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第1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泓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審理中)及顏呈翰、刁立泰(顏呈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刁立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受理中)等於民國112年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向錢衝」之群組聯繫,並由顏呈翰、邱泓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等詐欺贓款交由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刁立泰,刁立泰再將之轉交予「齊天大聖」指定之人,其等即據此以賺取按不詳比例核算之報酬;邱泓鎧與刁立泰、「齊天大聖」暨其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或於同年3月1日、同年月9日夥同具有同一犯意之顏呈翰,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秋慧、陳俐妤、蔣瀞萱、王健宇、劉依雀、廖淯慈、翁子芸、陳家琪、陳冠丞、林原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該「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邱泓鎧及顏呈翰、刁立泰即按前述分工方式,由附表各編號「提領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款項」欄所示之各款項,再將其等所提領之各該詐欺贓交由刁立泰,並轉交予「齊天大聖」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泓鎧並於112年3月1日、3月9日、3月17日各獲取斯日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6,000元;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秋慧等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秋慧等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蔣瀞萱受詐欺之金額,暨此部分被告邱泓鎧提領該次詐欺贓款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見金訴緝卷第4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卷【下稱偵1169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下稱偵129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金訴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與證人即共犯顏呈翰、刁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顏呈翰之供述見116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10頁;證人刁立泰證述見偵1169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偵1239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112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與證人顏呈翰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三人鍾佳恩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人李莞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人何蓮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人劉倧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顏呈翰、刁立泰於112年3月9日之道路暨各超商、「水蜜桃時尚旅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698號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偵12934號卷第10頁、偵1169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12934號卷第11頁、偵11698號卷第34頁、偵12934號卷第12頁、偵11698號卷第35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12年3月9日17
時50分、17時51分許提領行為,然比對告訴人劉依雀匯入款項至第三人何蓮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時間、金額,暨被告持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時間、金額,亦可知上開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確屬其共同實行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一部,此觀第三人何蓮梅名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698號卷第36頁背面、第32頁)自明,爰依法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之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案所
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上開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月、6年11月,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日、同年3月9日與證人顏呈翰、刁立泰相互配合,或於112年3月17日偕同證人刁立泰等,以前述方式共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陳秋慧等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獲得報酬,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各與證人刁立泰、「齊天大聖」暨其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或併與證人顏呈翰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陳秋慧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顏呈翰既未於112年3月17日同至新竹等情,業據證人顏呈翰、刁立泰供承在卷(見偵12934號卷第86頁),復無明確證據顯示證人顏呈翰於斯日確有同至現場參與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或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同屬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至10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陳秋慧、蔣瀞萱、王健宇、劉依雀、廖淯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賭博輸錢為償還債務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工作,與證人刁立泰等或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陳秋慧等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秋慧等之損害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家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緝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實際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或其他受害者,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之前揭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惟旋即交付予證人刁立泰,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等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因參與本案各該犯行,於112年3月1日、3月9日、3月1
7日各獲取6,000元、1萬元、6,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緝卷第42頁),各該款項當屬其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於112年3月17日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因被告曾於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臺南地區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林奕中等人受詐欺匯入之詐欺贓款,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獲得之上開報酬,或已經其法法院宣告沒收在案,是就此部分倘仍以全額宣告沒收,對之實失之過苛,爰僅就餘額未曾經宣告沒收之餘額1,000元,暨被告於112年3月1日、3月9日所獲取之報酬6,000元、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