受款項後、再輾轉匯兌外幣並轉至詐欺集團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收取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銀行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經依上例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朱洪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向王柏欽收取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收取
王柏欽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惟較諸王柏欽而言,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向王柏欽收取帳戶並給付報酬、罪質較重,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600萬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張馨尹、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許文治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團「與法人同行」向許文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4日11時7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賴鈺仁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 299萬9,000元 王柏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廖偉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4分許 299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